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张卜建筑公司

某某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西安市高陵区某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66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7570239013Q。
法定代表人:王检,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陕西科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栋,陕西科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高陵区**建筑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722112092XU。
法定代表人:李怀信,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栋,陕西奉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西安市,公民身份号码:41022XXXX0110846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敏,陕西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腾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高陵区**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7民初3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鸿腾建材公司向原审法院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货款225250. 6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29日至完全清偿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20年9月16日,利息为55308.11元)暂合计为280558.71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因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间原告***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西安市高陵区**建筑公司承包建设的龙泊湾工程供应了干粉预拌砂浆,原告共向被告供货价值245250.6元,后被告项目负责人***向原告支付2万元货款,剩余225250.6元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建筑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原告是否给龙泊湾项目供过货,供货多少被告并不知情,即使有欠款行为也应由***来承担。
第三人***在原审法院辩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更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计算单上的时间是2020年9月16日,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庭驳回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建筑公司承包龙发龙泊湾项目15#-22#、26#、28#楼工程的施工,后将工程转包给本案第三人***,双方签订了《安全责任协议书》,承包期间,***对外签订的各种合同,要借用**建筑公司的名义,必须经**建筑公司授权。原告鸿腾建材公司诉称其向龙泊湾工地供应的干粉预拌砂浆,是为**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供应的,主张由**建筑公司其支付货款本金及利息。**建筑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系***承包,***承诺承担因该工程引起的全部债权债务,**建筑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要求由***向原告承担货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鸿腾建材公司同意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并主张由**建筑公司和第三人***共同向其支付货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鸿腾建材公司当庭提交的《干粉预拌砂浆结算单》记载了供应砂浆的数量、单价及总价,结算单上只有供方***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盖章,无需方单位盖章,需方签字代表为王思强,被告**建筑公司当庭否认王思强为其公司员工,第三人***当庭不认可与原告约定过王思强作为收货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王思强为何人。结算单上亦未载明具体的施工单位和具体工程,原告鸿腾建材不能证明向被告**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即龙发龙泊湾项目15#-22#、26#、28#楼供应了干粉预拌砂浆。原告鸿腾建材公司提交了公司业务员胡新凯与***的录音证据,该份证据无法确定录音人的真实身份,***辩称录音内容有删减,录音人不是当时负责案涉工程的人员,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鸿腾建材公司称***向其支付过2万元货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当庭称其并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货款。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鸿腾建材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是本案的关键性证据,但该份证据上需方单位未盖章,原告未举证证明需方签字代表王思强的身份,结算单也未载明具体的供应工地。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判决书均不能直接证明其向**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工地供应了干粉预拌砂浆,原告亦不能证明***向其支付过货款。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鸿腾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不能证明**建筑公司或***接收了其供应的干粉预拌砂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5元由原告西安洪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 一、请求依法撤销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117民初348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因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主要事实没有查清:一、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录音证据显然为与被上诉人***的通话录首,其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货款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在认定此证据时,未尽详尽审查义务,仅要求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庭后询问被上诉人,因其为庭后询问,因此,上诉人认为其为逃避付款义务故意作出虚假的否定态度。上诉人认为法院应当尊重事实,传唤被上诉人***到庭核对通话录音事实情况。二、针对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通话录音对应的电话号码,一审法院已通过此电话号码联系到被上诉人***,并通过此号码向其送达文书、通知等,足以证明录音对方为被上诉人***。三、根据一审法院庭审中被上诉人西安市高陵区**建筑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供货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挂靠被上诉人西安市高陵区**建筑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规避自身责任:在一审法院做出判决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一审法院仅按照法条第一款规定,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履行本条法律规定中第二、三款对人民法院的要求,即一审法院未全面、客观审查核实证据,对认定事实的关键证据录音文件仅要求庭后询问并回复法庭。一审法院不能正确理解、适用及践行法律,使上诉人的权益受到了极大的损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建筑公司辩称**建筑公司和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
***辩称,一、答辩人的诉讼主体身份不应当有所改变。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三、答辩人与原审被告下**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安全责任协议》等,仅对合同是否当事人有效,并不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筑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间***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建筑公司承包建设的龙泊湾工程供应了干粉预拌砂浆,价值245250.6元,后**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向其支付2万元货款,剩余225250.6元一直未付。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给**建筑公司承包建设的龙泊湾项目工程供应了干粉预拌砂浆,**建筑公司拖欠其货款。***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5元(***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旭  忠
审 判 员  张  海  荣
审 判 员  何 育 凯
 
                二○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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