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沂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92民初1333号
原告:山东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驻地西哨村。
法定代表人:陈恒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丽,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军,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芝麻墩街道临沂港湾商务会馆11楼。
法定代表人:吴兴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夫纯,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达公司)与被告临沂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鲁1392民初485号民事判决,程达公司、港湾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2021)鲁13民终1318号民事裁定,撤销(2020)鲁1392民初48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恒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丽、沈晓军,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兴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夫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港湾公司支付逾期未付的一次结构工程款15261385.67元;2.判令港湾公司支付利息(自应付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判令港湾公司支付违约金(按照合同总价款的3%支付);4.诉讼费用由港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日,程达公司承包港湾公司临沂港湾·新里程2#、3#、5#、6#住宅楼工程,并按港湾公司要求施工。然而直至程达公司完成主体封顶工作,港湾公司应支付合同总工程价款的70%,计人民币肆仟肆佰叁拾捌万元整,港湾公司逾期未付。港湾公司的拖欠行为造成因施工产生的人员工资、钢材、混凝土等款项长期无法支付,虽经行政监督部门协调,港湾公司承诺将相关人工费用直接支付给劳务队,但因港湾公司长期大量拖欠工程款原因,施工无法继续。2016年8月9日,经双方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署《关于临沂港湾经典家园项目有关情况的协议》(简称“补充协议”),确认双方于2016年8月6日对工程进行了交接,涉案项目已全部达到建设单位的要求。确定一次结构竣工结算价为85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按照图纸计算;二次结构之后的债权债务均由建设单位自行承担,与施工单位无任何关系。补充协议还约定如有违约承担工程合同总价款3%的违约金。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港湾公司应当向程达公司支付一次结构工程款项,然而港湾公司违约既不依法对账,也不支付,致使上述款项至今未支付,故程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港湾公司辩称,程达公司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所涉纠纷,已经多次审理,双方对工程总造价4313万元无争议。但程达公司故意混淆已付款项,无理诉讼,实际上港湾公司所付款项分为四大类,按照港湾公司提供的四张付款明细表格,程达公司就第四张表格所列的谢修直劳务费部分无太大争议;对第三部分应无太大争议,该部分为水泥、钢筋、混凝土、沙石等材料款,付款记录确实详尽;对第一张表格付给隋进宁的银行流水1106.0748万元,因均有流水明细应无太大争议。双方对账过程中在原二审阶段,程达公司提供的对账报告中,对代还借款均不予认可,但该部分借款确实发生,港湾公司的付款记录详实明确,绝大部分有程达公司和港湾公司的项目部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程达公司提交了《临沂港湾·新里程2#、3#、5#、6#住宅楼施工合同》作为其证据一,拟证明合同约定了付款周期、付款方式、项目经理等无权对合同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
港湾公司对第1组证据质证认为,除该合同外,双方于2014年3月6日由时任法定代表人陈连普,签订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上述编号为GF-2014-0201的合同第五页双方签章部分完全空白,并未注明任何签字人及其他附册信息,但确系倒签日期。2014年5月15日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程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连普变更为陈恒波,因此程达公司所举该证据载明的签约时间2014年3月1日不属实。该合同的真正签约时间为2015年8月17日,因此程达公司所证明的合同唯一、合法、有效约定付款方式,即“必须凭承包人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或发票才予以认可付款”,不属实。即使依据同期2014年3月6日的备案合同,也无法证实程达公司的主张。
2.程达公司提交了《拨款申请书》一份作为其证据二,拟证明港湾公司未按约定进度付款,拖欠工程款15261385.67元。
港湾公司对第2组证据质证认为,对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另该证据显示70%的工程款4438万元与程达公司所举证据五主张的总工程款4313万元明显矛盾。
3.程达公司提交了《临沂港湾?新里程2#、3#、5#、6#住宅楼谢修直施工队工程量结算表》一份作为其证据三,拟证明通过该结算表约定,以2015年4月24日为节点,以前的910万元劳务费由程达公司支付给谢修直,之后的劳务费由港湾公司直接支付。
港湾公司对第3组证据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恰证实,谢修直工程总造价1832万元,其中程达公司已支付910万元,剩余922万元由港湾公司直接从工程款中支付给谢修直,同时税款由港湾公司代扣代缴。港湾公司已支付给谢修直740万元,并由其开具收据,另付100万元尚未开具收据,港湾公司合计付款840万元给谢修直,该事实能够得到确认。
4.程达公司提交了《协议书》、(2016)鲁1302民初773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作为证据四,拟证明涉案工程在《协议书》签订的2015年7月8日完工,此后的施工程达公司不再负责,之后的债务及相关责任不应当由程达公司承担。
