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夏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

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温乐保复字第44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
负责人:许敏。
委托代理人:***,浙江航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被告:温州三蒙科技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长拓气动液压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华夏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
被告:浙江三蒙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被告温州三蒙科技电气有限公司、浙江长拓气动液压件有限公司、华夏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浙江三蒙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的申请,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温乐商初字第409-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查封被告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东村铂金公馆1幢1603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160819)。现案外人章国利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复议申请,称其已与被告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其支付了全额购房款811506元,购买了该商品房,并在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预售登记,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下半年将该房实际交付给其使用。其已向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了完整的资料,并向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交纳了相关资金,由于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原因使房屋所有权证至今未登记,并非其过错,且涉案房屋系村集资房,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只是受托进行代建,并非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实际开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法院未尽完全的审查义务,导致作出错误裁定。请求:1、撤销(2015)温乐商初字第409-1号民事裁定,解除对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东村铂金公馆1幢1603的房产的查封。2、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12月19日,章国利与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卖涉案房屋给章国利,购房款计811506元。合同签订后,章国利支付了全额购房款811506元,双方在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预售登记。2013年5月30日,涉案房屋初始登记的产权人为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2015年1月7日,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涉案房屋登记在章国利名下。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登记备案意见、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贷款及保证承诺书、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卡账户交易明细、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证明、***证明、柳市镇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发票联、财务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已将涉案房屋出卖给了章国利,且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现涉案房屋已登记在章国利名下,依法应属于章国利所有,故应将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予以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东村铂金公馆1幢1603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160819)的查封。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周萍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