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柏年智能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大连国贸中心大厦有限公司、杭州柏年智能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40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大连国贸中心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望海街26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明,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柏年智能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杭区(钱江经济开发区)南公河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雄文,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卫忠,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辽宁泰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83甲号。
法定代表人:李青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明,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国贸中心大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柏年智能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辽宁泰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2民初12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国贸中心大厦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无须给付被上诉人7,432,100元并支付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改判:(1)被上诉人拆除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并减少合同价款4,101,933元;(2)被上诉人按照合同总金额的20%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460万元;(3)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超过违约金部分的经济损失暂估351万元(以鉴定评估金额为准);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述第(1)、(2)、(3)项请求金额合计12,211,933元】;4、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及评估费(如果有)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原审判决遗漏关键事实认定不清。1、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品牌供货。按照合同约定,控制系统设备包括主控器、分控器、交换机、光模块及附件等,均应为德国进口“欧司朗”品牌,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均为“北京明瑞”、“普联”等国产品牌,上诉人已提供合同及现场照片、网上报价单截图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品牌供货,报价和实际采用的产品之间存在数十倍的差价,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已自认欧司朗公司根本不生产控制系统设备,说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就存在对被上诉人进行欺诈的主观故意,并且实施了欺诈行为。原审法院既未认定该部分事实,也没有支持上诉人减少价款4,101,933元的诉讼请求,使违法事实明确情形下,上诉人的损失却得不到赔偿,事实上也放任了被上诉人通过违法行为获取不正当利益。2、被上诉人提交的《施工联系单》不能构成品牌变更的依据。1)施工联系单没有经过上诉人确认,未加盖上诉人公章。所谓技术人员的签字仅能说明技术人员的意见,未经授权不能代表上诉人。2)如果实施大规模的工程变更应经双方充分协商,并且签订补充协议,作为执行的依据。施工联系单没有明确说明变更的依据、工程量增减以及对投标报价的影响等,不能说明双方已经达成合意。3)退一步讲,即便变更为“慧炬”品牌,被上诉人提供的也不是“慧炬”品牌。3、三份《现场签证单》未经上诉人确认不应作为结算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三份现场签证单有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亦未对附件中的报价提出异议,未提出合理怀疑,故对增项工程款398,489元予以认可”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应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不应因工程量增减调整合同价款。并且被上诉人在起诉前从未主张过签证增加工程款,增项工程报价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没有向上诉人出示过,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二、被上诉人严重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1、根据合同中关于工程质量的相关约定,“若在施工过程中对于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部分,乙方应当根据甲方或监理方的指令或要求修理、拆除、返工、改建,直到符合约定标准。如乙方未按指令或要求整改逾期达五日仍未符合约定标准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当承担本合同总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上述内容是对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导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从施工阶段延续至今仍未解决,举轻以明重,被上诉人理应承担合同总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责任。2、原审判决未对可得利益损失进行认定或委托评估违反法律规定。泛光照明工程属于楼宇形象工程,其主要价值就是提升楼宇形象以及取得广告收益。因此,工程不能正常使用势必对大厦的整体销售造成影响,同时也不能够取得广告收入。