港湾公司对第4组证据质证认为,《协议书》和该判决书恰能证实,2015年7月8日,双方重新确认了2015年4月24日第3组证据所列内容,但程达公司与案外人吴兴国达成的所谓协议,被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即涉案工程所有的债务以及安全事故均由吴兴国自行承担的约定,程达公司与港湾项目部(隋进宁)不再承担该工程任何责任和债务的约定无效,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其2015年7月8日之后施工不再负责,该节点之后的责任不再承担的主张。
5.程达公司提交了《关于临沂港湾经典家园项目2#、3#、5#、6#楼建筑面积确认单》一份作为证据五,拟证明双方协商并达成一致,共同确认涉案工程建筑面积为50750.99平方米,单位为850元/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43138341.5元。
港湾公司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按程达公司所说,涉案工程于2015年7月8日完工,但确认单日期为2020年1月份。2016年11月7日,程达公司自行盖章提交给港湾公司结算报告一份,载明建筑总面积50751.99平方米,该数据与第5组证据载明的面积有1平方米的差距,因此对真实性无大异议。程达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总价款43138341.5元,与港湾公司保存的上述结算报告金额完全相同。
6.港湾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作为其证据一,用以证明其存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法人代表证明书”载明的法定代表人陈连普,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6日。
程达公司对第6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合同涉及的工程名称与实际履行的不同,因此该合同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且程达公司未查到备案信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7.港湾公司提交了《临沂港湾?新里程2#、3#、5#、6#住宅楼施工合同》一份作为其证据二,系程达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副本,载明签约时间为2015年8月17日,合同第四页机打时间为2014年3月1日,但实际签约时间是2015年8月17日。
程达公司对第7组证据质证认为,除港湾公司自行添加的签约时间外,与第1组证据一致,根据合同第四页,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1日,合同形成的真实时间应当以程达公司提供的为准。
8.港湾公司提交了《关于港湾·新里程项目的补充协议》作为其证据三,拟证明2014年12月30日双方签约,程达公司授权隋进宁负责项目施工管理,以及港湾公司拨付工程款优先偿还隋进宁19**万元,利息由本人承担等进行了约定,并附项目部《借款明细》一份,其中对特指的借款、偿还对象、金额进行了明确的列举。
程达公司对第8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全垫资,根据港湾公司提供的证据六显示其在2014.12.30日前支付过工程款,因此该协议与其提供的证据六自相矛盾,并且工程款的支付与借款不存在关联性,即使存在相应的借款也应当是港湾公司在应当支付工程款时,其通过对外借款向程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即使存在借款,应由港湾公司进行偿还,而与应向程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不具有关联性,并且该协议中“详见借款单据”,而并非该证据所附的借款明细,而且该协议与借款明细不属于同一时间形成,与借款明细用钉子合钉,明显经过拆除。
9.港湾公司提交了《临沂港湾·经典家园2#、3#、5#、6#楼谢修直施工队工程量结算表》作为其证据四,该证据与程达公司提交的第3组证据相一致,拟证明港湾公司不被程达公司认可的100万元无收据付给谢修直款,因存在明确的银行转账流水,且和该证据,应为实际付款给程达公司的事实。
程达公司对第9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结算表显示2015年4月24日之前所付的910万元,均为程达公司支付,而港湾公司所说的付谢修直100万元时间为2014年11月29日,且付款的摘要系借款,因此该笔100万元并非支付的谢修直劳务费,因此不能够计算至支付程达公司的工程款。
10.港湾公司提交了《临沂港湾经典家园2#、3#、5#、6#住宅楼结算报告》一份,拟证明2016年11月7日程达公司向港湾公司提交该报告,申请确认总建筑面积50751.99平方米,结算总价43138341.5元。
程达公司对第10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能够证明2016年11月份程达公司就要求港湾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近而支付工程款,但港湾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直到2020年1月13日才进行了工程的建筑面积确认。
11.港湾公司提交了“付款汇总表”一份及明细账四套作为其证据六,用以证明港湾公司向程达公司支付谢修直劳务费及工程款840万元,向程达公司支付钢材款、混凝土款、沙石款、水泥款等材料款11616631元的事实,向程达公司项目部(隋进宁)转款11060748元的事实,以及代还程达公司对外欠款(函担保借支工程款)合计202027334元,上述合计45170713元。
12.港湾公司提交了收据23组作为其证据七,拟证明其向程达公司付款或代还借支工程款前后,程达公司或其项目部向港湾公司出具了收据,合计金额44102675元,不含无收据的100万元,谢修直银行流水付款,同时也证明第11组证据中所列付款45170713元与该宗23份收据及谢修直100万元,合计45102675元基本一致。港湾公司已经超额完成付款义务。同时用以证明上述全部款项,按合同约定均应当由港湾公司代扣代缴税款,由程达公司提供全部税票,但程达公司未提供。
程达公司对第12组证据质证认为,对1-11组收据,有银行流水的其予以认可,没有银行流水的其不予认可。对于收据12,虽有银行流水,但该60万元系通过隋进宁又转给了吴兴国,因此该60万元并未实际支付。对于收据13-20,给与谢修直支付了劳务费用,存在银行流水的其予以认可,没有银行流水的其不予认可。对于2015年1月29日的借款协议及收据,程达公司不认可,该笔款项并未实际借出,并未打入指定的“麻会会”账户,并且借款协议中并没有甲方出借人汪开峰的签字。对于2015年2月4日的借款协议及收据,程达公司不予认可,该笔款项并未实际出借,虽后期有打入担保方账户,且没有出借人于雷的签字,该笔款项与工程款没有关联性。对于2015年5月5日的协议和收据,显示系收到港湾公司的工程款,并不存在728万元的事实。
