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诚盛建设有限公司

芜湖市诚盛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02民初421号
原告:芜湖市诚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鸠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348711516L。
法定代表人:丁玉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向华,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敏,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文化路**海螺国际大酒店**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77598120L。
法定代表人:李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胜伟,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市诚盛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市诚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向华、程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市诚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意外伤害保险金276465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队意外伤害险,保单上载明投保人为芜湖市诚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芜湖市飞祥泡沫制品有限公司二期2#综合厂房,施工地址芜湖市弋江区高新技术开发区金山西路西侧,险种名称为主险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险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计费方式为施工总面积104480平方米,保险费为31346.52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3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22日24时止。2017年3月24日,案外人滕军在原告施工工地芜湖市飞祥泡沫制品有限公司二期2#综合厂房施工时被一根从高处坠落的木料砸中,后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滕军271433元(含原告垫付的108942.04元)及案件诉讼费、上诉费5032元,合计276465元。
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按施工面积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队意外伤害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承担该笔赔偿费用。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赔偿时,被告拒赔。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辩称,2016年的7月,被告作为投保人为其在芜湖市飞祥泡沫制品有限公司二期2#综合厂房施工的单位员工在答辩人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已生效的2018年皖02民终181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2016年11月,被告将芜湖市飞祥泡沫制品有限公司二期2#综合厂房脚手架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芜湖市华业架业有限公司。原告诉请中的案外人滕军系芜湖市华业架业有限公司员工,滕军是受芜湖市华业架业有限公司的指派到上述的工地从事脚手架搭设工作时致残,后经法院判决被告按过错程度支付滕军部分经济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保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系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滕军是案外人芜湖市华业架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滕军并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答辩人不应当给付保险金。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依法提交: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缴费发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计费方式是按照施工面积,工程名称为芜湖市飞祥泡沫制品有限公司二期2#综合厂房,保险期间2016年7月23日至2017年5月22日;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没有列明具体被保险人的名单,是以整个工程项目为单位进行投保,且投保人即原告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企业,芜湖市华业架业有限公司是分包单位。根据建工意外险的规定,分包单位的意外伤害保险是包括在施工总承包活动中,不再另行约定。因此,第三人滕军是芜湖市华业架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也是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3、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2民终1810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7年3月24日,滕军在原告工地受伤,原告依据法院生效判决支付了滕军赔偿款271433元及案件诉讼费、上诉费5032元,合计276465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保险条款的第二条和第五条明确约定了被保险人的范围,本案中案外人滕军与原告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并非本案的被保险人。原告对外分包系原告与分包单位之间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滕军是否系本案被保险人将作综合认定。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A。投保人为芜湖市诚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芜湖市飞祥泡沫制品有限公司二期2#综合厂房;施工地址芜湖市弋江区高新技术开发区金山西路西侧;险种名称为主险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险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计费按施工总面积104480平方米计算,保险费为31346.52元,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00万元(费率17.415‰)、意外医疗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费=建筑施工总面积(平方米)×每平方米保险费×(每一被保险人保险金额/10000)×风险调整系数];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3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22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投保人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凡年满16周岁至65周岁、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的、从事建筑管理或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时,或者施工现场及施工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二)伤残保险责任。第十一条约定,按照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或建筑施工总面积计收保险费的保险期间自施工工程项目被批准正式开工,并且投保人已交付保险费的次日零时起至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竣工之日止。
2016年11月16日,芜湖市诚盛建设有限公司与芜湖市华业架业有限公司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补充合同》一份,将案涉工程中架子工程发包给芜湖市华业架业有限公司施工。滕军是芜湖市华业架业有限公司员工,2017年3月24日上午,滕军在芜湖市飞祥泡沫制品有限公司二期2#综合厂房施工时被一根从高处坠落的木料砸中,导致失血性休克,外伤性脾破裂,左肾挫裂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滕军271433元(含原告垫付的108942.04元)及案件诉讼费、上诉费5032元,合计27646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争议焦点为腾军是否为本案被保险人。被告认为按照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年满16周岁至65周岁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的、从事建筑管理或作业、并与施工企业签订有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才系本案合格的被保险人。而腾军系芜湖市华业架业有限公司员工,并未与投保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非本案被保险人。本院认为,首先案涉保险条款第二条中“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可以作为被保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48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据此施工企业负有为建筑施工人员办理保险的法定义务。其次案涉保险合同是依据建筑总面积交纳保费,并未以投保企业施工人数(名单)为依据办理保险,其保障范围应为施工面积范围内从事施工的人员。原告系案涉工程的总包方,原告与芜湖市华业架业有限公司之间系合法分包关系;滕军系芜湖市华业架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因从事案涉工程架业施工而受伤害。双方对保险条款“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存在争议。这里的“施工企业”是仅指工程总承包人芜湖市诚盛建设有限公司,还是应包括分包该工程的芜湖市华业架业有限公司?因本案保险条款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双方产生争议时,有二种以上解释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按有利于被保险人一方作出解释。滕军与芜湖市华业架业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符合案涉保险条款“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等的约定,系本案被保险人。故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滕军因施工受伤致各项损失276465元已由原告代为赔偿,原告作为投保人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诚盛建设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2764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攸文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于 典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