上诉人已提供损失计算说明,合理估算了各项损失的金额,并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损失的具体数额进行评估。原审法院既未采信上诉人的计算方式,也未依法委托评估,剥夺了上诉人申请评估的权利。三、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判决结果不公平。原审判决认定“虽施工完毕的泛光照明工程存在质量瑕疵,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出现瑕疵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未使用合同约定品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品牌供货已是不争的事实,庭审中上诉人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及任何一个理性人均有理由相信两个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被上诉人提出反驳意见,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或者由其申请工程质量鉴定。原审法院将上述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并判决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是明显错误的。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杭州柏年智能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针对工程增量——原审判决中被上诉人公司已经提交了相对应的项目现场签证单和相对应的附件包括报价单等材料,签证单中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以及上诉人公司员工等的签字,且签字内容均为“同意、情况属实”或者为“按要求更换完成、已完成签证中工作内容”,均未对附件中的报价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公司应当按照该签证单附件中的结算价向对方支付相对应的工程增量价款。对于上诉人认为应当采用固定总价包干的方式不应再增加工程量价款的问题,需要明确的是增量的工程并不包含在原来的合同范围内,例如第一份签证单,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原合同内容铺设了PC管,后因为上诉人提供的施工图审查意见告知书中要求所有的PC管全部改为JDG管,所以被上诉人才要拆除原有的PC管重新铺设JDG管,并将相应的报价放在了签证单的附件当中。因此,签证单的内容实际是应上诉人要求在原合同基础上进行的修改而额外增加的工程量,并不包含在原合同规定2300万元涵盖的工程范围内,且被上诉人也按照其要求完成了增加的工程量内容,因此,上诉人应当按照签证单所附的报价价格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增量价款。(二)针对上诉人认为未按合同约定品牌供货视为严重违约,应当向其支付违约金和赔偿的问题:1、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施工联系单》,系因设计院要求,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先投标确定的欧司朗控制器数量和荷载已经达不到要求,因此被上诉人在2016年6月16日才要求更换为慧炬控制方案,2016年7月7日上诉人盖章表示确认同意,且该文件同时有设计院设计人员马文的签字,上诉人庭审也认可签字和盖章的真实性。因此,被上诉人更换品牌系经过上诉人同意且认可合同总价格未变化。2、该份联系单的日期是2016年,根据一审提供的证据可知上诉人在2018年10月1日即开始使用涉案工程,2019年9月30日上诉人也出具验收合格证明,长达三年的时间里上诉人都未对品牌更换提出过异议,包括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和总包单位从始至终也未提出过任何口头或书面的异议,均能说明上诉人实际已经认可品牌的更换。3、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涉案工程由于设计变更需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协商确认将控制方案更改为目前使用的德国慧矩控制方案,即被告目前使用的慧矩灯具,配套明锐控制器、TP-LINK的交换机和光模块。上诉人目前要求拆除无任何合同依据或者法律依据。4、涉案合同为包干价2300万元,在无其他施工过程中新达成的书面文件的情况下,不应该再变更工程总价。而且如前所述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和使用,上诉人也在联系单中确认合同总价格不变,且之后未对合同总价格变化提出过任何异议,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向其催付支付工程款时才提出说设备品牌的问题,究其原因只是为了拖延支付工程款。5、另外,根据联系单记载,实际施工过程中设计院要求更改增加像素点,由此而导致控制器数量远远超过原来投标确定的数量,且增加如此多数量的控制器必然会导致其他如线缆等数量的增加,经被上诉人自身核算,被上诉人实际因此而造成的涉案的工程总造价已经超过2300万元。设备品牌的更换并不是上诉人想象的简单的直接替换,上诉人核算出来的合同减少价款4,101,933元是简单地以两个不同设备的单价差和之前的约定数量来计算减少的合同价款,暂不论其询问的单价本身就存在问题,上诉人本身还忽略了实际更换所带来的直接改变是其他多个配套设备数量的增加,上诉人在未对增加数量和内容进行统计的情况下所估算出来的结果不具备任何的科学性和参考性。(三)对于上诉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460万元和经济损失3511万元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1、根据上诉人反诉状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是达到国家及有关政府部门、技术监督部门评定的合格标准。本案中,无论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涉案工程的交工验收证明,还是上诉人自行提供的大连市中山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盖章的上诉人中心大厦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均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2、上诉人在反诉状中亦认可所谓的“质量问题”均出现在涉案工程竣工之后。因此,对于其提出的质量问题,系质保期内的维修问题,并非是涉案工程本身的质量问题,上诉人无权以质量有问题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和经济损失。