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621诉前调确302号
申请人:滨州市怡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1MA3UOMCC4D,住所地:惠民县皂户**中国北方国际花木城8-04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4年4月13日出生,住惠民县,系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春泉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70889782G,住所地:河南省潢川县城关镇迎宾南路541号。
法定代表人:**年。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男,汉族,1984年6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受理申请人滨州市怡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于2023年2月24日经本院特邀调解员***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起诉标的72904元及利息,由春泉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滨州市怡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苗木款72904元及保险费500元、保全费750元,共计74154元,分三期支付,于2023年2月28日之前支付25000元,2023年4月30日之前支付25000元,余款24154元于2023年6月30日之前支付完毕,利息滨州市怡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
二、***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滨州市怡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剩余全部欠款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且春泉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支付违约金8000元。
上述款项直接汇入滨州市怡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惠民县支行户名:滨州市怡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账号:1613********
本院经审查,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滨州市怡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4日经本院特邀调解员***调解达成的协议有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蒋 辉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 杨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