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623执804号
申请执行人:***,男,贵州省湄潭县人。
被执行人:***,男,贵州省石阡县人。
被执行人:贵州鑫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汤山镇大关社区温泉大道泉城别苑。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3民初1号民事调解书,于2021年4月14日向被执行人***、贵州鑫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贵州鑫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下列义务:1、由被执行人***、贵州鑫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申请人***工程款385000元及利息;2、由被执行人***、贵州鑫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6186元、缴纳申请执行费5675元。被执行人***、贵州鑫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均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贵州鑫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及收益人民币396861元。如上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收益不足,则查封、扣押、冻结其等值财产。
上述涉及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的查封、扣押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为三年。如需继续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需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之日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如未在期限届满前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的,已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逾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李正权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彭 琳
书 记 员 吴梦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