3、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和经济损失,明确要求前提是上诉人因涉案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如前所述,首先,涉案工程质量已经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其次,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明确陈述不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因此,上诉人要求支付违约金和经济损失的诉请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被上诉人经整理上诉人提供的微信沟通记录,可以看出上诉人所提及的质量问题大多是上诉人工作人员不熟悉操作或者操作有误导致。而且,被上诉人一直按照上诉人的要求进行了相应的维修,且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异地的问题,为了第一时间解决上诉人所提出的操作问题,被上诉人在大连本地聘请了质量维保公司专门为其负责质量维修服务,说明被上诉人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所提及的所谓“质量问题”均经被上诉人维修后能正常使用,并没有发生如合同约定“达不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情况发生,被上诉人根本无需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5、上诉人称其因涉案工程质量问题而产生广告费收入损失和影响销售损失合计811万元无任何合法合理依据。上诉人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不能招到广告或者销售差的情况系被上诉人导致,根据被上诉人的实地走访结果,涉案大厦早已经闲置,大厦周围一直被施工围墙包围,除门口有一个门卫看守外并未任何其他工作人员。而且,根据被上诉人查询到的相关案例,上诉人因拖欠工程款已经被涉案的总包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起诉,说明上诉人自身的资金流水以及经营就有重大问题,而不是由被上诉人导致。
辽宁泰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原审被告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关系中不享有任何的权利,也不承担任何的义务,合同约定以原审被告房产抵顶,应当由原审被告和上诉人进行结算,原审被告对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的结算义务。
杭州柏年智能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1,582,477.3元,并支付暂计到2020年9月8日的利息损失356,518.05元,共计1,938,995.35元(以8,602,024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后续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以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83号由辽宁泰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价值为7,019,546.7元的“河畔家园”房屋抵顶给原告,协助原告或者原告指定的第三人办理过户手续,或者无法抵顶的时候二被告共同支付相应的工程款;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大连国贸中心大厦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拆除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并减少合同价4,101,933元;2.判令反诉被告按照合同总金额的20%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460万元;3.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超过违约金部分的经济损失暂估351万元(以鉴定评估金额为准);4.诉讼费、鉴定费及评估费(如果有)均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5日,原告杭州柏年智能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乙方)与作为业主(甲方)被告大连国贸中心大厦有限公司签订《上诉人中心大厦泛光照明工程供应及安装合同》,第一条合同内容中约定施工单位同意按照和根据合同文件规定,有关附加的合同条款及合同图纸及泛光照明投标报价说明和工程规范所说明与显示的内容进行泛光照明工程所需之深化设计、材料设备供应、运输(含装卸)、保险、仓储、安装施工、施工措施、试验检测、调试、交工验收、缺陷修复、试运行指导、培训服务及保修期内维修保养、备品备案、专用工具等,以及为完成上述工作所必需进行得不可或缺的工作。第二条合同范围约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根据本工程的建筑、结构设计,根据本工程照明灯具的数量、种类,灯光光效要求及相关设计图纸和本技术文件对本工程泛光照明系统的要求等条件,提供深化设计施工方案。工程验收合格后提供竣工图纸;2.负责照团灯具(含灯具、配件、管线、电炎、电源、变电器、配电箱(柜)等)、灯具控制系统及场景图奏程序编制、智能照明控制系统成套设备(含硬件、软件、配件等)及辅助材料的供货、安装及调试;3.提供以及根据建筑上厂光效果图调试各产品达到灯光效果图所需要的实际效果,施工单位必须保障提供的产品及调试结果达到招标文件中灯光效果图要求的效果,本次合同报价依据为施工单位最终深化的灯光效果,施工单位须对最终呈现的视觉效果负素,在灯具选择、控制深化及选择上以最终深化的灯光效果为准;4.L1、L1a、L2灯罩的制作安装喷涂,预留穿线孔的封堵等;5.合同图纸及泛光照明投标报价说明中虽未显示,但为完成木泛光照明工程全部工作内容所需的一切工作。第五条材料及设备供应约定所有主要材料、设备、辅助材料等均由施工单位自行采购。第六条合同价款约定合同总价为23,000,000元整。总价包括但不限于:(1)上诉人中心大厦泛光照明检测、运输、保险、国家及地方规定的任何收费(包括但不限于登记费、手续费)、税金、因要符合政府有关单位规定而必须改善或替换的任何费用、装卸费(必须使用大亚机械而现场又不具备)、办理相关手续、抽样检测、特种设备检测(如果有)、现场安装调试、设备调试费、验收和质保期内保修等完成本合同工作所需的一切费用。(2)通过全部政府有关部门、业主在内的各项审批、批准、同意所需的一切设计、义务、保险;深化设计、材料设备采购、运输、安装、管理费、利润、税费、规费、竣工验收、材料设备市场价格变动风险;完成全部泛光照明工程的所有措施费用;以及完成施工单位的合同条件和合同工作所需的一切事务、所有附带工作的费用,虽这些所需的一切事务、所有附带工作可能未单独报价。(3)此合同总价是在合同图纸及由双方确定的材料设备品牌(详见合同附件)的基础上总价包干,除合同条件另有说明外,金额不得以任何方法调整或变更。任何计算承包金额的错误皆由施工单位承担并视为已被接受。合同单价为固定单价,作为进度款及工程结算的依据。措施费包干不会因任何因素进行调整。(4)总包管理配合费由业主支付给总承包单位,不含在合同总价中。第九条付款方式约定1.以下各阶段价款支付均按银行承兑汇票(可背书转让)的方式支付给施工单位。承兑期限为六个月。2.