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24民初1631号
原告:潜山县南方五金工具,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824MA2Q1A7D8J。
经营者:郑海玺,男,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春,安徽上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泰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新港镇沿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394317691C。
法定代表人:古国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道进,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原告潜山县南方五金工具(下以简称五金工具店)和被告安徽泰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金工具店经营者郑海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春、被告***、泰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芮道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金工具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泰能公司和***连带清偿货款8,934元。事实和理由:泰能公司承接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安九高铁潜山段工程,***在该工地上班。因工程需要,泰能公司口头授权***分别于2018年11月17日、2018年11月20日、2018年11月26日、2018年11月30日从五金工具店购买五金工具用品等共计8,934元,***在售货单上签字确认。后五金工具店多次催要货款,两被告以授权不明相互推诿,至今未给付所欠货款,特具状起诉。
泰能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泰能公司与五金工具店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请驳回五金工具店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辩称,***在泰能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工作,五金工具店讲的是事实,工具是***买来用于工地施工用,买工具的钱应由泰能公司给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安九高铁潜山段工程施工期间,***作为泰能公司工人分别于2018年11月17日、2018年11月20日、2018年11月26日、2018年11月30日从五金工具店购买五金工具用品等共计8,934元,并在售货单上签字确认。后***因故离开泰能公司。五金工具店追讨货款未果,遂成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泰能公司的施工工人,尽管不一定有采购职权,但其多次在五金工具店购买工具用于工程施工,而非用于个人生活消费,应当认定***的购货行为属于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合同义务应由泰能公司承担。泰能公司对外承担合同义务后,可根据过错责任决定是否向***追偿。五金工具店已按约完成交货义务,泰能公司和***对此并无异议,故五金工具店要求泰能公司给付货款的诉求应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泰能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潜山县南方五金工具货款8,934元;
二、驳回原告潜山县南方五金工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徽泰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聂小宁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魏 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