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思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思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1302民初6952号
申请人:***,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滕州市人,居民,住山东省滕州市。
被申请人:安徽省思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褚兰镇宝光寺村八队655号。
法定代表人:马波,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申请人***与安徽省思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安徽省思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合计50000元,担保人**以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皖L×××××小型普通客车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安徽省思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合计50,000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安徽省思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合计5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期限届满,需要继续冻结的,申请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申请,逾期未提出继续冻结申请,视为自愿放弃冻结的权利,由申请人***承担自动解除冻结的法律后果;
二、对担保人**所有的车牌号为皖L×××××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在查封期间,由担保人**保管使用查封物,但不得实施转让、变卖、赠与等其他转移查封物所有权的行为,不得在查封物上设定抵押、质押等其他物权负担行为,否则均为无效;不得实施隐匿、毁损、灭失等其他导致查封物贬值、灭失的行为,否则,由行为人按照查封物的价值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案件申请费520元,暂由申请人***负担,待确定责任后,再决定由何方承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王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