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6民初24004号
原告:杭州柏年智能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钱江经济开发区)南公河路1号。
负责人:潘昌杭。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桃丽,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棠下荷光路第一工业区22号江韵大厦一楼101-103房、106房及七楼。
负责人:郑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植栋、刘丽芬,均系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荣超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联合总部大厦物业服务中心,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学府路63号高新区联合总部大厦305。
负责人:杨荣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佳、李常青,均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柏年智能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第三人深圳市荣超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联合总部大厦物业服务中心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桃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芬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佳、李常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柏年智能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191704元及利息损失(自2018年3月15日起计至实际赔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事故损失评估费8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原告因与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开展楼顶广告制作和安装项目,需要购买保险。原告以自己为投保人,以原告及第三人为被保险人,向被告询价投保。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顶层工程项目合同《网点招牌标识采购与供应合同》,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营业执照、施工证等相关资料和信息。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浙商银行制作“楼顶发光立体字”,安装地址为“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区填海六区联合总部荣超大厦顶层”,合同金额为858609.14元。被告据此向原告报价保险费为5500元;原告向被告缴纳保险费。2017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签发《安装工程一切险保险单》:第一部分物质损失,保险金额为858609.14元,保险费为1000元;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300万元,保险费为4500元。2018年1月5日,工程人员在顶层施工中对钢结构进行加固,因受天气影响,风把焊渣吹向大厦53层玻璃,导致玻璃损坏的事故。第三人系保险工程所在大厦的管理方,因此要求原告赔偿损失20多万元。原告因此向被告报案并申请理赔。但被告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理由是保单记载工程地址为“01-04层”而不是顶层,保单记载的被保险人即本案第三人不是保险工程的施工方,对事故不承担责任。至此,原告才发现保险单上记载的保险工程地址错误地记载为“01-04层”且被保险人只列明了第三人而遗漏了原告。原告因此要求被告对保险单的错误记载予以更正,并要求被告对保险事故进行核损,但被告不予理睬。原告因此委托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核实涉案事故损失为191704元,第三人认可该评估结论。原告认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就顶层工程项目转嫁自身可能承担的风险,并因此向被告询价并投保,被告亦因此报价并同意承保。现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承担保险责任。保单记载的保险工程地址错误和遗漏被保险人,是因为被告的工作人员过错造成的,被告不能因此拒赔。因被告拒不理会原告的合理请求,原告根据《保险法》及相关法律等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诸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辩称:涉案保险责任不成立。理由:1、根据保单记载涉案保险的被保险人是第三人,保险标的是深圳市联合总部大厦01-04层招牌安装工程,工程的施工地址位于联合总部大厦01-04层,而涉案的事故发生于联合总部大厦顶层、顶层招牌安装工程,事故发生损失的地方为53层,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发生于保险范围之外,不属于被告的承保范围。2、原告为涉案保单的投保人,并非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投保人是与保险人订立合同,并交纳保险费的主体,而被保险人是依据保单保障的主体,原告非被保险人,其无权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请求。3、涉案事故是由于第三方广州市艾派广告有限公司施工造成损失,应当由第三方广州市艾派广告有限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工程是由原告分包给广州市艾派广告有限公司,且由该公司来实际施工,造成了联合总部大厦第53层玻璃受损,而该大厦属于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所有,并非第三人所有。因此,原告根据合同关系或者是侵权关系都没有责任向第三人进行赔偿。4、根据保险合同,投保人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在投保当时原告通过《安装工程一切险情况调查表及投保单》,被告询问了投保人有关工程分包的情况,但原告没有如实披露,而涉案的施工是由第三方广州市艾派广告有限公司来进行,而且直接导致了涉案事故,由于原告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5、退一步说,倘若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其损失也应当按照被告的公估报告认定的损失为107666.44元。而且根据保单约定了免赔额为3000元或者是损失的10%为免赔率,以高者为准,在扣除免赔额之后,即便认定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应当赔付的金额也是96899.8元。
第三人深圳市荣超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联合总部大厦物业服务中心述称:大厦和玻璃都属于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和荣超地产公司所有,第三人是荣超地产公司的下属企业,负责管理整个大厦。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原告与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签订《网点招牌标识采购与供应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该行提供的相关技术资料和标准要求,制定招牌标识产品的工艺标准及产品,经该行确认后进行供货安装,安装地址为深圳市××南区××海××区联合总部大厦××层,合同价款为931918.36元。
2017年10月17日,原告再次与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签订《网点招牌标识采购与供应合同》,约定需求货物为“楼顶发光立体字(高5450mm,长43500mm)”,需求货物安装地址为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区填海六区联合总部荣超大厦顶层,合同价款为858609.14元,其余内容与前一份合同相同。
原告向被告投保安装工程一切险,被告予以承保并出具《安装工程一切险保险单》:保险工程名称:“深圳市荣超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南区填海六区联合总部大厦01-04招牌安装工程”;被保险人为本案第三人;保险期限自2017年11月7日至2018年1月8日止;保险工程地址位于深圳市××南区××海××区联合总部大厦××层。保险项目包括:第一部分“物质损失”:建筑工程(包括永久和临时工程所用材料)、工程承包价、工程所有人提供的材料,保险金额858609.14元,洪水、暴风、暴雨、台风、滑坡、泥石流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万元或者损失金额的20%(以高者为准),其他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赔偿限额300万元,其中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2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50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万元,免赔额/免赔率为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