付款办法:(1)预付款:合同签订后7日内,业主支付给施工单位工程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2)进度款:每月25日按照当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其价值向业主、总包单位上报,经核实审批后支付至审核工程产值的70%款项,支付时间为工作量提交后56天内;(3)剩余合同总价款的3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以抵顶房屋的方式支付给施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开具总价款5%的银行保函给业主。(4)保固期质保金:本泛光照明工程之保修期为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止,保质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业主将5%质保银行保函原件退还给施工单位,并按银行要求提供相应证明文件以协助施工单位核销该份保函取得质保金。3.抵顶房屋的约定:1)抵顶的房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83号由辽宁泰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湖畔佳园”),房屋类别为写字间或住宅,抵顶房屋的价格:写字间价格为18,500元人民币/㎡(建筑面积),住宅价格为14,000元人民币/㎡(建筑面积)。2)抵顶的房屋施工单位在业主向施工单位提供具体房屋位置可自行销售或办理入住手续。3)抵顶房屋时,施工单位向业主出具书面指定办理房屋房手续人员名单:施工单位指定办理房产手续的人员名里确定后,不得随意变更办理房产人员名单。抵顶房屋产生的过户税费等由施工单位承担。4)施工单位与其出具书面指定的单位或个人因转让形成的买卖关系纠纷自行解决,与业主及业主关联单位无关。5)业主保证抵顶的房屋不存在任何抵押权、担保权等任何他项权利,不存在任何仲裁委以及法院查封,未出售给他人、未出租给他人使用。否则,视为业主未支付工程款。房屋抵顶后,业主应按照施工单位的书面要求与施工单位或施工单位书面指定的人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开具购房发票。施工单位或施工单位指定的人无须再向业主支付房款。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若甲方因自身原因未按照本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款金额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除此而外,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如乙方未按本合同及附件约定的内容履行任何一项义务的或未履行进度计划确定的各阶段工期,每逾期一日或未履行项(次)乙方应当承担5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且按该阶段工期考核,可累计,同时如因此造成甲方对第三方违约,乙方应当承担甲方因此而需向任何第三方承拒的赔偿金、违约金。任何一项逾期达十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乙方并应当承担本合同总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及甲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若乙方无故停工达五日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并应当无条件于七日内退场,乙方并应当示担合同总价百分之二十的违约赔偿金。若在施工过程中对于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的部分,乙方应当根据甲方或监理方的指令或要求修理、拆除、返工、改建,直到符合约定标准。但如该乙方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或乙方未按指令或要求整改逾期达五日仍未符合约定标准或同一部位经两次指令仍未符合约定标准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并应当承担本条第2款约定的合同解除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杭州柏年智能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1月全面停工,至2018年3月8日复工。经查,2016年6月16日,原告杭州柏年智能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施工联系单》,载明根据设计院要求,灯具需更改为德国慧炬控制方案。被告上诉人中心大厦项目技术部盖章并签字,表示在合同总价格不变且符合灯光设计院设计的效果情况下同意。2018年8月30日,原告杭州柏年智能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诉人中心大厦项目现场签证单》,事项为关于塔楼室内PC管线改为JDG管线事宜,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均表示同意并签字。2018年10月23日,原告杭州柏年智能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诉人中心大厦项目现场签证单》,事项为关于配电箱内电缆走向更改事宜,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均表示同意并签字。2019年3月26日,原告杭州柏年智能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诉人中心大厦项目现场签证单》,事项为关于塔楼地面做防水,需对71层、86层的L11光束灯做保护性拆除及安装事宜,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均表示同意并签字。另查,原告2018年9月16日会议纪要表明:总承包上海建工保证十一亮灯没有问题,被上诉人表示灯具已基本安装完成,在9月25号可以完成效果调试。2019年9月30日,原告杭州柏年智能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泛光照明工程交工验收证明》,验收意见为室内配电系统符合要求;经9月29日现场验收,楼梯泛光照明验收合格,室外8个灯尚未安装。建设单位被告上诉人中心大厦项目工程部及施工单位、总包单位、监理单位均在此验收证明上签字并盖章。同时,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12月14日起,案涉泛光照明连续出现状况,原告杭州柏年智能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一直派人维修。