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富阳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秦皇岛市富阳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391民初12号
原告:***,男,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静然,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秦皇岛市富阳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省隆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小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隆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丰,该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秦皇岛市富阳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富阳热力公司)、被告河北省隆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隆泰公司)、河北省隆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隆泰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静然,被告***,被告秦皇岛富阳热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隆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农丰、彭金贵,被告河北隆泰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农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给付拖欠原告工资币67,5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在被告富阳热力服务楼消防泵房改造工程中从事水工工作,该工程由河北隆泰公司总包,河北隆泰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分包的工程,后又将富阳热力服务楼消防工程转包给被告***个人。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2016年10月20日被告***就原告工作量进行确认,原告工作了307个工作日220元/天,计67,540元。因被告***找其三被告讨要工程款未果导致拖欠原告工资。因涉案工程为被告秦皇岛富阳热力公司的发包方,河北隆泰公司总包,河北隆泰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分包的工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发包单位(保修金)、总包单位、分包单位均应对涉案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是拖欠原告工资67,540元,同意给付原告拖欠的工资67,540元。
被告秦皇岛富阳热力公司辩称,富阳热力服务楼消防泵房改造工程是被告秦皇岛富阳热力公司于2014年与被告河北隆泰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款为131万元,2017年1月份该工程经评估造价为2,040,163元,被告富阳热力公司分六次已将上述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河北隆泰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不欠工程款,故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河北隆泰公司、被告河北隆泰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富阳热力服务楼消防泵房改造工程与河北隆泰公司无关,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是河北隆泰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被告秦皇岛富阳热力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付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同时被告河北隆泰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与被告***不存在转包关系,河北隆泰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富阳热力公司结算时,被告***只作为被告隆泰公司的代表参与结算。涉案工程约定工期为93天,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307天与事实不符,原告的工资标准每天220元是被告孙红亮确定的,对此河北隆泰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不认可,被告***无权代表河北隆泰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对外出具欠条,如果事实存在,应当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工资拖欠凭证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孙红亮无异议;被告***提交的《采购单》、《考勤表》、《银行流水》、《工程图纸》、《结算资料》、《隆泰公司给付工程款流水》、《现场工程确认单》、《洽谈单》、《出库单》、《消防备案凭证》,证明被告河北隆泰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将热源厂配套服务楼内外消防建筑安装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工地采购员及从事水工工作,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秦皇岛富阳热力公司出具的与被告隆泰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签订的《热源厂配套服务楼内外消防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备案书》、《付款发票及凭证》,证明秦皇岛富阳热力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及被告河北隆泰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被告秦皇岛富阳热力公司与被告河北隆泰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签订《热源厂配套服务楼内外消防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秦皇岛富阳热力公司将”热源厂配套服务楼内外消防建筑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河北隆泰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合同价款为1,310,000元。后因双方增加项目,工程价款为2,040,163元,被告秦皇岛富阳热力公司已将上述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河北隆泰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对此各方无异议。被告河北隆泰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将该工程的一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即组织雇佣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员进行施工,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期间,原告***在该工地上从事水工及材料采购工作,2016年10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记载”今欠富阳热力服务楼消防工程工人***工资307天×220元/日=67,540元(*******拾元整),因河北省隆泰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未付款。”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工作,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因拖欠原告工资,被告***向原告出具拖欠67,540元工资凭证,被告***应依据上述凭证予以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算的工程款为限。被告隆泰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承包被告秦皇岛富阳热力公司的建筑工程,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承担拖欠原告工资的连带责任;因被告河北隆泰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系独立法人企业,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总公司被告河北隆泰公司不应承担拖欠原告工资的连带责任;被告秦皇岛富阳热力公司与被告河北隆泰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故对拖欠原告工资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67,540元,要求被告河北隆泰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北隆泰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被告秦皇岛富阳热力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红亮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拖欠的工资67,540元;
二、被告河北省隆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0元(原告已预交745元),减半收取74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河北省隆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于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