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野国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巨野县金钥匙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等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724民初2936号
原告:梁长收,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郓城县。
原告:巨野县金钥匙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花冠路南金山路西。机构代码:05496132-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城市。
原告:巨野巨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金山路西花冠路南。机构代码:68828746-7。
法定代表人:曹仁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系曹仁超之父。
原告:巨野国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招商街中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地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长收、巨野县金钥匙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巨野巨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巨野国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巨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判决书送达后,被告王昌虎不服,提起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鲁17民终746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巨野国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及***自愿撤回对*昌虎的起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巨野县金钥匙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巨野巨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时,五原告诉称,2011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五原告陆续与山东辰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辰泽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进行家居、二手车、电动轿车、汽车、五金电料销售。2015年3月15日,被告王昌虎因与他人发生股权纠纷,拉来泥土和集装箱将辰泽公司大门堵上,找一些老年人在门口禁止人员出入,导致五原告的客户无法进出,无法开展业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赔偿至2015年5月31日的经济损失188028元。
重审时,原告巨野巨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将堵在原告经营场所门口的泥土、集装箱移走,停止人员堵门;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0日,原告巨野巨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辰泽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辰泽公司位于巨野县开发区金山路与青年路交叉口西北侧院内的房屋,进行汽车销售。2015年3月15日,被告王**拉来泥土和集装箱将辰泽公司大门堵上,找一些老年人在门口禁止人员出入,导致原告的客户无法进出,无法开展业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将堵在原告经营场所门口的泥土、集装箱移走,停止人员堵门。
被告*昌虎辩称,1、门口的土已不存在,被告建设的大门是防止自己的财产受损失和有效制止违法建筑行为的发生所采取的必要管理手段,对任何人不存在侵权,2、原告有无在被告所有的公司院内经营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庭审时,原告承认起诉所依据的租赁合同是为了本次诉讼后来补的合同,故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巨野巨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曾在辰泽公司的房屋内进行经营活动,当时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于起诉前补签,合同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原告巨野巨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称向辰泽公司交纳两年的租赁费,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交纳租赁费的相关证据。2015年5月25日,原告巨腾公司和其他四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移除堵在原告经营场所门口的泥土、集装箱,停止人员堵门,并赔偿至2015年5月31日的经济损失188028元;被告***认为其不构成侵权,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重审期间,原告巨野国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及***撤回对被告*昌虎的起诉。重审时原告巨野巨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排除妨碍。被告*昌虎辩称,妨碍事实早已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调解,达不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巨野国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及***在重审期间自愿撤回对被告*昌虎的起诉,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巨野县金钥匙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及梁长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原告巨野巨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曾在辰泽公司的房屋内进行经营活动,有原告庭审时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巨野巨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排除妨碍,但其提交的现场照片证明其所诉称的障碍物,即泥土及集装箱均已移除,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还存在其它侵权行为,要求被告排除防碍没有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原告巨野巨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巨野巨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巨野巨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伟
审判员侯善林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姚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