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泉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21民初2146号 原告:**,男,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敦成,河南上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男,住河南省平舆县。 第三人:**,男,住河南省罗山县,现住罗山××**花园××楼××**××号。 第三人:春泉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年,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春泉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泉园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7月12日、2022年8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敦成、第三人春泉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沙石、水泥等货款共计5714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罗山从事货车运输,2019年被告承包信***植物园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大量的沙、片石、石子、**、水泥、石渣交给原告运输,被告就将该工程需要的部分沙、片石、石子、**、水泥、石渣交给原告运送,被告的工地每次需要用料时,被告雇请的第三人**就通知原告需要的货物及用量,原告从罗山定远石材下购买运送到被告的工地,从2019年6月至2021年8月份,现被告累计下欠原告上述货款共计571460元,第三人***系被告雇请的会计,上述欠款数额第三人***通过微信与原告进行了核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被告拖延至今拒绝偿还,故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本案原、被告的诉讼主体均不适格,按合同约定罗山县法院没有管辖权,被告个人也未拖欠原告的货款。被告的身份是春泉园林公司委派在羊山新区森林植物园工地材料管理人,被告的行为后果应当由春泉公司承担,与被告个人无关。2、未付款787820元,减去被告垫付22万元后实欠567820元,己纳入春泉国林股份有限公司未付账表,信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发票前,春泉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有权暂缓付款。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个人不承担付款责任。 第三人:***、**未予答辩。 第三人:春泉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合同和对帐单无异议,我公司财务确实有有78万多应付款,包括***垫付的22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负责从事货车运输,2019年,被告***承包信***森林植物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沙子、片石、石子、**、水泥、石渣等建设材料,***将购买运输建设材料交给原告完成,被告的工地每次需要上述建设材料时,由被告雇请的第三人**通知原告需要的货物及用量,原告就从罗山定远石材处购买建设材料,并运送到被告***承包的信***森林植物园工地。2021年8月3日,由***雇请的第三人***在原告**、沙、片石、石子、机制砂、碎片石、水泥运料清单上签名确认,共计货款777120元。***给付了**220000元,下欠557120元未给付。庭审中被告辩称下欠原告运料款应该由春泉园林公司绐付,给付原告220000元是自己先垫付的。 另查明:春泉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与信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单次采购合同(园建、水电)》,***和***分别在春泉园林公司和信阳**公司处签名,***依据该合同为春泉园林公司承包建设的信***森林植物公园建设项目信运送沙子、石子等建设材料,**是继***后继犊为春泉园林公司建设项目中运送建设材料的,春泉园林公司截止目前仍下欠***部分工程款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身份资料证明、建设材料运送清单、单次采购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羊山森林植物园材料汇总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在春泉园林公司承包建设的信***森林公园建设项目中分包有基础建设项目,原告**在***介绍并按胡雇佣人员**要求指令下,为其建设工程项目中多次运送沙子、石子、水泥等建设材料,运送建设材料的数量价款清单经***雇佣人员***签字确认,共计货物价款777120元,除去***给付了**220000元,下欠557120元未给付原告。关于下欠货款557120元应该由谁承担,也就是承担支付下欠货款的责任主体问题,这也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第三人春泉园林公司对下欠原告运送的建设材料货款有未支付部分货款数额是无异议,认可的,并明确认可仍下欠有***的部分工程款未给付,根椐合同相对性,原告诉求的未支付的下欠建设材料货款,春泉园林公司应该支付给***,***再给付原告。关于***辩称其是春泉园林公司工作人员,其是履行职务行为,自已不是支付下欠货款的责任主体,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春泉园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该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下欠原告运送的货料款557120元应由春泉园林公司和***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春泉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下欠沙子、石子等建设材料款557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5元,减半收取4757元,由第三人春泉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