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富阳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秦皇岛市富阳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391民初13号
原告:***,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塔河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静然,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秦皇岛市富阳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省隆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小亭,经理。
被告:河北省隆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佰春与被告***、秦皇岛市富阳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富阳热力公司)、被告河北省隆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隆泰公司)、河北省隆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隆泰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佰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静然,被告***,被告秦皇岛富阳热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隆泰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金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隆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佰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给付拖欠原告工资149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26日期间在被告富阳热力服务楼消防工程施工中从事水工工作,该工程由河北隆泰公司总包,河北隆泰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分包的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个人。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2016年10月20日被告***就原告工作量进行确认,原告工作了188个工作日170元/天,计31960元,后被告***支付17000元,尚欠14960元,因被告***找其三被告讨要工程款未果导致拖欠原告工资。因涉案工程为被告秦皇岛富阳热力公司的发包方,河北隆泰公司总包,河北隆泰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分包的工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发包单位(保修金)、总包单位、分包单位均应对涉案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是拖欠原告工资14960元,同意给付原告拖欠的工资。
被告秦皇岛富阳热力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4年与被告河北隆泰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款为131万元,2017年1月份该工程经评估造价为2040163元,我公司分六次已将上述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河北隆泰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不欠工程款,故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河北隆泰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辩称,本案与河北隆泰公司无关,富阳热力工程的承包方是河北隆泰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被告秦皇岛富阳热力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付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同时被告河北隆泰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与被告***不存在转包关系,河北隆泰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与被告***无转包关系,***只作为被告隆泰公司的代表参与结算。涉案工程约定工期为93天,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188天与事实不符,原告的工资标准每天170元是被告孙红亮确定的,对此河北隆泰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不认可,被告***无权代表河北隆泰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对外出具欠条,如果事实存在,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河北隆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工资拖欠凭证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孙红亮无异议;被告***提交的《采购单》、《考勤表》、《银行流水》、《工程图纸》、《结算资料》、《隆泰公司给付工程款流水》、《现场工程确认单》、《洽谈单》、《出库单》、《消防备案凭证》,证明被告河北隆泰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将热源厂配套服务楼内外消防建筑安装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原告韩佰春系被告***雇佣的工人,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秦皇岛富阳热力公司出具的与被告隆泰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签订的《热源厂配套服务楼内外消防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备案书》、《付款发票及凭证》,证明秦皇岛富阳热力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及被告河北隆泰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被告秦皇岛富阳热力公司与被告河北隆泰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签订《热源厂配套服务楼内外消防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秦皇岛富阳热力公司将”热源厂配套服务楼内外消防建筑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河北隆泰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合同价款为1310000元。后因双方增加项目,工程价款为2040163元,被告秦皇岛富阳热力公司已将上述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河北隆泰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对此各方无异议。被告河北隆泰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将该工程的一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被告***,***组织雇佣包括原告韩佰春在内的人员进行施工,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原告***在该工地上从事建筑工作,2016年10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记载”今欠富阳热力服务楼消防工程工人***工资188天×170元/日=319600元,已给付17000元,还剩14960元,因河北省隆泰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未付款。”的欠条。
本院认为,被告隆泰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承包被告秦皇岛富阳热力公司的建筑工程,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被告***雇佣原告***等人施工,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经原告与被告***核对,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前款14960元的欠条,被告***应按双方核对的欠款数额给付原告*佰春拖欠的工资,被告河北隆泰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违法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河北隆泰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总公司被告河北隆泰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秦皇岛富阳热力公司与被告河北隆泰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故对拖欠原告工资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红亮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韩佰春工资款14960元;
二、被告河北省隆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省隆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韩佰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计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