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25民初497号
原告:安徽万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
法定代表人:**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玉娟,***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被告:***,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原告安徽万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玉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万华公司用***银行卡汇款购买***和***砂石款,剩余4万元货款,经万华公司催要,***、***同意退款。2020年4月29日,***、***同意以个人名义借款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现还款时间已届满,***、***均未归还上述欠款。
***未作答辩。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3日、2019年12月16日,万华公司通过案外人***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8118),分别向***转账5万元、5万元,共计10万元。2020年4月29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借款肆万元整,借款人必须在两个月内还清,如不还清,每月按月总借款的2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借款人(签字):***身份证号码:342623199008××××担保人(签字):***身份证号码:342623198406××××2020年4月29日”。案外人***认可涉案借条上载明的4万元实际属于万华公司所有,涉案借条实际是出具给万华公司。
本院认为,案涉借条中虽载明“今向***借款”,但实际债权所有人为万华公司,该事实有借条及证人***证言证实,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现万华公司诉求***归还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违约金,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人必须在两个月内还清,如不还清,每月按月总借款的2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现***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万华公司诉求***支付自2020年7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应向万华公司支付自2020年7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违约金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违约金。另***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中予以签字,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万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归还4万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20年7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徽万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计570元,保全费556元,由原告安徽万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元,被告***、***负担1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旸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