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611民初4212号
原告:***,男,195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顺,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泰昌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中段建委楼。
法定代表人:于爱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鹤壁市淇滨区。
原告***与被告河南泰昌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昌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顺,被告泰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泰昌公司赔偿医疗费19472.66元、误工费13333.33元、护理费1050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营养费2910元、交通费1455元、应补发工资1400元,共计51984.10元。事实与理由:我在被告泰昌公司务工。被告泰昌公司在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保险公司)给我参加有团体意外险,保单及保险条款被告不予提供给我。2018年10月31日,被告泰昌公司安排我到华润公司(位于新郑市龙湖)监理项目部工作,2018年11月22日下午5:30分我从新郑市××镇梧桐郡小区燃气施工现场检查完压力试验后,有同事刘俊旺骑电动车带着我下班走到梧桐郡小区大门口外,将我的右脚从一个石墩子上别了过去,随即我的右脚关节肿疼难忍,经刘俊旺、高飞二位同事打出租车将我送到新郑第三人民医院(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南区)医治,大夫让拍片检查,为右侧胫腓骨远端骨折,大夫当时就让我住院治疗,同事高飞又给汪总汇报,汪总又让给泰康保险公司报案,经泰康保险公司同意,于11月23日转鹤煤总医院骨科住院治疗,2019年2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远端撕脱骨折;2右踝关节软组织损伤。医疗费支出19472.66元(19168.36元+181元+123.30元)。我出院后,经被告申请,泰康保险公司理赔11339.45元。我认为,被告虽为我参加有团体意外险,但该团体意外险并非雇主责任保险,该团体意外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不能免责。经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泰昌公司辩称:我公司向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证明仅证明原告***系意外受伤害,与工作无关。原告***无法证明是在工作期间受伤,该保险仅是意外险,原告***受伤系本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原告***退休。退休后原告***在被告泰昌公司工作,被告泰昌公司安排原告***到郑州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监理项目部从事现场监理工作。原告***的工资收入为每月3200元。
2018年11月22日下午,原告***协助刘俊旺检查完毕位于新郑市××镇梧桐郡小区燃气施工现场的压力试验后,乘坐同事刘俊旺骑的电动车下班行驶到新郑市××镇梧桐郡小区大门口外,原告***的右脚与石墩子发生擦碰,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公司员工高飞飞、刘俊旺打车将原告***送到新郑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检查,DR检查报告单显示原告***右侧胫腓骨远端骨折可能。
原告***在鹤煤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日期为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2月28日,共97天,支出医疗费19472.66元(包含门诊费304.3元、住院费19168.36元)。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远端撕脱骨折;2右踝关节软组织损伤。
被告在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泰康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及泰康附加意外住院津贴团体医疗保险,名单中载有原告***。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证明,显示原告***受伤后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原告***赔偿11339.45元(其中含意外医疗住院津贴2700元,门诊费用302.39元,住院费用8337.06元)。
本院认为:原告***退休后在被告泰昌公司从事监理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关于“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泰昌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泰昌公司雇佣原告***从事现场监理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协助刘俊旺完成被告泰昌公司的现场监理工作,由刘俊旺骑电动车带着下班途中遭受伤害,被告泰昌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1、医疗费19472.66元,有相关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3333.33元,按原告***事故发生前实际工资每月3200元计算,误工费为10205元(3200元×12月÷365天×97天),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10503.11元,原告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9522元/年,按护理1人计算,护理费为10503.11元(39522元÷365天×97天×1),原告***主张10503.1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原告***主张291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291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构成伤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1455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陪护情况,原告***主张1455元,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的工资1400元,与本案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为医疗费19472.66元、误工费10205元、护理费1050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交通费1455元,共计44545.77元。鉴于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向原告***赔偿门诊费302.39元、住院费8337.06元,共计8639.45元,根据同一起侵权事故的医疗费用以补足损失为原则,该8639.45元应予扣减,剩余35906.32元应由被告泰昌公司赔偿,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泰昌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906.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元,减半收取549元,由原告***负担170元,被告河南泰昌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 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蒋俊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