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雄关绿洲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等与***、嘉峪关雄关绿洲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921民初220号
原告***。
原告***。
原告候世荣。
原告高丰荣。
原告马天祖。
原告孙成。
原告候金虎。
原告候金龙。
原告候世生。
原告候世虎。
原告马军祖。
原告薛玉年。
原告孙正福。
原告马高祖。
原告马负祖。
原告马骁。
原告马钰。
原告付国。
原告付红儒。
原告罗志义。
原告闫波。
原告王金平。
原告郭江海。
原告亢永庆。
原告闫玉香。
原告赵帅军。
原告赵得凯。
原告黄占国。
原告王得俊。
原告陶翠琴。
原告王国福。
原告黄占明。
原告张建武。
原告李发金。
原告闫菊香。
原告张文国。
原告吕帅。
原告邓翠芸。
原告杨俊。
原告张飞宇。
原告周玉军。
原告刘虎。
原告张跃兴。
原告祁国东。
原告徐兵。
原告张生兵。
原告石光贤。
原告。
原告王发军。
原告张吉元。
原告吴延军。
原告宋建兵。
原告马娟。
原告陈卫芳。
以上54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晋,甘肃金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嘉峪关雄关绿洲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秉齐。
被告国营金塔潮湖林场(以下简称潮湖林场)。
法定代表人达军山。
委托代理人高占涛。
***等54原告诉被告***、绿洲公司、潮湖林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登记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等54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晋,被告***、绿洲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秉齐、潮湖林场委托代理人高占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54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潮湖林场将森林公园生态停车场绿化给水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绿洲公司,后被告绿洲公司指派该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雇佣各原告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向各原告分别出具了拖欠劳务费的欠条。至今,被告不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据查,被告绿洲公司将资质借给被告***,被告绿洲公司收取4.5%的管理费,且双方约定施工过程中的一切责任由被告***承担。现被告潮湖林场还有部分工程款没有向被告绿洲公司支付。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各原告劳务工资共计409791元;2、判令被告绿洲公司对上述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潮湖林场在未支付完的工程款范围内优先支付各原告劳务工资;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情况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绿洲公司辩称,被告***是挂靠到被告绿洲公司的。被告绿洲公司与被告潮湖林场签订了施工合同,总工程款550000元,图纸上主要以管道为主,应主要是材料费用,但原告起诉的人工费就有409791元,被告绿洲公司认为人工费应该没有那么多,正常情况下人工费不超过总工程款的20%,被告***给原告打的欠条有出入。被告绿洲公司已将被告潮湖林场支付的40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现在还有150000元工程款未付,同意被告潮湖林场将未付完的150000元工程款用来优先支付各原告的劳务工资。被告绿洲公司同意在未付的150000元工程款范围内负连带责任,对超出部分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潮湖林场辩称,被告潮湖林场与被告绿洲公司签订了森林公园生态停车场绿化给水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550000元,已经支付了400000元,还剩150000元没有支付,这150000元里还要扣留5%-10%的质量保证金,扣留的保证金只能等到时间到了才能支付。绿化工程的具体施工人是***,被告潮湖林场把40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绿洲公司,被告绿洲公司又将40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将400000元工程款挪用到了土方工程上,被告潮湖林场认为应从未付的土方工程款中挂出400000元用来优先支付原告工资。案件中产生的费用被告潮湖林场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被告潮湖林场将森林公园生态停车场绿化给水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绿洲公司,双方签订了《森林公园生态停车场绿化给水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550000元,2014年11月25日开工,2014年12月20日竣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绿洲公司向被告***收取了10000元的管理费后,将全部工程转手给被告***施工,双方约定,施工过程中的一切责任由被告***负责。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先后雇佣***等54原告在其工地上干活,期间被告***没有向***等54原告支付过工资。2016年1月份,被告***为***等54原告分别出具了欠条,***等54原告的欠条合计金额为409791元。
另查明,工程结束后,被告潮湖林场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绿洲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5年7月13日向被告绿洲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被告绿洲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将40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潮湖林场尚有15000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等54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潮湖林场提供的《森林公园生态停车场绿化给水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发票及电汇凭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绿洲公司与被告潮湖林场签订《森林公园生态停车场绿化给水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工程转手给被告***施工,从中获取10000元收益。被告***不是被告绿洲公司职员,与该公司也没有其他工作关系,施工过程中,被告绿洲公司并未提供该公司的技术,也未提供该公司的人力和设备,既不管理也不监督,而是由被告***独立施工,此种情形应为转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与他人。”被告绿洲公司将承包的工程非法转包给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绿洲公司将承包的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等54原告,要求被告潮湖林场在未付完工程款范围内优先支付各原告劳务工资,因***等54原告与潮湖林场之间既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雇佣关系,***等54原告要求被告潮湖林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等54原告工资409791元(各原告工资详见工资清单)。被告嘉峪关雄关绿洲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等54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72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少卿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向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