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02民初8218号
原告杭州柏年智能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钱江经济开发区)南公河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雄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威,北京市君泽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华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工区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陈道荣,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杭州柏年智能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年光电子公司”)与被告河南华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仪置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年光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仪置业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年光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4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计算,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合同款全部付清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CKB-FLH-2016-39,约定原告承揽信阳南虹广场张拉膜部分泛光照明工程的施工。合同总价款为29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合同项目已于2017年1月10日验收并投入使用,但被告却长期怠于履行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敦促,但被告直至起诉之日仅向原告付款15万元,剩余14万元长期拖延支付。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贵院判如诉请,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华仪置业公司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柏年光电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华仪置业公司(发包人)签订《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CKB-FLH-2016-39),约定承包范围为信阳南虹广场泛光照明工程设计施工图范围内的泛光照明施工,工期14日(2016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23日),总价款290000元包干(含税),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工程全部完成调试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获得相关部门的验收并取得书面验收意见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在质保期2年满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该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1月10日,华仪置业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并在《工程验收单》盖章确认。2018年9月10日,柏年光电子公司向华仪置业公司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金额为290000元。2019年1月11日,柏年光电子公司与华仪置业公司进行工程决算,签订《工程决算审定单》,确定工程总造价290000元。2019年6月25日,华仪置业公司向柏年光电子公司转账支付150000元。因华仪置业公司未支付工程余款,柏年光电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验收单》《工程决算审定单》、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柏年光电子公司与华仪置业公司签订的《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柏年光电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包工程项目并验收合格,华仪置业公司应于验收合格之日(2017年1月10日)支付总价款的95%,在质保期满2年后十五日(2019年1月25日)内付清余款5%。华仪置业公司至今未付清工程价款,已构成违约。柏年光电子公司要求华仪置业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40000元(290000元-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柏年光电子公司要求华仪置业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计算,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合同款全部付清之日),根据《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之约定,华仪置业公司自2017年1月10日起逾期未付款,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故柏年光电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华仪置业公司未到庭应诉,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华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杭州柏年智能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4.4元,由被告河南华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 飞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向依林
书 记 员 殷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