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天普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恒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天普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商)初字第4763号
原告上海恒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天普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恒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天普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天普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恒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安普系列产品,货款总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9,344元。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退还部分产品,原告最终向被告交货价值109,218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货款,至今尚欠17,475.2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17,475.20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2、支付律师费4,000元。
被告南京天普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购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总计109,344元。关于结算方式,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日内,被告支付20%25的货款,货到被告库房后一日内被告支付合同余款,原告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若被告迟延履行付款,每逾期一个自然日,应按照未付金额之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方为主张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同年7月22日、9月16日,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同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09,218元的增值税发票,而被告则分别于同年7月22日支付货款21,868.80元,于同年9月16日支付货款5万元,于同年10月22日支付货款2万元。2015年6月原告与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原告为本案诉讼向后者支付法律服务费4,000元,后者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349.20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购货合同》、物流派送单、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履行了相应的交货义务,被告至今尚有部分货款未付,显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京天普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天普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恒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7,349.20元;
二、被告南京天普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恒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货款17,349.2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南京天普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恒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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