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雄关绿洲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某某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嘉峪关雄关绿洲园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503民初1337号 原告:甘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清水县永清镇兴盛物流家具建材城60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男,无固定职业,住天水市麦积区社棠镇绵诸村。 被告:嘉峪关雄关绿洲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金港南路3559-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红泽公司)与被告嘉峪关雄关绿洲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峪关雄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红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告嘉峪关雄关绿洲园***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红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893元。按照年利率3.85%支付从2021年9月23日至2021年12月2日的利息184元;2.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3.85%支付从2021年12月3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经原被告协商将位于甘泉镇***天和府售楼部的绿化工程由双方合作完成,于2021年9月22日双方结算对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44893元的工程款,以双方的结算单、原告方开具的税票为证,但被告方于2021年9月23日只向原告账户转入12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嘉峪关雄关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工程款数额实际为135704.8元,并非144893元。2021年9月,被告法定代理人与**1就本案所涉天和府售楼部园***工程中**1支出的所有费用进行了统一结算,双方约定被告实际应付合同价款为135704.8元,双方核算的147704元为计算错误,故原告开具的144893元票据不能作为实际应付的合同价款;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过16万元的合同价款,2021年9月22日,**1出具的结清证明证实本案涉及的天和府售楼部园***项目中的所有费用,被告已结清,且被告支付的价款超出了实际应付的价款,原告系恶意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甘肃红泽公司提交的证据:1.2020年9月21日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出具了税务发票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单子回执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打了12万元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增值税发票开票金额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工程的价款,对证据2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证明目的予以采纳,但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该增值税发票上的金额及具体工程款项,故本院对原告所述工程款金额不予采信,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2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嘉峪关雄关公司提交的证据:1.**(昵称“×××”)与**1(微信号“×××”)2021年8月2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建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增值税专用发票、刘汉成(昵称“×××”)与**1(微信号“×××”)2021年8月20日的聊天记录。共计14页。拟证明2021年8月20日嘉峪关雄关绿洲园***有限责任公司向甘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3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2.**(昵称“×××”)与**1(微信号“×××”)2021年9月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共1页,拟证明2021年9月2日,嘉峪关雄关绿洲园***有限责任公司向甘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1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3.建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2021年9月23日,嘉峪关雄关绿洲园***有限责任公司向甘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12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上述三组证据证明嘉峪关雄关绿洲园***有限责任公司共计向甘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16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4.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份,共计2页,拟证明2021年9月21日,嘉峪关雄关绿洲园***有限责任公司向甘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144893元的费用发票,其中,复核人为**1;5.**1支出结算明细复印件一份,共2页,拟证明截止2021年9月1日,被告法定代理人**和**1就本案天和府售楼部园***工程中,**1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劳务费、伙食费、交通费、材料费等各项费用明细进行了统一结算,双方约定由嘉峪关雄关绿洲园***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应付的合同总价款为135704.8元;6.**1出具的结算证明共1页,拟证明2021年9月22日,**1就本案涉及的天和府售楼部园***项目中所有的费用,嘉峪关雄关绿洲园***有限责任公司已向甘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结清。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3、4、6无异议,原告认为,证据5中有24893元的工人工资没有计算进去,该结算明细是工人**所写,原、被告双方签字的。经本院审核,证据1、2、3、4、6来源合法、真实,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对嘉峪关雄关公司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证据5系**记录的支出明细,且有原、被告双方工程负责人签字,来源合法、真实,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经核算,该支出明细上总价款为135704.8元。 证人**证言证实,工程结算明细由其记录,**1是原告方工程负责人,明细单由原、被告双方负责人签字,干完活被告结了12万元,还欠的具体金额自己也不清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原、被告协商,将被告承包的天和府售楼部的绿化工程由原、被告合作完成,原告方的工程负责人为**1,2021年9月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后,由**1和**在支出明细上签字,原告退出施工,剩余工程由被告独自完成,原、被告双方除该工程外,再无其他合作项目。2021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万元,2021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万元,2021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2万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16万元。双方结算单为“**1支出”,本院经核实,所有支出金额共计135704.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仅提交其出具的144893元增值税发票,无其他证据佐证该增值税发票上的金额及具体工程款项。被告提交结算单证实,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款共计135704.8元,且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16万元的事实,双方无其他合作项目。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证实,且无证据反驳被告证明的事实。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甘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6元,已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3元,由甘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某 书 记 员 张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