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雄关绿洲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攘肃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酒泉鑫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02民初2022号 原告:甘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东石滩(铧尖路口阿巴斯屠宰场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MA72346E1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酒泉鑫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312国道南侧(***技产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MA71XYTJ3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1979年4月22日出生,住甘肃省陇西县,公民身份号码622425197904 228613。 被告:嘉峪关雄关绿洲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金港南路3559-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39 6371472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甘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酒泉鑫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嘉峪关雄关绿洲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酒泉鑫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嘉峪关雄关绿洲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3010元、违约金7000元(按合同约定,以合同总金额5%作为违约金)、利息3906.42元(按照央行两年期定期存款利息2.1%/年,本金93010元,自2020年9月20日计息算至2022年9月20日,93010×2.1%÷12个月×24个月=3903.42元),合计103916.42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3、请求依法判令***承担连带责任,***为酒泉鑫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该企业为个人独资企业;4、判令被告按央行两年期定期存款利息2.1%/年,支付本金93010元,自2022年9月20日至还本付息时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7月20日与被告***、嘉峪关雄关绿洲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化粪池销售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在酒泉市××府安装化粪池,并于2020年9月全部安装完成。随后进行核算,被告***让原告开具贷款发票133010元至酒泉鑫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于2021年2月10日通过酒泉鑫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公司转账40000元,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酒泉鑫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嘉峪关雄关绿洲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0日,原告甘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峪关雄关绿洲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化粪池销售合同,约定甘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酒泉市××府合式化粪池,工程总造价140000元,付款方式为“在安装剩余两个之前支付10万,剩余款项安装完工一月支付”。双方对违约责任还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本合同条款的,均属违约。按照本合同总额的5%给予赔偿,且违约后所造成的一切损失、责任全部由违约方承担。原告甘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嘉峪关雄关绿洲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上用印,被告***在嘉峪关雄关绿洲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代表处签名。后原告依约在酒泉市××府合式粪池,并于2020年9月21日完工。后经核算,工程总价款为133010元。2021年2月1日,被告酒泉鑫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款缴纳增值税1316.93元。2021年2月10日,被告酒泉鑫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引发纠纷。另查明,酒泉市**御园小区化粪池工程现运行正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嘉峪关雄关绿洲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甘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化粪池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公序良俗,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予恪守。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依约完成了酒泉市天城御府小区化粪池安装工程,并要求被告方支付下剩工程款,故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依约完成工程建设,被告嘉峪关雄关绿洲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合同向对方,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但在被告酒泉鑫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40000元工程款后,再未支付剩余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嘉峪关雄关绿洲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930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21日完工。根据合同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10月2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但至今被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依合同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案涉款项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案涉合同系原告甘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峪关雄关绿洲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酒泉鑫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嘉峪关雄关绿洲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峪关雄关绿洲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甘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93010元及违约金6650.5元(133010元×5%),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甘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9元,由被告嘉峪关雄关绿洲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