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粤港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省粤港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民终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杰,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粤港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机械工业园(粤泰钢构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396360335K。
法定代表人:旷幸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霞,安徽鸠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粤港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8)皖0221民初4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判令安徽省粤港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其未缴纳社保经济补偿金24750元(4.5月×5500元/月);2、判令安徽省粤港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其违反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49500元(4.5月×5500元/月×2)。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未依法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的规定。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带头停工。上诉人在发现吨位不符时已向车间主管反映,但被上诉人未能及时解决才引发员工聚集停工。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不符合该公司《车间管理制度》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没有合法依据,也没有履行法定程序。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证明其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性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存在违法行为为由驳回上诉人要求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与法理不符。3、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1月1日已经到期终止,此后双方未签新的劳动合同,一审法院以2017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作为裁判依据明显不当。
安徽省粤港钢结构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徽省粤港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4750元(4.5月×5500元/月);2、判令安徽省粤港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其经济赔偿金49500元(4.5月×5500元/月×2)。
一审法院查明:***于2014年6月入职安徽省粤港钢结构有限公司处。2017年1月1日,***、安徽省粤港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固定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从事埋弧焊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制,但基本工资为每月3500元;社会保险及福利合计在工作单价内,社会保险及福利由***自行办理和缴纳,同时还约定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等条款。2018年8月25日上午约八点零三分,***认为当天的吨位不符,由其带头脱离其自身岗位与其他员工聚集在一起停工,并发生争执,经生产主管解释、公司文员劝阻无效后,最终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出面处理下工人才恢复生产,该事件造成生产车间停工近一小时。安徽省粤港钢结构有限公司以***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车间管理制度,也给公司生产带来严重的安全隐患,依据车间管理制度向***出具《通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8年9月28日,***向芜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11月9日,芜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劳人仲裁第18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另查明,《车间管理制度》粘贴在安徽省粤港钢结构有限公司生产车间进出口墙上显目处。
一审法院认为:***、安徽省粤港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条款中已约定:如不服甲方(安徽省粤港钢结构有限公司)管理,不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甲方随时可以辞退。且车间管理制度张贴于公司车间进出口显目处,对***诉称车间管理制度没明确告知的事实,该院不予采信。***在认为生产吨位与实际数量不符产生疑问时,应按照正当程序或方式向相关负责人提出意见。但从事实情况看,***擅离岗位,带动其他员工聚集、争执,虽然没有表现激烈的对抗动作和粗暴的行为,却以争执、停止生产的方式表现,争执与停工的时间之久,扰乱了安徽省粤港钢结构有限公司正常的生产秩序,严重违反安徽省粤港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车间管理制度。安徽省粤港钢结构有限公司根据以上情形向***出具《通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无证据证明安徽省粤港钢结构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存在违法,故***主张安徽省粤港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虽然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本案中***并未因安徽省粤港钢结构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相反,因***擅离岗位,带动其他员工聚集停工、扰乱了正常的生产秩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安徽省粤港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即使双方劳动合同对解除合同的条件没有约定,安徽省粤港钢结构有限公司《车间管理制度》张贴于公司车间进出口显目处,安徽省粤港钢结构有限公司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解除也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主张安徽省粤港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桂珍
审判员  鲍 迪
审判员  叶 彪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章晓敏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