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闽0212民初1859号之二
原告厦门顾德益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工业集中区思明园207号2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员。
被告华夏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经济开发区纬三路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38200006471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顾德益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夏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厦门顾德益电器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厦门顾德益电器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厦门顾德益电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当事人申请撤诉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厦门顾德益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交纳。
审判员陈水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