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柏年智能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柏年智能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111执160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杭州柏年智能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钱江经济开发区)南公河路**。
法定代表人:张雄文,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183853582A),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601。
法定代表人:陈勇,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杭州柏年智能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21)湘0111民初995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撤销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1)湘0111民初995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 海
审判员 黄 辉
审判员 王 牌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谢培雯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六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
(一)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
(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
(三)执行实施案件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报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
(四)执行实施案件因委托执行结案后,确因委托不当被已立案的受托法院退回委托的;
(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