截至目前,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4,796,46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柏年智能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大连国贸中心大厦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诉人中心大厦泛光照明工程供应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履行或履行义务有瑕疵,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增项工程款398,489元是否应当包含在工程总价款中;二、案涉工程是否已过质保期,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质保金;三、原告未使用合同约定品牌的设备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是否构成被告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正当理由。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300万元,原告提供《现场签证单》若干,签证单中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认可。庭审中,原告陈述向被告提交《现场签证单》时附有增项工程具体报价,被告对此并未否认。一审法院认为,虽《现场签证单》中未有被告公司盖章,增项工程价款亦没有经过双方结算,但被告工作人员在《现场签证单》中签字,亦未对附件中的报价提出异议,一审庭审中,被告亦未对签证单附件中的报价提出合理性怀疑,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增项工程价款398,489元予以认可。关于被告辩称本合同为总价包死,不应当有增项工程价款一节,因《现场签证单》中的增项工程并未包含在泛光照明工程合同中,属于合同外的额外增加的项目,故对被告此节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虽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投入使用,但2019年9月30日,原告才收到《泛光照明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从庭审中提交的证据看,原告完成的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故在没有经过验收的情况下,不能以投入使用作为质保期的起算时间,而应以原告收到《泛光照明工程交工验收证明》时起计算质保期,故原告于起诉时案涉工程并未过质保期。根据庭审中被告提交的照片及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已施工完成的案涉工程确存在诸多质量问题,虽原告亦履行了维修保养义务,但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仍不断存在,不符合返还质保金的条件,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质保金1,169,924元(23,398,489元×5%)。关于争议焦点三、首先,被告已于2019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泛光照明工程交工验收证明》,虽被告辩称系迫于政府压力及原告威胁而出具该证明,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次,从原告提交的《施工联系单》中已载明更改为德国慧炬控制方案,被告工作人员亦在该联系单中签字并盖有技术部印章,表示在合同总价格不变且符合灯光设计院设计的效果情况下同意。再次,虽原告施工完毕的泛光照明工程存在质量瑕疵,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出现瑕疵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未使用合同约定品牌,从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亦无法看出因品牌更换或质量瑕疵已达到案涉工程无法使用的程度。同时,原告亦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一定的维保义务。在案涉工程虽有质量瑕疵但可以正常使用的情况下,被告要求原告更换设备系增加不必要的成本。再次,庭审中被告认可一年多的停工期系因被告原因导致,本案中不排除部分灯具因停工而产生故障的可能。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拆除设备减少价款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3,398,489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4,796,465元,尚余8,602,024元未支付,扣除质保金1,169,924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7,432,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泛光照明工程交工验收证明》出具之日的次日起计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以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83号由辽宁泰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价值为7,019,546.7元的“河畔家园”房屋抵顶给原告,协助原告或者原告指定的第三人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以房抵款条款约定不明确,并未对具体抵顶房屋作出约定,故一审法院仅判令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房屋抵顶问题由双方在执行时协商予以解决。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460万元的反诉请求,如前所述,原告的履行虽存在瑕疵,但未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一审法院已扣除原告的质保金,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达到了如此高的程度,故对反诉原告此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51万元并申请鉴定一节,因反诉原告主张的损失系房屋销售及广告招商的可得利益损失,因房屋销售与泛光照明系统并无直接关联,如前所述,案涉工程并未达到不可使用的程度,故反诉原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鉴定不予准许,对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砸车赔偿款事宜,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辽宁泰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一节,因辽宁泰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是合同相对方,仅在双方合同中约定以辽宁泰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抵顶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辽宁泰