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张卜建筑公司

某某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市高陵区某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7民初3485号
原告:***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7570239013Q。
法定代表人:王检,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栋,陕西科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陕西科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市高陵区**建筑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722112092XU。
法定代表人:李怀信,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栋,陕西杰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马鸿林,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彬,陕西杰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腾建材公司”)诉被告西安市高陵区**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第三人马鸿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腾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栋、张妍,被告**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栋,第三人马鸿林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腾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货款225250.6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29日至完全清偿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20年9月16日,利息为55308.11元)暂合计为280558.71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因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间原告***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西安市高陵区**建筑公司承包建设的龙泊湾工程供应了干粉预拌砂浆,原告共向被告供货价值245250.6元,后被告项目负责人马鸿林向原告支付2万元货款,剩余225250.6元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是否给龙泊湾项目供过货,供货多少被告并不知情,即使有欠款行为也应由马鸿林来承担。
第三人马鸿林辩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马鸿林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更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计算单上的时间是2020年9月16日,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庭驳回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鸿腾建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干粉预拌砂浆结算单,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27日、2015年8月26日、2015年9月28日向被告承包的龙泊湾项目供应干粉预拌砂浆共计1093.91吨,货款总价值为245250.6元;证据2、马鸿林的相关录音文件,拟证明被告项目负责人马鸿林承认原告供货以及剩余货款225250.6元的事实;证据3、西安市昌隆实业有限公司与西安市高陵区**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供货项目龙泊湾系被告承包所建,被告与马鸿林是挂靠关系。
针对原告鸿腾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建筑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也不认可,王思强我方不认识,且结算单上没有写明给谁供货;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明目的不认可,整个录音只提到了向马鸿林要砂浆款,但没有说明是谁欠的款项,提到**建司和龙发公司诉讼,和本案无关,因此不能证明**建司欠原告货款;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公司确实承包了昌隆公司的15到22、26、28号楼的施工任务,且该工程又由马鸿林进行施工,马鸿林是实际施工人。
针对原告鸿腾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三人马鸿林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也不认可,王思强我方不认识,且结算单上没有写明给谁供货;证据2、证据来源不合法,证据当中并未提到马鸿林知道并同意本次录音行为,该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录音内容有删减,通话的对方并不是负责案涉工程的人,这个人当时负责的是挖机;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此判决书未提到过原告,无法证明原告曾向龙泊湾项目供货,且判决中已明确第三人施工的仅是龙泊湾项目的部分工程,说明龙泊湾项目是有其他施工人的,那原告究竟向谁供货应由原告提供举证责任。
对原告鸿腾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结算单》:被告**建筑公司和第三人马鸿林均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该份证据没有需方单位的盖章,有需方代表王思强签字,原告未举证证明王思强为**建筑公司员工,也未举证证明王思强受马鸿林委托收货,该份证据未明确载明施工单位名称和工程名称,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录音文件:该份证据为电子证据,依据法律规定录音证据来源必须合法,录音人在录音之前应当告知对方,同时核实双方的身份,明确录音和被录音的主体,录音内容必须真实、完整、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不得删减、篡改录音内容。本院认为,该份录音证据不能确定录音人的身份,第三人马鸿林质疑录音内容有删减,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判决书:该份判决书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判决结果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力。
被告**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安全责任协议及承诺书,拟证明马鸿林是实际施工人,并向**公司承诺因工程引起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由马鸿林承担,安全协议第七条也明确约定对外所发生的所有债务全部由马鸿林承担。
针对被告**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鸿腾建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且该证据也可以看出马鸿林对外代表**建司的,所有责任应由**建司承担。
针对被告**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三人马鸿林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证据是被告和第三方签订,只在双方内部有效,不能对抗第三人,关于承诺书中“一切经济纠纷由马鸿林承担”,这句话联系前后文意思应理解为是马鸿林与昌隆公司的经济纠纷,与本案无关。
对被告**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份证据显示龙发龙泊湾项目15#-22#、26#、28#楼工程由甲方**建筑公司承包,**建筑公司再次将上述工程转包给马鸿林,马鸿林对外以**建筑公司名义签订各种合同,该《安全责任协议书》只在**建筑公司及马鸿林之间产生效力,故本院只确认其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力。
第三人马鸿林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建筑公司承包龙发龙泊湾项目15#-22#、26#、28#楼工程的施工,后将工程转包给本案第三人马鸿林,双方签订了《安全责任协议书》,承包期间,马鸿林对外签订的各种合同,要借用**建筑公司的名义,必须经**建筑公司授权。原告鸿腾建材公司诉称其向龙泊湾工地供应的干粉预拌砂浆,是为**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供应的,主张由**建筑公司其支付货款本金及利息。**建筑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系马鸿林承包,马鸿林承诺承担因该工程引起的全部债权债务,**建筑公司申请追加马鸿林为本案第三人,要求由马鸿林向原告承担货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鸿腾建材公司同意追加马鸿林为本案第三人,并主张由**建筑公司和第三人马鸿林共同向其支付货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鸿腾建材公司当庭提交的《干粉预拌砂浆结算单》记载了供应砂浆的数量、单价及总价,结算单上只有供方***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盖章,无需方单位盖章,需方签字代表为王思强,被告**建筑公司当庭否认王思强为其公司员工,第三人马鸿林当庭不认可与原告约定过王思强作为收货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王思强为何人。结算单上亦未载明具体的施工单位和具体工程,原告鸿腾建材不能证明向被告**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即龙发龙泊湾项目15#-22#、26#、28#楼供应了干粉预拌砂浆。原告鸿腾建材公司提交了公司业务员胡新凯与马鸿林的录音证据,该份证据无法确定录音人的真实身份,马鸿林辩称录音内容有删减,录音人不是当时负责案涉工程的人员,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鸿腾建材公司称马鸿林向其支付过2万元货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马鸿林当庭称其并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货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鸿腾建材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是本案的关键性证据,但该份证据上需方单位未盖章,原告未举证证明需方签字代表王思强的身份,结算单也未载明具体的供应工地。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判决书均不能直接证明其向**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工地供应了干粉预拌砂浆,原告亦不能证明马鸿林向其支付过货款。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鸿腾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不能证明**建筑公司或马鸿林接收了其供应的干粉预拌砂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5元由原告西安洪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红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周梦梦
书 记 员 张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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