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条、阳江市环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704民初685号
原告:***,男,196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德福,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姗谕,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条,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惠勇,广东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江市环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三路**景湖花园**(水岸轩)1002房之一。
法定代表人:林步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进福,广东众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英迪,广东众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江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金园路**
法定代表人:林进照,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军,广东威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斯毓,广东威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条、阳江市环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豪公司)、珠海开元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开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珠海开元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阳江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建筑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准许后,于202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德福、谢姗谕,被告**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惠勇,被告环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进福、谭英迪,被告金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军、钟斯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条立即支付保证金6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9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二、判令被告**条、环豪公司和珠海开元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002839.5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9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三、判令原告***对阳东区环豪雅苑工程的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二项诉请的债权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条立即支付保证金6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9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二、判令被告**条、环豪公司和金城建筑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002839.5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9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具体根据评估机构对涉案工程建筑面积鉴定确定;三、判令确认原告***对阳东区环豪雅苑工程的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二项诉请的债权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再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条、环豪公司和金城建筑公司立即共同返还保证金6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9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条、环豪公司和金城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30日,***与**条与就环豪公司开发的位于阳东区的框架结构工程项目签订了《中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双方共同约定环豪公司将环豪雅苑的框架结构工程共3幢塔楼、地、地下**、地上**分包给***施工包内容含全部劳务用工、辅材、机械设备等,单价530元/㎡,地下,地下室按13计算,工程量约20000㎡。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4条约定:“甲方(**条)必须保证乙方(***)在施工过程中连续施工,一旦因甲方不能施工,由此造成的材料租赁、机械设备费用和人工工资经济损失由甲方全部承担”。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60万元保证金给**条收执并于2018年11月3日自备人力、材料等进场施工至2018年12月12日,后因施工工程涉及其他诉讼,***被强制停工。此后,***积极与**条、环豪公司和金城建筑公司沟通,**条、环豪公司和金城建筑公司均承诺很快能复工,且环豪公司还在《中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中备注:“如因甲方(环豪公司)原因,停工超过一个星期,甲方需补给乙方工人伙食费,如超过半个月,甲方则需补给乙方所产生的损失,并退回保证金。”但至起诉之日,涉案工地仍未能复工。***多次与**条、环豪公司和金城建筑公司交涉,但**条、环豪公司和金城建筑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支付。由于***向**条交付的60万元保证金是用于**条、环豪公司和金城建筑公司的工程,因此**条、环豪公司和金城建筑公司应当共同向***返还60万元保证金。另,因客观原因,***在本案中暂不请求处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事宜,工程款事宜由***另案主张。
被告**条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对**条要求支付保证金逾期利息的诉请。本案中,***确实与**条签订了关于环豪雅苑的中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也确实收取了***的60万元保证金,但该工程在双方签订合同后一直依约按时进行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环豪公司的原因产生诉讼,导致该公司被停工而无法按时继续施工。本合同中导致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过错不在于**条,即使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关退还保证金的约定,但**条不应对逾期利息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环豪公司辩称,***请求环豪公司共同返还保证金的依据不成立,应驳回***对环豪公司的诉讼请求。环豪公司未与***以及**条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至今也没有收到***以及**条所支付的任何款项,环豪公司也不清楚**条是否有收取***保证金。同时,环豪公司也没有下达开工明令给***或者**条进行施工。因此,对于***主张环豪公司返还保证金,环豪公司认为不存在任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至于**条与金城建筑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环豪公司不清楚,其内部的挂靠关系与环豪公司无关,**条所收取的款项与环豪公司不存在任何关联性。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对环豪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城建筑公司辩称,***请求金城建筑公司承担所谓60万元工程保证金及其逾期利息支付义务缺乏理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第一,案涉工程是**条挂靠金城建筑公司向环豪公司承接的工程,**条并非金城建筑公司的员工,在本案工程关系中只是挂靠人,金城建筑公司则是被挂靠人。该工程至今尚未报建,未取得合法的施工手续,发包人未向金城建筑公司下达开工令,金城建筑公司也未曾指示**条开工。