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泰昌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河南泰昌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6民终1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泰昌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中段建委楼。
法定代表人:于爱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兵,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泰昌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21)豫0611民初2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泰昌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030.32元,泰昌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法院已经查明***不负责劳动合同签订工作,完全推翻了劳动仲裁中对于“未签劳动合同”争议的裁决理由,由此,***作为一名普通的劳动者,不应再受到区别对待。***关于两倍工资的请求完全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一审判决否认了***请求二倍工资的正当性。一审法院将仅仅明确了“工作部门、工作岗位、工资”的部分文件认定可以代替书面劳动合同,而这些文件无论单个以及合并起来,均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规定,无法代替劳动合同。如果没有工资转账记录,仅凭这些文件,***根本无法证明与泰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可能实现书面劳动合同的功能。泰昌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既违反了法律规定,也违反了双方的约定,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请求改判支持***要求泰昌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030.32元。二、一审法院对于***被辞退的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判决提到***“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泰昌公司将其辞退”,这一理由并不成立。1.依据泰昌公司的规定,辞职需要提前三十日提出书面申请,***没有提交过辞职申请,不符合正常辞职流程。2.泰昌公司将***的工资主动计算到了4月30日,明显不符合正常辞职的安排。3.张磊4月14日下午与***谈话后,即提出让当时在郑州的张冠军与***办理交接,但由于张冠军称不熟悉***的工作,张磊才又通知***第二日让赵华杰来郑州办理交接,4月15日上午赵华杰、王方从鹤壁来到郑州与***办理了交接手续,如果***是主动辞职,根本不可能如此急迫。以上三条证据足以证明***被辞退,仅就***没有提出辞职申请一条,就已经证明了***不是主动辞职。由于离职原因为“公司内部调整,无适合岗位”,由此证明了泰昌公司以该理由辞退了***,所以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对此一审法院即便不支持***在原起诉状中的第二、三项请求,也应判决泰昌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而非简单驳回诉讼请求。故此请求改判泰昌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5000元。
泰昌公司辩称,***作为运营部经理,其工作职责就包括了员工招聘、人事管理等内容。具体办理劳动合同的人员岳瑞珍在***的管理之下,如果其提出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没有人拒绝,所以未签订劳动合同是***自己原因造成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而单位拒绝的证据。故***要求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不应得到支持。***在得知公司会有所变动的情况下,出于自己前程的考虑,主动提出了辞职,并非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泰昌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030.32元,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5080元,经济补偿金2540元,补缴养老、失业、工伤保险费或者无法补缴返还4617元,支付六个月失业补助金损失3990元,双方之间保密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10日,***入职泰昌公司,工作岗位为运营部经理,试用期月基本工资4500元,转正后月基本工资5000元,2021年4月15日,***离职,离职原因是“公司内部调整,无适合岗位”。
2021年5月19日,***向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泰昌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030.32元,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5080元、经济补偿金2540元,补缴养老、失业、工伤保险费或者无法补缴返还4617元,支付失业补助金损失3990元,裁决***与泰昌公司之间保密协议无效。2021年7月2日,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淇滨劳人仲案字【2021】第00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泰昌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无效,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上述劳动仲裁裁决,为此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首先,二倍工资差额的性质并非劳动者的劳动所得而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一种惩戒。二倍工资的立法目的在于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签订率,明确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而非劳动者可以从中谋取超出劳动报酬的额外利益。其次,《入职通知函》《员工转正申请表》《员工转正定级审批表》《保密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工作部门、工作岗位、工资等,并有***和泰昌公司董事长签名,上述材料内容既能明确双方的劳动关系又固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实现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功能。故***要求泰昌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额外一个月工资508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离职的原因系公司内部调整,无适合岗位,不符合上述法定情形。故对***要求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泰昌公司将其辞退,结合其离职原因,不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法定情形,故对***要求泰昌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养老、失业、工伤保险费,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发生争议的,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故***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不予受理。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未交社会保险产生的实际损失,故对***要求泰昌公司返还4617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失业补助金损失,该项诉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故对***要求泰昌公司支付失业补助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保密协议,***认可仲裁裁决,泰昌公司亦未起诉。故对***要求确认与泰昌公司之间保密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一、***与河南泰昌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无效;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2021年2月19日其与赵华杰沟通关于转正问题的手机钉钉截图打印件,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直接证实转正表的形成时间晚于2021年2月22日,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员工转正申请表》《员工转正定级审批表》,以上书面材料对***的工作部门、工作岗位、试用期工资及转正后工资待遇均有明确约定,并附有泰昌公司有关负责人的签字,相关材料内容已经具备劳动合同的要件,带有书面合同性质,应视为***与泰昌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提出泰昌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5000元经济赔偿金的请求,因其在仲裁、本案一审期间均未提出,故本院二审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波
审判员 郝占峰
审判员 甄瑛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冯 琳
附:本案援引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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