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富阳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某某市富阳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3民终1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5782187439。
负责人:马耀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富阳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海港区西港北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74435104L。
法定代表人:张巨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凯,河北秦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富阳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阳热力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冀0391民初2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被上诉人富阳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寿财险***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请求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车辆损失金额不予认可。3、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4日16时15分,侯文勇驾驶车牌号为冀C6××××小型汽车,在京哈高速哈尔滨方向266km处与史多宁驾驶车牌号为辽AD0××××小型新能源汽车发生碰撞。事故经高速公路***大队处理,认定侯文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史多宁无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冀C6××××车辆损失如下:车辆损失202133元,公估费16170元,施救费2120元。判决上诉人赔偿220423元,案件受理费减半2305元由上诉人承担。案涉车辆虽由法院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但配件价格高于市场价格,不符合市场价格标准。报告中车辆拆解前、拆解并不是现场取得,而是被上诉人单方提供图片。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人员仅是通过对图片的分析而形成的损失评估。不能客观、直接地接触到车辆损失情况,故该鉴定报告不应采信。本案标的车已修复完成,应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维修清单、对公转账凭证、购进配件等相关证据,按实际损失计算。一审法院仅按公估报告确定损失明显存在错误。诉讼费和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负责赔偿。根据冀高法31号文件,对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主张维修费的,应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维修清单、对公转款凭证、购进配件等相关证据。上诉人要求回收大的残旧件应当予以支持,允许上诉人复勘车辆。一审法院仅凭份鉴定意见直接认定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情事实,核实案涉车辆实际损失,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富阳热力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富阳热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人寿财险***支公司向其支付车辆维修费202133元,施救费2120元,公估费16170元,合计220423元;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人寿财险***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4日16时15分,驾驶人侯文勇驾驶富阳热力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冀C6××××小型汽车与驾驶人史多宁驾驶的车牌号为辽AD0××××小型新能源汽车在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266KM+2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车辆受损,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支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侯文勇负全部责任。富阳热力公司所有的冀C6××××的小型汽车在人寿财险***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329562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12月9日至2021年12月8日。经法院委托评估,富阳热力公司车辆损失为202133元,富阳热力公司支付公估费16170元。富阳热力公司因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2120元。一审法院认为,富阳热力公司所有的冀C6××××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的事实存在,冀C6××××小型汽车在人寿财险***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保险合同,人寿财险***支公司应对富阳热力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富阳热力公司支付的鉴定费是为了确定车辆损失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人寿财险***支公司负担,富阳热力公司支付的施救费是为了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亦应由人寿财险***支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人寿财险***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富阳热力公司各项损失22042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0元,减半收取计2305元,由人寿财险***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寿财险***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富阳热力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关于上诉人对一审鉴定结论不予认可问题。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富阳热力公司损失的依据,是由双方共同委托,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有车辆损失评估明细表(更换项目)及车辆损失评估明细表(维修项目)证明实际损失,该鉴定数额亦未超出保险金额。上诉人虽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该公估报告在鉴定过程中存在违法或不合理的相关反驳证据,因此,一审车辆损失鉴定结论应作为富阳热力公司向人寿财险***支公司主张理赔的依据。鉴定费系为查明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财险***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从民
审判员  谢 益
审判员  史林波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伊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