**条以金城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承包工程后擅自以其个人名义与***签订中包合同,将涉讼工程项目分包给***违法施工建设,并以其个人名义收取***所谓保证金60万元,金城建筑公司对此并不知情。由此,金城建筑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金城建筑公司并非争议合同的相对人,有关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条和***行使和承担,因履行合同产生的纠纷也应由他们自行依法解决,与金城建筑公司无关。对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2条也明确指出:“挂靠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分包合同或转包合同的,挂靠人承担付款责任。”因此,金城建筑公司对**条和***签订的合同产生的债务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第二,***支付的所谓60万元保证金,是**条个人收取,收款收据也是**条个人出具,金城建筑公司虽然与**条存在工程挂靠关系,但金城建筑公司目前为止没有收到涉案工程的任何工程款,也没有收到一分钱工程挂靠管理费,更没有收到所谓的60万元工程款保证金,所谓保证金是否存在,是什么性质款项也不清楚。且***直至本案第一次起诉时止都未将金城建筑公司列为被告要求承担责任,说明***也一直未曾认为**条是金城建筑公司的表见代理人,不存在相信或有理由相信**条的行为是代表金城建筑公司的表见代理事实。因此,***要求金城建筑公司承担6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依法重新提交了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拟证明***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中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图纸,拟证明:1.在2018年10月30日,***与**条就环豪公司开发的位于阳东区的框架结构工程项目签订合同,双方共同约定**条将环豪雅苑的框架结构工程共3幢塔楼、地下、地下**、地上**分包给***施工内容含全部劳务用工、辅材、机械设备等,单价530元/㎡,地下室,地下室按1计算,工程量约20000㎡;2.合同第八章第4条约定:“甲方(**条)必须保证乙方(***)在施工过程中连续施工,一旦因甲方不能施工,由此造成的材料租赁、机械设备费用和人工工资经济损失由甲方全部承担”;3.在2018年12月12日,因施工工程涉及其他诉讼,***被强制停工,**条在《中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中备注:“如因甲方(**条)原因,停工超过一个星期,甲方需补给乙方工人伙食费,如超过半个月,甲方则需补给乙方所产生的损失,并退回保证金。”证据四,银行汇款回单及《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于2018年12月7日已收到***交付的保证金6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条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本案中导致产生退回保证金给***的事由并非由**条导致。
被告环豪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案合同仅是***与**条之前签订的,环豪公司并非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也没有发包工程给***以及**条,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与环豪公司无关。此外,环豪公司对合同的内容完全不知情。对证据四,保证金实际是**条个人开具收据,是属于**条个人收取的,即使要返还,也应该是由**条承担返还义务。
被告金城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三,金城建筑公司认为该合同是***与**条之前签订的,金城建筑公司并非该合同的相对人,对相关的合同权利义务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另外,该合同时属于违法分包的无效合同,因为无效合同所产生的返还责任或者赔偿责任,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应当由签约的双方当事人自行解决以及承担,与第三方无关。该中包合同的条款并没有约定保证金,更没有约定保证金的逾期利息的计算依据,从签订的时间看,证据四的收据显示,收到60万元保证金的时间为2018年12月7日,也就是说,签约时没有约定保证金的条款,也没有发生保证金的支付,但是合同备注中却载有“并退回保证金”的字样,既然保证金未产生,为何会出现保证金的约定内容,所以金城建筑公司认为合同备注的内容是后来补充的。而且证据四的收款收据与银行转账凭证的保证金以及付款用途也不相符,转账凭证中载明用途为材料款或者工程款,收款收据中却载明为60万元保证金,所以所谓60万元保证金是什么性质的款项,是否有真实发生,法庭应进一步审查核实。对证据四,保证金实际是**条个人开具收据,是属于**条个人收取的,即使要返还,也应该是由**条承担返还义务。
被告**条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复印件,拟证明本案的工程项目是由环豪公司发包给金城建筑公司承包。证据三,《工程项目施工经营承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金城建筑公司承包该工程项目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条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条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由于**条没有提供完整的施工合同,并且该施工合同也没有订立合同的时间,对其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金城建筑公司将项目工程发包给**条,其承包范围与内容与环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一致,并且该合同明确**条为企业项目经理,实行的是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并且**条作为自然人,也不具备相关的施工资质,金城建筑公司作为发包方,存有重大过错。一方面使***足以相信**条是金城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交付保证金实际是向金城建筑公司支付项目工程的保证金。
被告环豪公司对被告**条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的相对方是金城建筑公司,环豪公司只是与金城建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的开工是以监理方以及环豪公司签发的开工令为准,至今环豪公司尚未向金城建筑公司签发开工令,合同至今没有实际履行。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至于**条与金城建筑公司是否存在挂靠,环豪公司不清楚。**条与金城建筑公司的内部关系,与环豪公司无关,该合同应该由其内部进行处理。
被告金城建筑公司对被告**条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该两份合同与金城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是一样的,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两份合同实际反映的是**条挂靠金城建筑公司,以金城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包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与金城建筑公司之间名为工程承包关系,实际是工程挂靠关系,是以企业内部承包的形式进行工程发包,但是**条并非金城建筑公司员工,**条对外也不是工程项目的经理。但是**条以金城建筑公司的名义承接涉案工程后,其是以自己的名义又将工程对外进行违法分包,**条对外分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只能由本人承担。
被告金城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拟证明金城建筑公司的诉讼主体及基本信息。证据二,《广东省建筑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工程项目施工经营承包合同》,拟证明承包人**条是以金城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包经营环豪雅苑建设工程,两者名为经营承包关系实为工程挂靠经营关系。证据三,《解除工程合同之协议书》,拟证明**条已经和金城建筑公司解除上述两份工程承包合同,并承诺如因环豪雅苑工程项目而造成金城建筑公司的一切经济损失由**条负责赔偿。
原告***对被告金城建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金城建筑公司是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条,**条在承包合同里明确为项目经理,并结合环豪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对**条挂靠在金城建筑公司并不知情,因此,**条自始是以金城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对外接洽和承揽、发包相关案涉工程的项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解除合同协议书的当事人为三方,但是仅有两方签名,并且签订的时间空白,合同明确约定签订时立即生效,环豪公司并没有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因此该协议书未生效,三方也没有达成解除的意向。从该协议书中也可以证明**条是以金城建筑公司的名义进行项目建设施工。
