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万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万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25民初6189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为市蜀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万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泥汊镇三溪村(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5704039017。 法定代表人:**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万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款3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万华公司承包**乡湖陇**电动站渠道建桥工程。后万华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浇灌混凝土劳务工作分包给***,双方口头协议,***按要求完成工程混凝土浇灌,万华公司给付劳务报酬款54000元(包括***1万元扎钢筋在内),并约定完工后全额支付。***在带领农民工施工过程中,因正值7月天气特别炎热,并发生了年龄大的农民工晕倒在工地的情况,***遂暂停工作休息2日,但万华公司却在没有告知***的情况下,直接另行雇他人完成了***剩下的大概30%的工作量,而对***已完成的70%工作量部分,万华公司一直拒绝向***结算支付其应得的劳务报酬款共计30800元,***则垫付了参加工作的农民工的报酬。***多次向万华公司主张上述劳务报酬无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前述诉讼请求。 万华公司辩称,万华公司在***陇电动站渠道建桥工程过程中,只是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该工程中的部分混凝土浇筑、木工等劳务工作分包给***完成,但双方没有约定劳务报酬为54000元的事实;***在承包劳务工程后,只是完成了部分工作量,后一直拖延拒绝施工,万华公司只能紧急另寻他人完成施工任务,***主张完成70%工作量没有事实依据,其实际完成工作量无法确定,双方至今也没有结算,其诉讼请求主张劳务报酬款30800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不应支持。此外,因***拖延施工,导致万华公司承建工程项目工期延误,并致发包方**乡人民政府解除了与万华公司间的数个合同,造成万华公司600多万元经济损失,万华公司将保留向***进行索赔的权利。综上,***违约不履行合同,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5月18日,万华公司中标无为县**镇补充土地整治工程-湖陇站涵、湖陇河桥工程。万华公司在承建上述工程过程中,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湖陇**电动站渠道建桥工程中的桥涵混凝土浇筑劳务工作分包给***承包。***承接该项劳务工程后,于2019年7、8月间雇佣农民工完成了部分劳务工作量,后因故停工,万华公司后续另行雇佣他人完成了该桥涵混凝土浇筑劳务工作的剩余工作量。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提交的对周柄如的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系***诉讼代理人向周柄如调查时所作笔录,周柄如本人未到庭作证,该调查笔录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2.经***申请,证人**到庭作证时的证人证言,对**证言证实的其受***雇佣参加案涉劳务工程施工,其前后共出工干了十几天,后来由于天气太热以及由于讨要生活费等原因停工了几天,但万华公司后来没让他们继续做,而是找其他人做了后面浇灌混凝土的工作,***已支付了其工资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所称***完成总工作量的70%仅是其个人估测,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证言也没有证实***主张的万华公司与其约定总价款为54000元的事实;3.万华公司提交的《***》,从该书证内容看,并不能直接证实万华公司主张的由于***拖延施工导致万华公司工期延误,造成万华公司与发包方解除合同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虽在被告承包的建设工程中实际从事了部分劳务工作,但双方实际至今未能达成劳务报酬结算协议;原告现起诉被告主张劳务报酬款30800元,但原告对其主张的双方约定总价款、以及其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等事实,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证实,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计28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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