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甘民申3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嘉峪关市苏裕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文殊镇河口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单秋荣,该社社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嘉峪关雄关绿洲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静轩路266—7。
法定代表人:梁秉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嘉峪关市苏裕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苏裕合作社)因与被申请人嘉峪关雄关绿洲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雄关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2民终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裕合作社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改判被申请人雄关公司不承担违约金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承租人雄关公司已将涉诉土地租金预付至2017年4月,而双方当事人产生纠纷的原因是雄关公司未缴纳其租赁涉诉土地期间产生的3028.5元水费。由于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承租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租金,因此作为承租人,雄关公司欠付水费的行为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在其拖欠水费的行为是否给出租人苏裕合作社造成了实际损失、损失的具体数额都缺乏充分证据支持的情形下,并不适用以补偿实际损失为主要目的的违约金。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嘉峪关市苏裕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利平
代理审判员 何星君
代理审判员 傅 赟 华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智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