13.港湾公司提交了“借款协议”、“收据”各两份、《关于临沂港湾经典家园项目有关情况的协议》一份、明细账一套作为其补充证据一,用以证明港湾公司两笔入账500万元,系程达公司加盖了公章,而不仅仅是项目章,注明了用途和使用流向;该组证据互相印证,证明相关款项经港湾公司入账,然后由港湾公司按约定用途代程达公司向第三方支付;款项入账时间、收据开具时间和协议签订时间虽不同,但结合港湾公司提交的第11组证据的流水,能够证实款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程达公司对第13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2015年1月29日的“借款协议”,协议中明确指出借款的拨付账户为麻会会,但麻会会账户并未收到500万元的借款,对于港湾公司提供的2015年1月27日凌思法转入“临沂港湾商务会馆有限公司”的一笔500万元、一笔100万元,与该借款协议中相关内容无关,而“临沂港湾商务会馆”也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可能在没有出具借条的情况下支付至非借款方,而且该两笔款项于收到的款项600万元,若先转账后出具借条,那么借款的款项也应当是600万元,不应当是500万元,更不可能在借款协议中列明借款的拨付账号。对于2015年1月29日的借款协议并没有实际发生,根据港湾公司提供的证据,其支付凌思法的记账凭证会计科目显示为在建工程会馆,也就是“临沂港湾商务会馆有限公司”,且相关证据显示2015年1月26日“港湾商务会馆”付凌思法利息44万元,在借款未实际发生的情况下,若与程达公司有关,也不可能事前支付利息。且借款协议中的出借方为汪开峰,与凌思法没有关联性。港湾公司也未提交汪开峰向程达公司汇款的银行凭证,该笔款项未实际发生,港湾公司向凌思法支付的款项也与程达公司无关。
对第1、6、7、12组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和其他证据另行认定。因第2组证据系复印件,港湾公司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用。因双方对第3、4、5、9、10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采用。程达公司对第11、13组证据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情况详见附件。对第8组证据,包括《关于港湾·新里程项目的补充协议》和“程达项目部借款明细”,前者加盖了双方公章,由吴兴国、陈恒波签名,程达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对公章和签名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用,认定其真实性;“程达项目部借款明细”没有加盖公章、骑缝章或签名,且港湾公司未能证明该明细与上述协议系同时形成,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明细不予采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程达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22日,企业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5月15日,程达公司股东由麻会会、陈连普变更为麻会会、陈恒波,同日法定代表人由陈连普变更为陈恒波;2015年6月17日,股东由陈恒波、麻会会变更为陈恒波、刘广苹;2015年11月30日,程达公司的名称由“临沂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9月19日,程达公司的股东由刘广苹、陈恒波变更为刘广苹、平建林;2019年12月30日,股东变更为平建林、陈恒波;2021年2月25日,股东变更为陈恒波、山东恒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港湾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2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杨妙兰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兴国、丁前平担任公司董事,杨妙兰、杨俊远、齐平也曾先后担任董事。2020年1月16日,港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齐平变更为吴兴国。
程达公司提交了2014年3月1日签订的,其作为承包人,港湾公司作为发包人的“临沂港湾·新里程2#、3#、5#、6#住宅楼施工合同”,约定承建临沂港湾·新里程2#、3#、5#、6#住宅楼土建及装饰装修安装工程,合同价款6340万元,项目经理马连平。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双方加盖了公章和杨妙兰、陈恒波私章。港湾公司在本案中亦提交了一份“临沂港湾·新里程2#、3#、5#、6#住宅楼施工合同”,内容基本一致,但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17日。
港湾公司提交了2014年3月6日签订的,其作为发包人,程达公司作为承包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程达公司承建“临沂港湾经典家园2#、3#、4#、5#、6#、9#”的土建和安装部分,合同价款7200万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双方加盖了公章和杨妙兰、陈连普私章。
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底期间,程达公司完成了涉案项目2#、3#、5#、6#楼基础及主体结构部分。施工期间,程达公司刻制了“临沂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港湾项目部”章(以下简称“项目章”),安排隋进宁作为项目负责人。
2014年12月30日,港湾公司作为甲方,程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关于港湾·新里程项目的补充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港湾·新里程项目乙方授权隋进宁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管理业务。甲方拨付的工程款乙方优先用于隋进宁的个人借款1980万元(详见借款单据)利息由其本人承担”;第三条约定,“乙方继续承建甲方开发经典·港湾项目的2#、3#住宅楼(可视销售情况并在甲方同意下施工5#、6#住宅),甲方使用经典·港湾项目的1#住宅楼(共44套住宅约7000平方米)按单价每平方米一千元(总价约七百万元整)抵押给乙方(详见抵押清单)作为乙方承建项目工程款,如2015年10月1日前甲方未能及时拨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将经典·港湾项目的1#住宅楼折价、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理,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得到偿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双方加盖公章,吴兴国在甲方处、陈恒波在乙方处签字确认。
