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221民初4178号
原告:***,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杰,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粤港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机械工业园(粤泰钢构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396360335K。
法定代表人:旷幸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霞,安徽鸠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粤港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杰、被告安徽省粤港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旷幸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4750元(4.5月×5500元/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49500元(4.5月×5500元/月×2);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9月28日向芜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理由:1、原告于2014年5月起一直在被告处上班,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即本案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被告于2018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通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本案中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未履行法定程序,故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程序违法;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解除劳动关系发生纠纷,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解除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被告仅仅提交了《视频》、《截图》用以照明原告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明显证据不足,被告提交的证据并未反映出原告吵架闹事且与主管发生冲突,实际上,原告当时只是发现其劳动的时间与其劳动成果不成比例,并将事实告知车间主管及车间同事,公司就以此为由报复原告,被告提交的《车间管理制度》并未明确告知原告,故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系实体违法。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芜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现原告依据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安徽省粤港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第4条明确约定双方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度,基本工资3500元包括社保费用,第5条原告同意社保福利由其个人缴纳,因此原告在以没有缴纳社保诉请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2、根据工会法第2条规定,工会是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是自愿行为而非用人单位的义务,被告没有建立工会组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对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通告,即通知了原告本人,又通知了单位所有职工,正确履行了通知程序;3、原告在工作期间多次和车间主管发生冲突,警告后还不改正。2018年8月25日,原告在其他车间闹事,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被告单位车间管理制度,也给公司的生产造成重大安全隐患,被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车间管理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合理合法,依法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通知》,《仲裁裁决书》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2018年8月25日车间视频、车间管理制度,证人证言等证据的真实性,也均予以认定。双方质证中,对证据证明目的和证明事实有异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6月入职被告处。2017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固定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从事埋弧焊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制,但基本工资为每月3500元;社会保险及福利合计在工作单价内,社会保险及福利由原告自行办理和缴纳,同时还约定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等条款。2018年8月25日上午约八点零三分,原告认为当天的吨位不符,由其带头脱离其自身岗位与其他员工聚集在一起停工,并发生争执,经生产主管解释、公司文员劝阻无效后,最终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出面处理下工人才恢复生产,该事件造成生产车间停工近一小时。被告以原告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车间管理制度,也给公司生产带来严重的安全隐患,依据车间管理制度向原告出具《通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8年9月28日,原告向芜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11月9日,芜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劳人仲裁第18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另查明,《车间管理制度》粘贴在被告生产车间进出口墙上显目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条款中已约定:如不服甲方(被告)管理,不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甲方随时可以辞退。且车间管理制度张贴于公司车间进出口显目处,对***诉称车间管理制度没明确告知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认为生产吨位与实际数量不符产生疑问时,应按照正当程序或方式向相关负责人提出意见。但从事实情况看,原告擅离岗位,带动其他员工聚集、争执,虽然没有表现激烈的对抗动作和粗暴的行为,却以争执、停止生产的方式表现,争执与停工的时间之久,扰乱了被告正常的生产次序,严重违反被告的车间管理制度。被告根据以上情形向原告出具《通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无证据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存在违法,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渝林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董园园
证据目录:
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通知》,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
3、《仲裁裁决书》,证明案件业经仲裁,对仲裁认定的事实我们认为错误。
被告安徽省粤港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合同中有约定社保,证明劳动合同中第2、5条约定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合同第2条上有原告的签字)
3、2018年8月25日车间视频、原告和主管吵架截图,证明原告在车间(不是原告自己工作的车间)吵架闹事,并和车间主管发生冲突,经过多位行政人员和法定代表人3次劝阻,在很多钢材、电焊火花四射的车间闹事;
4、张贴在墙上的车间管理制度,证明车间带领制度规定,不服车间主管安排,可以做辞退处理。
5、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车间吵架闹事,并和车间主管发生冲突,违反车间管理制度。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