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鑫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晨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贵州鑫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423民初76号

申请人:湖南省晨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开云镇衡山大道工商局红盾小区**304。

法定代表人:熊炎炳,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丽君,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贵州鑫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汤山镇大关社区温泉大道泉城别苑。

法定代表人:覃智杨,系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龚欢,男,198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申请人湖南省晨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贵州鑫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龚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湖南省晨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冻结被申请人贵州鑫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龚欢的银行46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了其在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保单(保单编号:PZPP243010090000000××××)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以“为保证将来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能够得到全部执行”为由申请财产保全,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贵州鑫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龚欢的银行存款46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其他财产,冻结、查封和扣押的时间分别为一年、三年和两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湖南省晨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康亚斌

人民陪审员  曹安雄

人民陪审员  谢肇凌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陈建婷

书记员王颖璇







校对责任人:康亚斌 打印责任人:王颖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