2015年4月24日,港湾公司、谢修直、程达公司形成了《临沂港湾·经典家园2#、3#、5#、6#楼谢修直施工队工程量结算表》,确定谢修直施工的工程总量为18326746.5元,已付91万元,余额9226746元,“剩余款项现由临沂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从工程款中支付给劳务队,临沂程达建筑公司出具合法手续(收款收据)给临沂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各方盖章,吴兴国在港湾公司处,陈恒波、隋进宁在程达公司处,谢修直分别签字确认。
2015年7月8日,程达公司作为甲方,吴兴国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合同范围内此项目,公司及项目部签署的各种协议(已加盖公章及项目部章为准)均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甲方和前港湾项目部不再承担该工程的任何责任和债务。(注:2015年04月24日三方签署的临沂港湾.经典家园2#、3#、5#、6#楼谢修直施工队工程量结算表仍然有效,继续执行)”;第二条约定,“本协议签订时原项目人员的授权委托书全部收回,并授权乙方管理项目”;第六条约定,“协议签订后临沂港湾.新里程2#、3#、4#、5#、6#、9#住宅楼工程所有债务及安全事故等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任何一方不得违约,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终止本协议,违约方并承担全部责任和损失”。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程达公司加盖公章,陈恒波在甲方处、吴兴国在乙方处签字确认。
2016年6月14日,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吴兴国诉程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吴兴国请求判令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即上述《协议书》无效。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协议书》不是挂靠协议,但认为协议第一条“甲方和前港湾项目部不再承担该工程的任何责任和债务”和第六条“临沂港湾.新里程2#、3#、4#、5#、6#、9#住宅楼工程所有债务及安全事故等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内容无效,并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相应的判决。
2016年11月7日,程达公司向港湾公司出具了《临沂港湾经典家园2#、3#、5#、6#住宅楼结算报告》,载明总建筑面积为50751.99平方米,结算总价为43138341.5元。
2020年1月13日,程达公司作为甲方,港湾公司作为乙方形成了了《关于港湾经典家园2#、3#、5#、6#楼建筑面积的确认单》,确认总计建筑面积50750.99平方米,双方盖章,程达公司时任股东的平建林在甲方处、港湾公司的时任董事丁前平在乙方处签字确认。
通过以上认定,程达公司完成工程量50750.99平方米,单价是850元/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43138341.5元。
港湾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51304713元,代扣税金3882451元,合计55187164元。程达公司认可港湾公司主张的已付款及抵扣工程款合计28210900元,则未付款应为149274415.5元。程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15261385.67元。
经本院认定,港湾公司已支付或代付材料费用等合计30992351元,应当予以扣减。认定情况详见附件。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港湾公司系发包人,程达公司系承包人,在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完成了涉案项目第2、3、5、6号楼的基础和主体部分,港湾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43138341.5元,已支付30992351元,对剩余未付的12145990.5元,其应当支付,逾期支付的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程达公司同时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和违约金,利息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款的3%计算。对应付款之日,因程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施工义务,故本院认定应付款之日为“协议书”签订之日,该日起实际由吴兴国与程达公司进行了交接,实际进驻施工。故利息可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利息损失和违约金合计不得超过实际损失的130%,故本院酌定违约金以未付工程款,即12145990.5元为基数,按3%计算。
关于税金的问题,合同的当事人可以约定税费由谁承担。但税费的承担和缴纳并非同一事项,无论由谁承担,均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当事人缴纳后,可以根据约定向对方主张;故税费问题应当由税务部门先行处理,本院对该问题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程达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临沂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山东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145990.5元;
二、临沂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山东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12145990.5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临沂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山东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2145990.5元为基数,按3%计算);
四、驳回山东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368元,由被告临沂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6862元,原告山东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件:第11组证据举证、质证、认定情况
审 判 长 蒋欣辰
审 判 员 王靖斌
审 判 员 孙一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侍晓君
书 记 员 文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