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泰昌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河南泰昌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611民初2782号
原告:***,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郑州市。
被告:河南泰昌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中段建委楼。
法定代表人:于爱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兵,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泰昌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泰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泰昌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030.32元,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5,080元,经济补偿金2,540元,补缴养老、失业、工伤保险费或者无法补缴返还4,617元,支付六个月失业补助金损失3,990元,原被告之间保密协议无效。事实及理由:仲裁委直接采信被告泰昌公司提交的《运营部经理岗位职责》,也未对被告泰昌公司庭后补交的证据质证而直接认定,我认为仲裁委违反法定程序;我离职原因是公司内部调整,无适合岗位,这不能证明我是主动离职。另因社保无法补缴,被告泰昌公司应当返还我相应保险费。根据人社部2021年5月20日的文件通知,我可以领取失业补助金损失,我与被告之间的保密协议仲裁委支持我的主张。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泰昌公司辩称:原告***2020年11月10日入职我公司,任公司运营部经理,其工作职责包括招聘员工及签订劳动合同,其在职期间掌握着诸多劳动关系管理方面的文件,包括《入职通知函》《员工转正申请表》《员工转正定级审批表》《保密协议书》等文件,这些文件包含了劳动合同的必要内容,实现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功能,不应当仅仅缺乏劳动合同书这一外在形式就否定双方之间存在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公司内部调整时,因其感觉没有合适岗位,主动提出了辞职,并非公司单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公司从来没有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由于自身原因,其养老保险关系在新乡市,其入职后并没有将其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我公司,导致我公司无法为其办理参保手续,我公司已为原告参保了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对于掌握企业秘密的高级管理人员,企业可以与其签订保密协议,原告在职期间也按月领取了保密费80元。故原告上述各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0日,原告***入职被告泰昌公司,工作岗位为运营部经理,试用期月基本工资4,500元,转正后月基本工资5,000元,2021年4月15日,原告***离职,离职原因是“公司内部调整,无适合岗位”。
2021年5月19日,原告***向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泰昌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030.32元,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5,080元、经济补偿金2,540元,补缴养老、失业、工伤保险费或者无法补缴返还4,617元,支付失业补助金损失3,990元,裁决***与泰昌公司之间保密协议无效。2021年7月2日,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淇滨劳人仲案字【2021】第00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泰昌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无效,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劳动仲裁裁决,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首先,二倍工资差额的性质并非劳动者的劳动所得而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一种惩戒。二倍工资的立法目的在于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签订率,明确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而非劳动者可以从中谋取超出劳动报酬的额外利益。其次,《入职通知函》《员工转正申请表》《员工转正定级审批表》《保密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原告***工作部门、工作岗位、工资等,并有***和泰昌公司董事长签名,上述材料内容既能明确双方的劳动关系又固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实现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功能。故原告***要求被告泰昌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额外一个月工资5,08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原告***离职的原因系公司内部调整,无适合岗位,不符合上述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泰昌公司将其辞退,结合其离职原因,不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泰昌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养老、失业、工伤保险费,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发生争议的,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故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受理。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未交社会保险产生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泰昌公司返还4,617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失业补助金损失,该项诉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泰昌公司支付失业补助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密协议,原告***认可仲裁裁决,被告泰昌公司亦未起诉。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泰昌公司之间保密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河南泰昌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霞波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志超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