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强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好与安徽强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0124民初1391号
原告:**好,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安徽强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涌桥区芦岭镇中兴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39722807XG。
法定代表人:段德才,职务: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好与被告安徽强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安徽强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在2016年9月25日签订的《工程合作合同》第11条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和公平合理的原则及时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可由甲方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应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所以庐江县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至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适用专属管辖,当事人在约定管辖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时候均不能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虽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可由甲方公司(即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但因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所在地为庐江县冶父山镇,该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其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故庐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工程合作合同》来看,本案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形式要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安徽强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张灿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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