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大连国贸中心大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柏年智能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7,432,100元并支付利息(以7,432,1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柏年智能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大连国贸中心大厦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4,500元,本诉原告杭州柏年智能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本诉被告大连国贸中心大厦有限公司负担64,0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杭州柏年智能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430元,应退还原告64,0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5,070元,减半收取47,535元,由反诉原告大连国贸中心大厦有限公司负担,退回反诉原告大连国贸中心大厦有限公司47,53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放弃要求上诉人支付增项工程款398,489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放弃要求上诉人支付增项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无须给付被上诉人拖欠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上诉人中心大厦泛光照明工程供应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300万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上诉人应支付剩余工程款7,033,611元。关于利息损失一节,一审法院认定应自《泛光照明工程交工验收证明》出具之日的次日起计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拆除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并减少合同价款并按照合同总金额的20%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该项上诉请求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未使用合同约定品牌设备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第一,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施工联系单》中已载明更改为德国慧炬控制方案,上诉人工作人员表示在合同总价格不变且符合灯光设计院设计的效果情况下同意,且在该联系单中签字并盖有技术部印章。第二,2019年9月30日,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泛光照明工程交工验收证明》;第三,案涉泛光照明工程虽存在质量瑕疵,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亦无法看出因品牌更换或质量瑕疵已达到案涉工程无法使用的程度。被上诉人亦履行了一定的维保义务。在案涉工程虽有质量瑕疵但可以正常使用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拆除设备减少价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460万元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的履行虽存在瑕疵,但未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程度,且一审法院已判令扣除了质保金,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超过违约金部分的经济损失暂估351万元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主张该损失系房屋销售及广告招商的可得利益损失,因案涉工程并未达到不可使用的程度,且房屋销售与泛光照明系统没有直接关联,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连国贸中心大厦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2民初12119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二、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2民初1211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变更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2民初1211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大连国贸中心大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杭州柏年智能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7,033,611元并支付利息(以7,033,611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杭州柏年智能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4,500元(杭州柏年智能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大连国贸中心大厦有限公司负担60,916元,杭州柏年智能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584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95,070元(大连国贸中心大厦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47,535元,由大连国贸中心大厦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35元(大连国贸中心大厦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大连国贸中心大厦有限公司负担118,584元,由杭州柏年智能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威
审判员 曾国救
审判员 王 亮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任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