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601民初3925号
原告:凯里市盛源建筑物资租赁站,经营场所:凯里市原凯旋厂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2601MA6FUWM8D.
经营者:程仁华。
被告:贵州鑫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汤山镇大关社区温泉大道泉城别苑,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20623096453708M.
法定代表人:覃智杨。
被告:***,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程家凯,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骆绍军,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镇远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凯里市盛源建筑物资租赁站诉被告贵州鑫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程家凯、骆绍军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凯里市盛源建筑物资租赁站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称,为保证案件判决后能顺利执行,故请求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四被告名下资金3495359.83元或者相应的财产。原告凯里市盛源建筑物资租赁站自愿用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险单号:12106103901278561355)金额3495359.83元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凯里市盛源建筑物资租赁站的申请符合财产保全的法律规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贵州鑫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程家凯、骆绍军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495359.83元进行冻结或查封、扣押。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期限动产为一年,不动产为三年。查封期限内,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杨 辉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左陈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