被告**条对被告金城建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本案中,金城建筑公司承接环豪公司的工程,再将该工程分给**条实际建筑,在建筑行业中是非常常见的情况,法律对该情况也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条也是从开发商到建筑公司再到承接该工程,金城建筑公司、环豪公司是完全知悉并清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从该协议书可知,该涉案工程的实际承接人是**条,双方曾就解除合同事宜进行协商,但最终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但三方的关系并未最终解除。
被告环豪公司对被告金城建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施工合同无异议,该合同的相对方是环豪公司以及金城建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开工应以监理公司以及环豪公司签发的开工令为准,至今环豪公司没有签发开工令,实际该合同至今没有实际履行,对于施工项目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环豪公司与金城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的相对方是金城建筑公司,对于金城建筑公司与**条是否存在挂靠关系,环豪公司不清楚,如果其存在挂靠关系,也应该由其双方内部处理,与环豪公司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协议书约定的是三方当事人,环豪公司并没有在该协议书上盖章及签名,该协议书对环豪公司不具有任何的约束力,假如**条、金城建筑公司与***发生其他关系,也与环豪公司无关。
诉讼过程中,***与**条均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位于阳东区顶板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组织双方摇珠选定鉴定机构后并依法委托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对位于阳江市阳东区顶板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司接受本院委托的工程造价鉴定事项后,向本院出具《造价鉴定收费通知书》,请本院通知当事人在收到该缴费通知书后七个工作日内缴纳鉴定费用40000元。***在收到本院送达的《缴费通知书》及《造价鉴定收费通知书》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本院依法向***送达(2020)阳东法技鉴字第8号《终止委托通知书》,告知因***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相关鉴定费用,本院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委托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依法终止本案的司法委托程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环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林步稳,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为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三路**景湖花园**(水岸轩)1002房之一,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物业租赁;物业代理;房地产投资策划、顾问、咨询;广告代理、设计、制作、策划、发布。金城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林进照,,住所为阳江市江城区金园路**经营范围为承接房屋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土石方工程、地基基、地基基础工程工程、古建筑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环保工程、城市道路照明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安全技术防范体系设计、施工、维修。***与**条均不具备建筑企业施工资质,**条挂靠金城建筑公司承接环豪公司发包的阳江市阳东区环豪雅苑建设项目工程。
2018年10月30日,作为发包方的**条(甲方)与作为承包方的***(乙方)签订《中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一、工程名称:环豪雅苑。二、工程地址:阳东区。三、建筑总面积:约20000㎡。四、结构层数:框架结构,共3幢塔楼,地下一,地下**,地上**程劳务承包方式:承包内容所含的全部劳务用工、辅材、机械设备、包现场文明施工、安全施工、环境保护、保工期、包卫生清理、包工程竣工验收至分户验收交房等(不包括天泵、地泵)。、地泵如因甲方原因,停工超过一个星期,甲方需补给乙方工人伙食费,如超过半个月,甲方则需补给乙方所产生的损失,并退回保证金。等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条与***分别在发包人和承包人处签名并捺印确认。
2018年10月30日至12月期间,***陆续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汇款以及现金支付600000元保证金给**条,**条于2018年12月7日向***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交来环豪雅苑工程项目保证金600000元。**条确认其发包给***承包施工的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12日停工,并同意无息退还保证金600000元给***。
一审庭审后,***向本院撤回对被告珠海开元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期间,为确定涉案位于阳江市阳东区顶板工程的工程造价,***与**条均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但***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40000元。故本院依法终止本案的司法委托程序。***收到本院出具的《终止委托通知书》后,变更其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条、环豪公司和金城建筑公司立即共同返还保证金6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9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至付清之日止)给***;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条、环豪公司和金城建筑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登记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与**条作为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个人,**条借用金城建筑公司的建筑企业施工资质承接环豪公司发包的工程项目以及**条又将其承接的工程发包给***承建,均违反了国家建筑法关于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因此,**条与***签订的《中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与**条签订的《中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无效后,**条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并实际收取保证金,应当负保证金的返还义务。现***请求**条退还保证金600000元,且**条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无效的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条占用***保证金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条亦应当予以返还,本院结合***的诉讼请求,酌定**条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给***。
至于金城建筑公司与环豪公司应否对**条退还给***保证金承担责任,金城建筑公司与环豪公司并非***与**条签订的《中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请求金城建筑公司与环豪公司对其保证金及其利息承担返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保证金6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条负担。原告***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426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荣晶
人民陪审员  黄 燕
人民陪审员  钟英杰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子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