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502民初421号
原告:泸州天亿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东门口41号1号楼43层4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708928023W。
法定代表人:刘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亮,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3月11日生,住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林,古蔺县石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豪,古蔺县石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助理。
原告泸州天亿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
原告泸州天亿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通过泸州北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古蔺农村电网改造工程部分项目,分别四次与被告签订《内部经营管理责任协议》,由被告组织实施劳务作业。工程完工后,部分缺陷工程需要被告进行及时整改但被告一直拒绝,原告通过公函方式发给被告,被告仍然拒绝对物资材料清退及缺陷工程进行整改。工程前期,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价款1820300元,足以支付民工工资,但被告将款项挪作他用,纠集民工闹事并因民工工资涉诉。由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较大影响和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材料款损失74998.25元;2、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27200元、运费1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整改费940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5、被告对部分缺陷工程继续进行整改;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在开庭审理前,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案涉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古蔺县,且原告以工程质量为由提起诉讼,应适用建设工程合同中不动产的专属管辖法律规定。案件应当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古蔺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泸州市古蔺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诉讼所依据的《内部经营管理责任协议》,根据协议中载明的“…全部工程费总包干价包括应缴税金、人员工资、材料物资转运、各类房租水电、生活费用及相关业务招待和验收等费用…甲方根据工程进度适时支付款项…”等内容,不单属于劳务分包合同,《内部经营管理责任协议》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此产生的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以及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之规定,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地为古蔺县,故本案应由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莉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甘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