2018年1月15日,第三人在验收时发现,原告在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广告牌施工时造成多块幕墙玻璃有焊渣烧灼痕迹且无法修复,遂向原告提出索赔。
被告提供加盖原告印章的投保单显示,投保单上记载的工程名称为“深圳市××南区××海××区联合总部大厦××层招牌安装工程”,保险金额为858609.14元。
原告则主张其投保的是荣超大厦顶层的发光字体安装工程,而非01-04层的招牌安装工程,并提供了“程佩斯”与“黄烨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在聊天记录中,程佩斯于2017年9月13日首先向黄烨强提供原告与浙商银行签订的联合总部大厦01-04层招牌安装工程的《网点招牌标识采购与供应合同》及关于顶层工程的《网点招牌标识采购与供应合同》电子版,并告知黄烨强原告的01-04层工程已完成,只有顶层的没有完成,因顶层工程合同没有改好,故先发给其01-04层工程合同及尚未盖章的顶层安装工程合同电子版供其报价。2017年9月19日,黄烨强向程佩斯发送顶层工程报价单。2017年11月2日,程佩斯向黄烨强发送了正式的顶层工程施工合同和报价单并询问黄烨强价格是否一致。2017年11月6日,经程佩斯催促,黄烨强将制作好的投保单发送给程佩斯。原告主张程佩斯系被告的外勤人员许孟凯的助理,被告否认许孟凯和程佩斯为其公司职员,但确认黄烨强为其公司业务员,而案涉保险单上标明的跟单销售人员为许孟凯,制单人为黄烨强。
庭审中,第三人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同意由原告行使保险金请求权。
就事故损失,原告委托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前述受损玻璃幕墙更换费用予以评估,评估结论为更换费用为191704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8000元。被告则委托深圳市信诚联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107666.44元。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申请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受损玻璃幕墙更换费用予以评估,该公司作出穗安价鉴[2020]ZC01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受损玻璃幕墙更换费用为178659元。
原告(甲方)、第三人(丙方)另与深圳市棒鸿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订立《荣超联合总部大厦楼顶玻璃更换三方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该装修工程公司对受损玻璃进行维修更换,并由原告承担相关费用15万元,该协议同时约定“鉴于甲方就玻璃幕墙受损事故已起诉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丙方应积极配合,提供资料、开庭等时间,因此产生的差旅费用由甲方承担,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则完全归甲方所有。”原告另提供发票及转账凭证,证明已依约向深圳市棒鸿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维修款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本案中,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标的为联合总部大厦01-04招牌安装工程,而原告主张投保的保险标的为该大厦顶层发光字体安装工程,由此双方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存在争议,该争议焦点亦决定诉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事故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诉讼过程中,被告确认黄烨强为其公司业务人员,具有代理其从事保险合同蹉商订立等业务活动的职务身份,因此,无论程佩斯的身份如何,其与黄烨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均足以证明,原告关于为联合总部大厦顶层发光字体安装工程投保的保险要求均已确切的到达被告,该工程正式的施工合同也已发送给被告,被告在此基础上核保后同意承保,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保险合同成立。至于投保单与保险单记载的保险标的与双方约定不一致,乃是原、被告工作人员在制单和核单过程中工作马虎所致。投保单与保险单只是用于证明保险合同内容的书面凭证,并非要约和承诺本身,在有证据证明其记载与合同双方真实意思不一致的情况下,合同内容应以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为准。同时,就原告的合理期待而言,原告为承接联合总部大厦顶层发光字体安装工程向被告投保安装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已履行保费缴纳的合同义务,结合保险条款,其期待保障的是自身在施工过程中可能遭遇的与施工合同相关的财产损害和因发生的意外事故而导致的对第三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对此理应明知,因此,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其承保后应根据双方协商一致的合同内容制作正确的投保单、保险单,载明正确的保险标的,并将对上述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原告列为被保险人。现因其工作人员工作马虎及保险知识的欠缺,所制作的保险凭证不仅未能列明正确的保险标的,还将被保险人错列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的本案第三人。但更为令人遗憾的是,被告发现上述错误后,不仅没有自省自查业务管理和人员培训上的漏洞,及时对错误作出纠正并向原告理赔,反而以错误的保险凭证的记载为借口拒绝向原告作出赔偿并提出本案诸多抗辩,不仅明显无理,而且有失其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应有诚实信用。
至于被告关于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抗辩。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应以保险人提出询问为前提,保险合同并未禁止原告将承保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实施,而仅凭这份错漏百出的投保单无法证明被告在原告投保过程中已向原告提出过是否将工程分包他人的问题。退一步讲,即便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亦未依法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由此其赔偿责任亦不得免除。
关于保险赔偿的金额的争议。结合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及原告为委托深圳市棒鸿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受损玻璃进行修复更换而实际支付的价款,本案保险事故损失应认定为15万元。扣除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免赔额,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保险赔偿金额应为135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应付保险赔偿款的利息损失。对原告超出以上金额的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被告拒赔致使原告委托评估公司进行修复价格评估而为此支付的评估费8000元属于被告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柏年智能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35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柏年智能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8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柏年智能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60元、鉴定费7000元,由原告杭州柏年智能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8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瞿 栋
人民陪审员 杨慧芬
人民陪审员 焦 红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妮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