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柏年智能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年智能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四川能投某某电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4民初2069号 原告:***年智能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钱江经济开发区)南公河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能投***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西五路360号6栋2**3层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新力光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西芯大道15号附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年智能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年公司)与被告四川能投***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投公司)、四川新力光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能投公司及新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柏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能投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款75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104.17元(以7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自2018年11月30日起算,暂计至2022年1月26日,实际算至合同款全部付清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4.请求判令被告新力公司对上述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原被告(四川能投博众智慧照明投资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更名为第一被告名称)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泛光照明工程)(以下称“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章丘水系项目景观亮化部分施工,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1日,工程总价暂定为:150万,最终审计结算价下浮8%,作为结算总价。同时,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2)材料全部到位,经甲方项目经理确认后一周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60%;(3)安装完成并经调试验收合格,经甲方项目经理确认后一周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4)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经甲方总包方审计完成后一周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2018年11月底,原告依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且案涉合同项目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60万元合同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至少应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即135万。因第一被告为一人有限公司,唯一股东为第二被告、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第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能投公司、新力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诉请的75万元未到支付节点,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其公司已支付60万元,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150万元为预估价款,实际工程款应以工程总发包方审计的工程价款下浮8%计算,案涉工程至今未依法进行工程审计,原告所主张的支付至合同价90%不成立,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未经第一被告项目经理确认,未达到双方第六条第三项约定的支付条件。涉案项目未审计非第一被告原因造成,在审计完成后,第一被告依法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第二被告不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均系国有企业,财产、人员、管理机构均相互独立,不具有财产混同的情形,故第二被告不应再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发包人四川能投博众智慧照明投资有限公司(甲方,2019年11月5日变更名称为能投公司)与分包人原告柏年公司(乙方)就***市水系项目景观亮化部分施工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泛光照明工程),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湿地公园、**一期、**二期、双山大街(福泰广场、实验小学停车场、电视台停车厂、货场)、绣水大街。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1日,完工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工程总价暂定为150万元(总价包括材料费、人工费、税费等所有费用),最终审计结算价下浮8%,作为甲方支付乙方的工程结算总价。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款支付(一)预付款: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二)材料全部到位,经甲方项目经理确认后7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60%;(三)安装完成并经调试验收合格,经甲方项目经理确认后一周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四)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经甲方总包方审计完成后一周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五)质量保修金即工程结算总价的5%。保修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满,经业主签字确认后,一周内付清保修金(无息)。第九条第(二)项约定,如协商无效,按下列规定支付违约金:2.逾期付款: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每延期一天,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违约金。 涉案工程被告能投公司已向其发包方交付并验收。 被告能投公司已向原告柏年公司支付工程款60万元。 被告能投公司的唯一股东为被告新力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柏年公司与被告能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年公司自能投公司处分包***市水系项目泛光照明工程,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第六条前三项均以合同总价款为基准,第(四)项系支付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从该合同约定用词的区别看,第六条前三项支付的系工程进度款,合同总价款应为双方约定的工程暂定价150万元,现被告认可该工程已交付并验收,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即合同总价款的9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能投公司虽主张其施工了合同范围内的部分工程,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能投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柏年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75元(150万元×90%-60万元)。因该工程审计尚未完成,原告柏年公司与被告能投公司在工程结算总价确定后,可根据已付款项与工程结算总价的差额多退少补。 关于违约金问题,被告能投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致原告诉至本院,存在违约行为,应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5%计算违约金,不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期限,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30日完工,但并未提供证据,被告亦未明确交付及验收合格日期,故本院酌情自立案之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新力公司与能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新力公司为能投公司的唯一股东,能投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力公司虽主张其不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能投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新力公司的财产,故被告新力公司应对能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能投***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年智能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7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 二、被告四川新力光源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1元,减半收取计6251元,由原告***年智能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63元,由被告四川能投***电有限公司、四川新力光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李 敏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