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民申7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铁岭县兄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铁岭县凡河镇阮家村。
法定代表人:王国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海,该公司法务。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一审第三人:辽宁金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铁岭县镇西堡镇镇西堡村。
法定代表人:于霞,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铁岭县兄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辽宁金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2民终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兄弟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是错误的;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没有证据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二、原审判决认定***收到工程款8420660元没有证据支持,属于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三、原审判决认定兄弟公司尚欠***工程款935260.12元没有合法依据,属于枉法裁判。第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兄弟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十三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答辩称:兄弟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兄弟公司主张不应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问题。兄弟公司的上述主张在二审上诉状中均已提出,且其依据理由与上诉状基本一致。二审法院对兄弟公司的上述主张及依据理由进行了审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兄弟公司在本次申请再审过程中,对其上述再审请求未提供新证据及新事由。本院对兄弟公司的上述再审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兄弟公司称原审法院存在枉法裁判情形等,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铁岭县兄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阎明章
审判员 钟 峰
审判员 刘 冰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丁威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