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古都建筑有限公司

信丰中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古都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22民初3041号
原告:信丰中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工业园区集友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2581643249F。
法定代表人:蒋声明,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生,江西明理(赣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古都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无为县姚沟镇新街道将军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062466789J。
法定代表人:肖尚文,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信丰中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古都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信丰中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生,被告安徽古都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丰中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33606.35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暂计算至2020年11月8日的利息为15575.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加气混凝土砌块,协商一致后,原、被告签订了《加气混凝土砌块合同书》,约定了加气混凝土砌块单价及数量,交货地点在南康区龙回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应按所欠货款按2%每月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工地供货,供货完成双方进行了对账,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累计拖欠货款933606.35元未结清。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安徽古都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起诉的货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对利息有异议,因为当时合同约定是现款现货,不应计算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信丰中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加气混凝土砌块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加气混凝土砌块,并就货物规格、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该合同书第七条“双方责任”中“甲方责任”约定:必须按照所签订的付款方式付清货款,如未履行,乙方有权停止供货,有权对所欠货款按每月取2%利息,并同时有权阻止第三方同类产品进场使用。后经双方对账后,被告仍欠原告货款933606.3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丰中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加气混凝土砌块合同书》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忠实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被告未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33606.3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方也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月利率2%偏高,依法应予以调整,本院参照本案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古都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信丰中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33606.3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1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信丰中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90元,减半后收取6645元,由被告安徽古都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嘉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丹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