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泉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281民初4483号 原告:***,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钢,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工业园路北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春泉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潢川县城关镇迎宾南路。 法定代表人:**年,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 冶市***办事处两塘村猫子垅湾2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春泉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根据被告**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2496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本院依法追加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和春泉公司的起诉,并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249630元,被告**公司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潢川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潢川县滨河公园新建工程承包给春泉公司施工,该公司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公司,**公司又将其中的泥工、木工、钢筋工等劳务,转包给***施工。***以每天支付300元报酬的标准雇请***提供劳务。2021年2月27日(农历正月十六),***到工地上班。同年3月25日,原告搭建钢管脚手架时因之前他人扎的钢管倒塌而摔伤。原告伤后被立即被送往潢川广州医院治疗,由于病情严重、为方便护理被迫转回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80天,一人护理90天,取内固定2万元,伤后营养期90天,后期门诊复查、**、对症治疗费约2200元。现因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我并没有承包涉案项目的泥工、木工,我只是一个带班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关系。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春泉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我公司,我公司又将劳务转包给**。我公司与**签订了合同,约定发生安全事故由**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春泉公司辩称:春泉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春泉公司与**公司签订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涉案工程的劳务由**公司负责,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诉求春泉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原告刚刚明确要求春泉公司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1、事故发生的前一天晚上,原告打麻将至凌晨1点,导致第二天工作时注意力不集中,精神状态不佳;2、事故现场并没有发生钢管脚手架倒塌,而且施工场地的脚手架高度只有五六十公分,不存在高空作业的情形。原告受伤应该是自己不小心所致,原告对其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0日,春泉公司将其承接的“潢川滨河公园新建工程”仿古建筑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公司,双方签订《单项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由施工方承担相应责任。当天,**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公司将上述工程劳务转包给**。工程开工后,**聘请***在工地从事日常施工管理工作。2021年春节后,***在工友的介绍下一起来到涉案工地,从事木工劳务。***与***口头约定按300元/天的标准支付劳务费。2021年3月25日8时许,***为工地在建长廊搭建脚手架时,从脚手架上仰面摔下来,背在背部的电动工具顶伤背部。受伤后,***立即安排人将***送至潢川广州医院治疗,当天转回大冶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出院诊断为:高处坠落伤;L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狭窄。住院花费医疗费30837.50元,其中,被告**支付27088元。另外,**支付***费用10000元。2021年4月16日,***委***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5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狭窄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后续门诊复查、**、对症治疗费约2200元,后期取除内固定费用约20000元,伤后误工期180天,伤后一人护理90天,伤后营养期90天。之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案件审理中,**对***单方委托所作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单方委托鉴定且在受伤后不到3个月内申请鉴定,不符合鉴定程序,并申请对***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重新鉴定。本院采纳了**重新鉴定的意见。经双方选定,本院委托黄石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21年11月1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腰椎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80日、伤后护理期90日、伤后营养期90日,后期治疗费约22200元。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1、治疗费30837.50元;2、后续治疗等费用22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日×18日);4、营养费4500元(50元/日×90日);5、护理费10974元,按湖北省2020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44506元/年标准,计算90日;6、误工损失28738元,按湖北省2020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57477元/年标准,计算180日;7、交通费酌定400元;8、伤残赔偿金75202元,按湖北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01元/年,计算20年,赔偿系数10%;9、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2642元。原告***的第二个孩子***生于2005年6月,还需原告***夫妻共同抚养2年。上述损失合计182293.50元。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所作的鉴定意见未被本院采纳,重新鉴定后所作鉴定意见相差较大。因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不计入损失总额。 本案争议的的主要焦点:原告***对自己受伤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 被告**认为,原告***在受伤的前一天晚上与其他工人打麻将至晚上12点多。第二天工作时精神状态不好,注意力不集中,导致自己从五六十厘米高的脚手架上摔下来受伤。原告***对自己的受伤有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认为,我受伤的前一天晚上打麻将没有超过12点,完全不影响第二天的工作状态。我所站立的脚手架高度在一米以上。我摔下来的原因是之前搭建脚手架的人员扣件没有扣紧,导致我从脚手架上摔下来。我本人没有过错,我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受伤前一天晚上打麻将的事实无异议,但对结束时间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成年人,不论是未到12点结束还是12点之后,对第二天的工作状态影响不大,原告***受伤前一天打麻将的行为不应成为他工作中受伤的主要原因。双方争议的脚手架高度仅对原告***受伤的程度有影响,但不是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本院认为原告***不系安全带是他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受伤的主要原因,***在施工中未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是他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受伤的次要原因。建筑行业的用工方对员工进行安全知识培训和日常施工安全措施督促检查负有义务。**作为用工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员工安全知识培训和日常施工安全措施督促检查是否到位。因此,本院认定**对原告***的安全知识培训和日常施工安全措施督促检查不到位是造成***受伤的主要原因。 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系劳务提供方,被告**系劳务接受方。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受伤的原因,一方面是原告***在提供劳务时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自己的损害存在过错,本院酌情认定他承担20%的责任;另一方面是被告**作为用工方对原告***的安全知识培训和日常施工安全措施督促检查不到位,对造成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182293.50元,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145834.8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27088元治疗费和10000元现金,仍应赔偿108746.80元。被告**公司将承接的劳务,转包给不具备劳务承接资质的**个人施工,违反了建筑行业劳务分包的有关法律规定,存在过错。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义 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案件宣判前,自愿撤回对被告***和春泉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08746.80元。被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6元,减半收取计2523元,原告***负担1423元,被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柯 彬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