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221民初3016号
原告:安徽省粤港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县湾沚镇芜湖机械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396360335K。
法定代表人:旷幸良。
诉讼委托代理人:胡云霞,安徽鸠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诉讼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安徽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经济开发区西区纬一路以东800米(西区管委会办公室三楼),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18225563354048。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安徽省粤港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安徽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省粤港钢结构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安徽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原告安徽省粤港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承毅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