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东区昌盛建筑设备租赁站、山东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民终28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东区昌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凤凰大街与陶然东路北30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312MA3D3K0051。
经营者:李桂珍,女,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万鹏,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驻地西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5578669441。
法定代表人:陈恒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俊,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相岭,男,195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
原审被告:张佃利,男,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
上诉人河东区昌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昌盛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达公司)、张相岭、原审被告张佃利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1)鲁1312民初5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盛租赁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程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不支持程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张相岭所承建的工程系借用程达公司的资质,根据法律规定,程达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对该笔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中提交的《租赁合同书》乙方签字公主岭张相岭,系程达公司的代理人,并且该项目拨付工程款的接收方为程达公司。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程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之处。一、根据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书及一审庭审情况,本案租赁合同的双方系昌盛租赁站与张相岭,而非程达公司,合同相对性是合同领域的基础性原则,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得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另外程达公司也从未与上诉人产生过任何交易往来,昌盛租赁站也无证据证实张相岭签订合同系由程达公司授权,整个过程也没有程达公司的参与。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的承担主要是基于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本案中,程达公司并非涉案租赁合同关系中的合同当事人,并不存在程达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在合同中进行约定的可能。另外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张相岭与程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用资质的行为,与上诉人和张相岭之间因租赁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即本案也不存在法定的连带责任承担。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张相岭辩称:本案与程达公司无关,是我自己建楼使用的钢管。一审判决不正确,租金就一万三千余元,一审判决数额过高。
张佃利辩称,我是工地收料员,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正确。
昌盛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昌盛租赁站租赁费、运输费、架管丢失赔偿费、违约金共计42834.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4年10月11日,原告昌盛租赁站(出租方,以下称甲方)与被告张相岭(承租方,以下称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计划租用甲方建筑周转材料,根据工程需要,需分期分批不定时提取租赁物,货物的品名、种类、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租赁特价值以甲方发货单所载明的为准。乙方承租使用180天,自合同订立之日起算起。乙方应在到期之前将租赁物返还甲方或在到期前三天内和甲方续签合同,逾期乙方除照付租金外还将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提供合格的租赁物给乙方使用,乙方严格按照租赁物的用途性质合理专项使用,同时负责租赁物使用期间的维护保养,因使用不当造成租赁物的损坏,乙方应按价赔偿。乙方如因管理不善或使用不当造成租赁物的毁损或灭失的,结账时按市场价赔偿。乙方在本合同届满时必须向甲方返还全部(完整)租赁物并结清全部资金,结算以甲方出具的结算清单为准,最后一次付款日期为货物交齐的15天内,逾期属乙方违约,违约方应依法承担逾期全部欠款的20%的违约金。工地上材料员、收料员张佃利在收、发货单上签字生效。架管租赁价格0.013元/天,运费0.16元/米;柱子租赁价格0.13元/天,运费1.2元/根。运费由工地自己承担,丢失赔偿按市场价赔付,付款方式按工程的进度付款”。庭审时,原告昌盛建租赁站主张对于未返还的租赁物,租赁费计算至2021年10月15日止,丢失的租赁物按照市场价值进行赔偿。二、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张相岭出租架管(钢管)7100米,分别为:于2014年10月15日出库1400米,于2014年10月23日出库4300米,于2014年10月29日出库1400米。被告张相岭共计向原告昌盛租赁站返还架管6856.5米,分别为:于2014年11月30日入库2432米,于2014年12月1日入库1145米,于2015年3月9日入库248.9米,于2015年3月21日入库231米,于2015年4月9日入库1724.5米,于2015年4月15日入库1075米。入库架管中弯曲13条产生维修费104元。被告张相岭尚有243.5米架管未向原告昌盛租赁站返还。截至2021年10月15日,已返还架管及尚未返还架管共计产生租赁费17068.59元、运费2233.04元。三、合同签订后,原告昌盛租赁站共计向被告张相岭出租柱子(钢支柱)1200套(2400根),分别为:于2014年10月11日出库500套,于2014年10月15日出库700套。被告张相岭共计向原告返还柱子1200套,分别为:于2015年3月7日入库500套,于2015年3月9日入库273套,于2015年3月21日入库313.5套,于2015年3月31日入库113.5套。入库柱子掉销子61个产生维修费36.6元。被告张相岭已将全部租赁柱子返还原告昌盛租赁站,共计产生租赁费23719.67元。运费2880元。四、结合上述二、三项事实,被告张相岭欠原告昌盛租赁站租赁费40788.26元,维修费140.6元,原告昌盛租赁站对运费5113.04元现只要求被告张相岭承担4114元,以上共计45042.86元,以及赔偿丢失的架管243.5米。被告张相岭于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支付1万元现金,于2016年2月11日通过被告张佃利农业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3000元,共计支付租赁费13000元。被告张相岭还应向原告支付32042.86元及赔偿丢失架管243.5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昌盛租赁站与被告张相岭之间订立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相岭交付租赁物后,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张相岭支付租赁费、维修费、运费及赔偿丢失架管损失。根据原告的主张,被告张相岭应当及时支付原告截至2021年10月15日期间的租赁费27788.26元、维修费140.6元、运费4114元并按照市场价值赔偿丢失架管243.5米。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张相岭应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张相岭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409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昌盛租赁站与被告程达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对原告主张被告程达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对上述权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佃利作为租赁合同约定的收料员,只是依照合同履行职务行为,对于原告昌盛租赁站要求被告张佃利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相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昌盛租赁站支付租赁费、维修费、运费共计32042.86元、违约金6409元;二、被告张相岭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照市场价赔偿原告昌盛租赁站243.5米架管的损失;三、驳回原告昌盛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张相岭未按本判决(一)、(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昌盛租赁站负担98元,由被告张相岭负担85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昌盛租赁站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共计16页。证明:程达公司承建了汤头街道公安岭社区还建项目,张相岭是程达公司的代理人,张相岭租用的建筑设备也是用于公安岭还建项目,该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应当为程达公司。经质证,程达公司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交过,不属于新证据,另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也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论张相岭是否系挂靠,程达公司都无法直接证明张相岭与上诉人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系得到过程达公司的授权,也无直接证据能够证明以上设备实际使用人系程达公司。张相岭质证认为,该证据与程达公司无关。张佃利质证认为,合同的事情我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该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非二审中的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昌盛租赁站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针对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程达公司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案涉《租赁合同书》明确载明出租人系昌盛租赁站,承租人是张相岭,程达公司非上述合同一方当事人,上诉人诉求程达公司对案涉租赁合同债务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昌盛租赁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1元,由上诉人河东区昌盛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凤金
审判员  申慧雁
审判员  赵修娜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艳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