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泰昌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河南泰昌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611民初2631号
原告:河南泰昌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中段建委楼。
法定代表人:于爱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兵,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中亚,女,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妻,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志伟,男,1966年8月8日出生,蒙古族,住鹤壁市山城区。
原告河南泰昌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昌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泰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返还款项106282.79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原告公司副经理,从2004年4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经常从我公司财务处以借条形式借取数量不等的款项,期间被告也以办理各种业务的报销凭证等交还我公司偿还借款。被告从2012年3月以后一直未到我公司上班,截止目前被告应偿还的借款累计达106282.79元,我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系公司时任副经理,该事实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向原告泰昌公司预支款项用于出差,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与原告泰昌公司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1999]民他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对此类纠纷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被告***在受托事项完成后,未及时报销冲账,双方之间并非借款合同关系,应由该公司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泰昌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13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王银忠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家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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