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玄民初字第157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7月16日生。
被告南京茂登建筑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天山路5-2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羽,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南京茂登建筑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5日至被告处从事空调安装工作,月工资7000元,2013年5月离职。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曾签订一份起止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为1000元,但被告从未发放给原告。此外被告欠发原告2012年的工资25397元、2013年4月份工资43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5000元;2、补缴2008年7月5日至2013年5月31日社会保险费;3、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共计12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引起的其他一切费用。
被告南京茂登建筑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发原告2012年及2013年4月份工资属实,被告虽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但自2012年起每月向原告发放社会保险补贴。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30日解除,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欠发工资。原告其他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一、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2008年7月5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空调安装与监管工作,2013年4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双方曾签订一份起始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为1000元。工作期间原告工资计发方式为:南京市内为计件工资制,南京市外则以每天300元计酬,按月发放,以原、被告各自的工作记录经核对后计算确定,原告领取工资时在工资单上签名确认。原告签名的工资单记载,原告工资数额后面大多备注项目名称,而2011年7月份至2012年4月份未备注工程名称的工资分别是:2011年8月份至12月份为2000元,2012年1月份、2月份分别为80元、215元,2012年3月份为19500元。此外,2011年7月份应发为7427.50元,实发为10000元,多出款项在原告2011年8月份至12月份工资中充抵,工资表中未予记载。原告2012年全年工资25397元、2013年4月份工资4300元未发。2013年7月8日,原告向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1、2012年全年工资25397元及2013年4月工资4300元;2、补缴2008年7月5日至2013年5月31日社会保险费;3、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双倍工资77000元;4、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加班工资24600(82×300)元;5、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000元。该委经审理,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欠发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费。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7月份至12月份在湖北省武汉市卷烟物流配送中心多联机空调项目工程的工资36000元。
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中是否包含社会保险补贴及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原告工资表保险补贴一栏记载,自2010年起每月发放的工资中均包含400元到1000元不等的社会保险补贴,其中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每月400元,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每月600元,2013年1月800元,2013年2月至4月每月1000元。原告主张,该款是原告在南京市外工作的津贴,不是保险补贴,原告签字领取工资时工资表上并无”保险”字样,相关内容是被告后来自行添加。另外,被告主张,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记载的到期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原告主张,劳动合同终止时间应为2012年9月30日,合同上的终止时间是经过修改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签名确认的工资单记载的保险补贴,原告主张”保险”一词是被告自行添加,应为外出的津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采信被告主张,认定上述款项为社会保险补贴,经计算,补贴总额为19200元。另外,书面劳动合同记载合同终止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原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采信被告主张,认定双方书面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
2、被告是否还欠发原告2011年7月份至12月份在湖北省武汉市卷烟物流配送中心多联机空调项目工程的工资36000元。原告主张欠发,被告主张工资不欠,双方的根据都是工资表。原告主张,该表记载2011年8月份至12月份工资未发放争议工资,被告主张,2011年7月份多发的工资及2012年3月份未注明工程的工资包含上述工资,已不再欠。原告未对上述工资发放根据作出解释。
本院认证如下:2011年8月份至12月份未记载于工资表的工资及2012年3月份19500元工资无工程备注,加之双方确定2012年全年欠发工资为25397元,且双方确认工资计发是原、被告双方核算的结果,同时原告未对上述已发工资的计发根据提出异议,故本院采信被告主张,认定被告不再欠发工资。
3、原告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原告要求加班工资因未提供加班证据,其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2012年全年工资25397元未支付,而原告工资中包含社会保险补贴,在计算平均工资时应予扣减,经计算,本院认定合同解除前平均工资为5408.98元。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欠发原告2012年全年工资25397元、2013年4月份工资4300元,合计29697元,现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亦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准许。法律还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8年7月5日至2013年4月30日,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408.98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27044.9(5408.98×5)元。原告要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双方已签订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书面劳动合同,其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共计12000元,因双方确定工资构成为计件及按天计算,实为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并已实际履行,故原告此项要求事实根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茂登建筑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欠发工资2969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044.9元,合计56741.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本院决定免收。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庆安
人民陪审员 吕旦华
人民陪审员 王浴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高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