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夏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

华夏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南昌三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乐商初字第3801号
原告:华夏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经济开发区纬三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三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明珠广场B栋商业写字楼-1405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
原告华夏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三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南昌三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保全裁定,裁定查封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解放西路49号明珠广场B栋1406室的房产(所有权证:洪房权证青字第××号,保全金额以25.9万元为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专业生产电器产品的公司,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电器产品。2014年3月29日,原、被告就被告所欠的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9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据一份。被告承诺于2015年7月1日前偿清货款,若逾期偿还的,按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被告***自愿对上述前款总额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现已逾还款期限,但被告仅支付了4万元货款。被告拖延不付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南昌三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偿付货款25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11月10日为33760元);2、被告***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华夏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
3、被告南昌三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俩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4、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9000元,原、被告就被告逾期付款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被告***应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双方约定解决争议的诉讼管辖法院为乐清市人民法院。
被告南昌三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南昌三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了两份合同,2011年7月23日的合同金额为375000元,2011年8月2日的合同金额为104000元。375000元的合同中两台价值分别为29053元、27505元的高压柜原告还没有发给被告,其他的货物都已经收到了。被告***出具欠据的原因是原告方的销售员一直要求其出具欠据,原告并没有跟被告南昌三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核对结算,出具欠据是被告***的失误,收货不是被告朱贤朋收的。原告应该在259000元中扣除两台高压柜货款,余款202442元俩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俩被告不需要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供货,是原告先违约。
被告南昌三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均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对证据1、2、3,俩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俩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欠据是被告***出具并盖公章,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金额分别为375000元、104000元,被告共支付了货款22万元,欠款金额为259000元。欠据是在被告***家里出具,没有核对数量,就总金额对一下。原告尚有两台***没有发货给被告,导致现在被告工程损失很大,原告可以提供发货单,发货单有被告签字盖章的。本院认为,欠据欠款人处盖有被告南昌三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公章,保证人处由被告***签字确认,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南昌三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华夏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电器产品。2014年3月29日经结算,被告南昌三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99000元,由被告***以被告南昌三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并在欠据欠款人处盖南昌三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确认。被告***在欠据上保证人处签名,为被告南昌三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欠款提供保证。欠据中载明“欠款人保证在2015年7月1日前偿还,逾期偿还的按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保证人对欠款总额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还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因本欠据发生争议而诉讼的,由华夏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自认欠据出具后已收取货款40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付。
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变更为:以欠款总额259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本院认为,欠据是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欠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能轻易否定其证明力。被告南昌三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59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其自认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南昌三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南昌三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偿付货款259000元及违约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俩被告辩称原告有两台高压柜还没有发货,要求在欠款259000元中扣除两台高压柜货款,以及辩称原告没有供货先违约,其不需要承担违约金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即月利率3%计算过高,俩被告辩称不需要承担违约金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经本院向俩被告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其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后,俩被告要求该情况下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月利率1%计算。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变更为以欠款总额25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因月利率2%未超出法律的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为被告南昌三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诉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昌三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三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华夏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59000元及违约金(以25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昌三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56元,减半收取2878元,由原告华夏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5元,被告南昌三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83元。保全费1815元,由被告南昌三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支培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