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26民初2576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军,山东普新(高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稳,山东普新(高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怀化市世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雪,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刘长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尧,男,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公司宿舍。
被告:怀化世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怀化世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世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军、卢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雪,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尧,被告世裕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0570元、偿还原告垫付资金86500元及两被告因违约行为造成的原告损失72700元,共计27977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组织施工队常年从事建设工程施工。2018年7月28日,**将位于高唐县杨屯镇的高速公路路桥一标段涵洞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每个月要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验收计价,钢筋加工场地、钢模板、对拉螺杆、发电机、发电汽油等应由被告提供,被告未提供,原告为此支出各种款项46000元。后原告得知被告**以挂靠的世裕公司名义承包的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高东高速公路路桥涵洞施工工程,负责人为**。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开工反复,致使原告为此多支出工人往返车票与住宿费用26700元。原告接到开工通知,组织工人自10月2日至10月29日将施工的涵洞钢筋绑扎完成,后因项目部提供的模板不合格,又全部拆除返工。在2018年12月下旬完成了K18+108涵洞主体施工。此外还完成了K14+806涵洞、K17+690涵洞、K19+756涵洞的部分施工。被告未按照约定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过结算。庭审中陈述垫资为包括发电机发电、厂房租金等,共计96495元。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垫资,这些是由被告**提供而未提供,被告**口头承诺由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承担。
**辩称:1.原告在施工期间自行离场,导致双方合同解除,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单方终止合同的视为根本违约,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方是原告而非被告**;2.原告施工的K18+108涵洞,经项目部验收存在多项问题,其中五项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多次催告原告进行修复,原告不予理会,并强行退场,根据相关规定,该工程不合格可不予结算;3.**因原告的擅自离场为其善后共计垫付40000余元费用,该费用的产生是因为原告的违约所造成,应当由原告对被告进行赔偿;4.被告**与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未完成最后结算,根据原告和**的合同,在**和项目部进行结算之后才和原告进行结算。
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合同性对性,我方所签订的合同对应主体的是世裕公司,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经济往来,故此,我方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并不适格;2.**在我方与世裕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为代理人,我方无从知晓世裕公司的内部管理架构,也没有处理该公司对外纠纷的义务,所以,我方认为原告对我方提起诉讼的行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世裕公司辩称:**不是我公司的职工,是挂靠我们公司的。我公司与***不认识。**与***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一直不知道**与***签订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京东高速公路路桥一标项目经理部与世裕公司签订了涵洞施工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将K19+756.5、KK18+108等涵洞工程由世裕公司进行施工。开工日期2018年7月19日,交工日期2019年11月30日。劳务报酬暂定含税价格为1568550元,不含税价格为1425955元。价款支付为:每月进行计量,根据业主资金拨付情况或甲方资金到位情况拨付劳务报酬,竣工时支付至90%。**作为世裕公司的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
2018年11月8日,世裕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授权**为世裕公司的单位代理人,授权范围为:全面负责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京东高速公路路桥一标技术管理、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施工合同签订、财务管理、物资管理、工程结算与支付。授权期限为2018年11月8日至本项目合同终止。
***系个人建筑队,无建筑施工资质。2018年7月28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高速公路路桥一标段涵洞施工工程。承包方式“单价包干”。二、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1、工程合同价款采取单价包干的方式,具体见下表:
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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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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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单价见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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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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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元/立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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钢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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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0元/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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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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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国家现行的法规执行,具体见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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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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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为合同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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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结算方式:按项目部确定的计量规则,乙方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待甲方与建设单位完成结算后,扣除工程质量、安全、环水保、农民工工资发放等的保证金和包干单价外的款项,按比例支付给乙方劳务费用(支付比例按建设单位给予的结算相同比例为准),因项目部原因未及时支付劳务费用的,结算时间相应顺延……。四、双方的责任和义务:1、甲方负责与建设单位的对接工作,并按时提供图纸、及时衔接交付应供材料、设备……。4、如因项目部及天气原因造成的停工,停工三天以上由甲方支付施工队生活费;停工七天以上甲方按停工人员日基本工资的60%进行补贴。除以上理由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补偿……。六、质量与安全:乙方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标准、验收规范、有关技术要求以及甲方依据合同发出的指令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达到约定标准,达不到标准的,甲方有权要求拆除和重新施工,直到符合标准”……。十一、违约责任:因乙方原因违约造成合同终止,按以下方式进行结算:劳务工作量确认:双方以合同及施工过程中已签认的工程量资料、工图纸、技术交底、甲方书面指令、为依据施工程计量资料等为依据,于合同终止后15日内完成对现场劳务工作量的签认。库存材料盘点:乙方应于合同终止后3日内将未使用完的甲方所供剩余材料交还甲方;乙方自行采购的可用于本工程的剩余合格材料,甲方按市场信息价的60%收购;乙方机械设备除甲方自愿留用外,其他于接到甲方退场通知后5日内全部撤场。结算计量:甲乙双方同意以项目部确认方式进行结算。合同附表约定了各项工作的单价及计量规则,计量规则大体分为:按技术交底要求的工程数量计量、按设计长度计量、按设计结构砼体积扣除钢筋及孔道体积后工程数量计量。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施工,原告施工的K18+1081-4*2.8m通道经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人员王国胜验收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后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退场。**也未完成所代表的世裕公司应完成的合同内容。原告在终止合同后与**方协商核算工程量,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现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世裕公司尚未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协商未成致合同终止。对于谁先违约各执一词。双方对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没有任何文字确认,也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被告不予认可。另原告无建筑施工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系无效合同,且在原告停止施工后,其完成的涉案工程没有经过验收合格。因此原告依据自己计算的工程量及**代表世裕公司与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单价主张工程款,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待**与建设单位完成结算后,扣除工程质量、安全、环水保、农民工工资发放等的保证金和包干单价外的款项,按比例支付给原告劳务费用,其支付比例按建设单位给予的结算相同比例为准,现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世裕公司尚未进行结算,原告主张工程款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及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无明确约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97元减半收取计274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