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30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俊,江苏齐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圆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华兴大道1号凤凰高新科技园区综合楼509室(F)。
法定代表人:卞华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永昌,江苏方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友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华邦西夏1幢1008室。
法定代表人:崔友会。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圆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方公司)、江苏友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1民初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1民初84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施工工程的相对方是两被上诉人,押金也是由两被上诉人收取,理由如下:1、整个工程在当时的负责人是戎卫青、陈大龙,他们当时需要找劳务工人来具体完成施工任务,便与上诉人发生了接洽,订立合同时,上诉人一直认为他们代表了两被上诉人,因为他们二人经常在现场,上诉人平时就工程所涉的各种问题也都是与他们洽谈,所以当戎卫青向上诉人提出需付50万元押金的要求时,在上诉人看来,实际上就是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先支付50万元的工程押金,而不是戎卫青、陈大龙的个人要求。上诉人为了工程施工顺利,同意向两被上诉人支付50万元工程押金,该50万元押金虽未在2018年2月4日签订的《劳务合同》中体现,但由于上诉人认定戎卫青、陈大龙是工程负责人,通过与戎卫青、陈大龙达成的口头约定,上诉人认为自己已经与两被上诉人就押金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后,便支付了50万元的押金,虽然从表面上看上诉人是将该50万元工程押金转入了戎卫青、陈大龙的账户,但本质上上诉人认为自己是向两公司支付了工程保证金,上诉人在转账时附言工程保证金、后续上诉人进场施工后的50万元押金的收据加盖的也是两公司的公章等事实,都说明该50万元工程押金是支付给两公司的,两公司对此知情、认可,至于两公司内部怎么去分配该50万元工程押金就不是上诉人该考虑的事情了,因此,上诉人支付的50万元工程押金与《劳务合同》密切相关,是基于该劳务合同而交付的。2、被上诉人江苏圆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其承接了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丹阳市生活污水治理工程项目的部分工程后,将该工程发包给了江苏友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内部经济承包协议》,在履行承包协议期间,江苏友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利用公章在其手上临时使用的时候,将公章私自加盖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上,该行为并未得到其授权,对此说法上诉人并不认可。3、原审法院并未对收据上加盖江苏圆方公司公章的效力未做出正确认定,被上诉人江苏圆方公司已在收到的50万元工程押金的收据上加盖印章确认,即使被上诉人辩称此章刻有“不作为对外签订经济合同使用”字样,但上诉人认为上述盖章的行为并不属于对外签订经济合同,而是被上诉人对已收到上诉人支付的50万元工程押金行为的确认及追认,且加盖的印章系“丹阳市污水治理建设工程项目部”的章,与50万元工程押金所涉的工程项目正是相一致的,加盖该公章的收据应当可以认定江苏圆方公司收到了50万元工程押金。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不清,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上诉,希望二审法院依据法律和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圆方公司辩称,一、圆方公司并未与***签订《劳务合同》,也未收取***的50万元款项,该款项的交付与案涉工程没有关联。1、圆方公司并非《劳务合同》的签订主体。根据***在一审的陈述,签订当日合同中并无圆方公司的印章,而在数月后,友会公司收回合同进行涂改并加盖了圆方公司印章,虽然加盖了圆方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系因友会公司与***恶意串通私自加盖,意图增加圆方公司责任,其行为并不具有法律效力。2、圆方公司未收取50万元资金,且***在交付款项时明知收款方不是圆方公司。3、陈亚平在一审中的陈述能够清楚地表明其交付50万元资金是与戎卫青私下达成的买卖工程量的约定,并非为了工程质量而交付的质量保证金,并且其50万元约定在前,《劳务合同》签订在后,但《劳务合同》中对此未予约定,进一步证明50万元与案涉工程无关。二、项目章不具有确认收款的效力。圆方公司对收款收据中加盖项目部印章一事不知情,且该章下方有“此章不作为对外签订经济合同使用”字样,既是对持章人用章权限的约束,也是相对方的明示,显然不具有确认收款的作用,对此上诉人是明知的。据此,即使收款收据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也不应作为圆方公司收到该款项的事实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圆方公司与友会公司向***返还工程押金50万元,承担自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圆方公司与友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4日,友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甲方处加盖圆方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言明甲方分包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丹阳市新一轮村庄生活污水治理建设运维服务项目工程。经双方协商将部分村庄劳务施工承包给乙方施工,双方就施工内容、结算价格、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前,***与戎卫青协商,戎卫青表示如果***交纳50万元保证金,就承诺给***3000万元的工程做。2018年2月5日,***向陈大龙账户转账20万元,附言工程保证金。2月7日和2月13日***向戎卫青账户各转账15万元。2018年6月12日***收到收款收据一份,载明的收款金额为50万元,收款事由为丹阳工程押金。收款单位处由友会公司加盖财务章,由圆方公司加盖“丹阳市污水治理建设工程项目部”印章,该印章“项目部”字体下部刻有“此章不作为对外签订经济合同使用”的字。陈大龙系友会公司在丹阳污水治理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戎卫青系友会公司的股东。***就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不到200万元。
2017年11月27日,圆方公司与友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内部经济承包协议,约定由友会公司承接圆方公司对接的工程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圆方公司收取友会公司工程款的千分之三管理费。其中友会公司盖章处由戎卫青经手签订。
2021年1月31日,***与戎卫青就本案退款事宜进行过协商,双方并达成了调解方案,但是戎卫青未按调解方案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应戎卫青的要求,向友会公司转账汇款50万元,友会公司亦出具了财务收据,案涉工程已完工,友会公司理应及时退还***的该笔款项,现拖欠不付,显属不当,故对***要求友会公司退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与圆方公司、友会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上并未约定***需缴纳50万元押金,综合***陈述友会公司戎卫青承诺给其3000万元工程做的内容,该押金与本案劳务合同无太大的关联,圆方公司亦未收取该款项。***没有证据证明圆方公司还欠付***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收取款项的主体承担还款义务,故圆方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要求自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判决:一、江苏友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押金50万元;二、江苏友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还款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6日起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圆方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018年2月5日,***向陈大龙账户转账20万元,附言工程保证金。2月7日和2月13日***向戎卫青账户各转账15万元。陈大龙系友会公司在丹阳污水治理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戎卫青系友会公司的股东。收款的主体应是友会公司,应由友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在一审中陈述:“在签订合同前,戎卫青说如果我交50万元保证金,应承诺给我3000万的工程做,但事实上我只做了不到200万的工程”,***就本案退款事宜亦是与戎卫青进行协商,故该50万元与圆方公司并没有实质上的关联,且***与圆方公司、友会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上并未约定***需缴纳50万元押金,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圆方公司实际收取了该款项。上诉人***主张圆方公司对案涉5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宽
审 判 员 赵银亭
审 判 员 符合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潘畇茜
书 记 员 倪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