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雄关绿洲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嘉峪关雄关绿洲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271民初3471号 原告:***,男,199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嘉峪关雄关绿洲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金港南路355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396371472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嘉峪关雄关绿洲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绿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116元;2.被告支付迟延支付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779.98元(从2021年7月4日暂算至2022年8月4日,按年利率3.7%计算)及以后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被告主动上门联系原告,称其想加盟原告的奶茶店,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奶茶设备及统一广告等。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制作好的广告和定制的操作柜送至被告在嘉峪关***景区经营的奶茶店,共计货款19116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广告及设备费用无果。 绿洲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19116元没有依据。一是其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是奶茶店加盟关系,并非设备买卖关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达成的是咪哆你奶茶店加盟协议,需要原告提供咪哆你奶茶店完整的手续(包括奶茶店的加盟信息、法人委托书、法人身份证明、工商营业执照、食品安全***等),但原告一直未能提供相关手续,现原告的咪哆你奶茶店已倒闭关门,由于没有授权经营许可手续,无法继续经营咪哆你奶茶店,双方合作的基础不存在,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任何款项。二是原告提供的相关设备无生产厂家、出场合格证、生产日期等合法文件,且价格远高于市场价格,广告的发光字没有按设计尺寸(60mm×60mm)制作。三是原告在未经其确认价格及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将广告及三组操作柜拉运至现场,并对广告牌进行了安装,后原告又将三组操作柜拉走,在搬离时还刮破了奶茶店防水地面,给其造成经济损失5000元。四是2022年1月4日,原告伙同社会上不三不四的人员恶意讨要货款,在××区窗口以跳楼等过激行为讨要货款并要求其提供工商信息,其向原告支付1000元后才离开,给其造成恶劣影响。2.原告要求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779.98元没有依据。因原告没有提供加盟奶茶店合法有效的授权经营手续,属于根本违约,无权向其主张任何款项,也无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被告欠其货款,被告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认定;2.提交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均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3.提交照片4张,以证明已将广告和设备安装完毕,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被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原告已将设备拉走,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5.提交视频资料,以证明原告采用过激行为威胁被告索要公司的相关信息,原告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故对视频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提交营业执照和报价表,以证明原告的广告报价远高于市场价,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7.被告提交照片,以证明广告字体大小不一致,原告认可真实性,对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酒泉经营一家咪哆你奶茶店。2021年5月,原、被告协商双方合作,被告以加盟方式在嘉峪关***景区经营咪哆你奶茶店,但双方未就加盟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021年5月18日,原告通过微信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发了设备平面图和报价单,其中操作柜三组报价13500元。2021年6月17日,原告将广告设计图样及报价单发给***,广告设计制作费用为5616元,***回复“可以。”期间,原告提出要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未明确答应。2021年6月20日,原告通过微信又将广告效果照片发给了***,并让***审查,次日,***回复“可以了。”2021年6月26日,原告给***发微信,称要安装广告,需要协调进入嘉峪关***景区大门,经被告协调原告进入了嘉峪关***景区,后将广告安装完毕。2021年7月初,原告将三组操作柜运送至嘉峪关***景区被告的奶茶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及操作柜的费用。因被告未能付款,后原告将操作柜又拉至酒泉。2022年1月4日,原告在××区窗口,以过激行为向被告索要货款,***给原告转款1000元。2022年1月,原告又将操作柜送至嘉峪关***景区被告的奶茶店。2022年5月10日,原告电话向***催要广告及设备款,原告说:“就19000多块钱,你给我给掉去,我就再不给你打电话了。”***说:“行呢,再等几天。” 另查明,被告称原告未将广告张膜布安装完毕。原告认可广告未安装张膜布,但称是被告不配合,无法进入嘉峪关***景区才未安装,只要被告配合可随时安装。另,原告在酒泉经营的咪哆你奶茶店现已关门歇业。 本院认为,虽原、被告未就奶茶店加盟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亦未签订合同,但原告将广告、操作柜图样及价格发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允许原告安装广告及接收了操作柜,说明***对原告提出的广告设计制作费用、操作柜定制费用是认可的,且2022年5月10日的通话中,***也答应付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广告及操作柜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于2022年1月4日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18116元。关于广告张膜布未安装的问题,原告答应只要被告配合,可以随时安装,故原告应及时为被告的广告安装张膜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原告于2021年7月一直催要货款,但原告于2022年1月才将操作柜送至被告店内,且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仍未将广告张膜布安装完毕,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嘉峪关雄关绿洲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81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元,减半收取计148.5元,由嘉峪关雄关绿洲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