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1523民初1593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4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泸县天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304022100178。
被告:泸州天亿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东门路41号1号楼43层4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708928023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5201210971250。
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江安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江安镇电业路6(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3MA62A7KD76。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叙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911135558。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叙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2110375141。
原告***与被告泸州天亿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亿公司)、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江安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江安电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安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人工工资255120元,并以255120为基数,从2023年1月19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为止,被告2对上述款项在未支付工程款项内承担支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1于2022年3月承建被告2农网改造工程,被告1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原告按照被告2要求做工,现该工程已经完工使用,被告1将原告完成工程款、支付款等进行了结算,被告1合计欠原告人工工资255120元,到了约定支付期限,被告1称被告2未支付该工程款,借口拖延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亿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应该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应适用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法律规定。理由:1、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原告起诉的欠款是工程款,而非工人工资,如果是工人工资,则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先去劳动仲裁;三、原告起诉的资金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四、2023年1月28日,被告天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协议是在原告的胁迫下签订的,依法应予撤销,且原告具有重大过错;五、因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的协议无效,在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前,原告无权要求得到工程款。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安电力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首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次,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答辩人差欠天亿公司的款项,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天亿公司与答辩人存在法律关系。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其为劳务纠纷,原告不属于法律界定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江安农网改造结算协议,2022年8月21日签订;3、***与***之间的一份支付协议;4、电子票据。被告天亿公司提交证据:1、四川银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泸州天亿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协议;2、四川同达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被告江安电力公司提交了江安电力公司与宜宾远能电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安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宜宾远能电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安分公司与四川同达建设有限公司、四川银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
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2月江安电力公司(甲方)与宜宾远能电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安分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江安电力公司2022年综合计划预安排配网生产大修项目的检修/技术改造施工工作。2022年3月宜宾远能电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安分公司将其劳务分包给四川同达建设有限公司、四川银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同月7日,四川银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天亿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原告***向被告天亿公司承接了案涉江安农网改造工程迎安、铁清项目劳务,2022年8月21日被告天亿公司与原告***签订《江安农网改造结算协议》。2023年1月18日被告天亿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255120元相关费用等由工人自行开具劳务票,甲方(***)见票付款。2023年1月19日原告以泸州金海迎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天亿公司出具了255120元的电子发票。但是被告天亿公司至今未将该款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天亿公司与原告***签订结算协议和支付255120元劳务费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规定,被告天亿公司应当向原告***给付劳务费255120元;并应从2023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年利率3.65%(LPR)计算利息,原告的过高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江安电力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依法不承担责任。被告天亿公司主张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泸州天亿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255120元,并从2023年1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3.65%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6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