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7民初1810号
原告:***,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蕴,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天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311155886G。
法定代表人:方红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山林,陕西畅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鸿林,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被告:何卫,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西安市高陵区**建筑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722112092XU。
法定代表人:李怀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栋,陕西奉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昌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7051576405Y。
法定代表人:苏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征,男,汉族,1971年9月17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
原告***诉被告陕西天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垣公司)、被告马鸿林、被告何卫、被告西安市高陵区**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被告西安市昌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蕴与被告天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山林、被告何卫、被告**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栋、被告昌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鸿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垣公司、被告马鸿林、被告何卫共同支付工程款419091.56元并承担从2016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80413.19元(以419091.56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为58154.77元,从2019年8月20日至立案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计算为22258.42元);2.判令被告西安市高陵区**建筑公司、被告西安市昌隆实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马鸿林及被告陕西天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泊湾项目部签订了《钢筋工承包合同》,约定将位于西安市高陵区楼盘项目工程中的钢筋工活发包给原告,原告负责此项目楼盘的15、17、19、26、28号楼,并约定承包单价按照每平方米41元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份便带领工人进入工地开始干活,期间被告断断续续给预支工人生活费共402000元。2016年1月份完工后,被告天垣公司负责龙发龙泊湾项目的生产部经理庞某某于2016年1月22日给原告就此项目做了平方面积的结算,结算下来共19925.16平方,结算总款是821091.56元,扣除预支的402000元,还剩419091.56元未支付。结算后,原告一直在找被告天垣公司以及被告马鸿林、何卫催要工程款,但是被告天垣公司以及被告马鸿林、何卫一直以未收到工程款项为由拖延付款时间。经查,案涉项目是由被告昌隆公司开发,**建筑公司承建,**建筑公司承包后违法转包分包给被告马鸿林,马鸿林又分包给原告,因此,龙泊湾项目发包方及承包方及违法分包人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欠付马鸿林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垣公司辩称,1.答辩人天垣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涉案的西安市高陵区楼是马鸿林以挂靠**公司的方式来承建的。也就是说,答辩人天垣公司不是上述建筑物的承建方,不可能设立所谓的“陕西天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泊湾项目部”,更不可能授权马鸿林以“陕西天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泊湾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因此,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劳务款。2.原告的起诉早已超出了三年的诉讼时效。根据原告的陈述“双方是2016年1月22日,经结算······,还剩419091.56元未支付”,而答辩人天垣公司在2017年3月6日股东由何卫、马鸿林变更为张某乙、张某甲。原告自答辩人股权变更之日直至起诉之日前,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债权,早已超出了三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望贵院予以驳回。
被告马鸿林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被告何卫辩称,龙泊湾项目是马鸿林拿**建筑公司资质与昌隆公司签的合同,我作为天垣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的项目不知情,我个人也对此不知情,故我个人无付款义务。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责任。原告诉状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建筑公司与马鸿林已经一审、二审就本案与马鸿林之间执行完毕,不存在欠付款,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昌隆公司辩称,1.昌隆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建筑公司,昌隆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也不是总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昌隆公司承担责任。2.原告的诉请是由昌隆公司在欠付马鸿林工程范围内承担责任,昌隆公司不欠付马鸿林任何工程款。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
当事人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钢筋工承包合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终4842号民事判决书、高陵法院(2018)陕0117民初390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马鸿林、天垣公司应共同支付拖欠原告款项。被告**建筑公司、被告昌隆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二:被告天垣公司盖章的派工单、天垣公司生产部经理庞某某与原告核对过的工程结算单,拟证明原告按照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经结算确认最终付款以及尚未付款金额。证据三:民事判决书一份及通话录音,拟证明原告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天垣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中承包合同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合同显示的公章天垣公司龙泊湾项目部,但天垣公司未承建该项目,未设立项目部,该公章我公司从未刻制,也不知情。其余两份判决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针对西安中院判决书,由于马鸿林直到现在还对外撒谎说借用天垣公司的资质承建案涉项目,只能说当时由于马鸿林的虚假陈述,不能证明天垣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我们有新证据证明马鸿林的陈述是虚假的。针对高陵法院判决书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与天垣公司无关系。证据二中的派工单、结算单,同钢筋工承包合同的质证意见一致。根据原告提供的西安中院判决书,庞某某是马鸿林雇用的技术人员,不是天垣公司的员工,因此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三对西安中院的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由于录音是原告与马鸿林的录音,马鸿林不在,对真实性不确定,双方对话中是对何卫个人的议论,并没有显示何卫或何卫代表天垣公司对***有这笔欠款。
被告马鸿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何卫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承包合同是马鸿林私下与原告签订的,公章我没见过也不知情,故合同与我无关。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证据二派工单中的庞某某是马鸿林私自雇用的人,与天垣公司没有关系,也不是天垣公司的员工,故证明目的不认可。龙泊湾工程结算单,我没有见过,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三与本案无关。录音是***与马鸿林私下的录音,这中间***未与我联系过,双方之间也无任何协议,是他们俩之间的关系,我没有任何义务付款。
被告**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承包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但是天垣公司确实承包了天垣公司龙泊湾项目工程,成家明判决真实性认可,但判决只能作为参考,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证据二派工单、结算书,我公司均未参与,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三判决书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昌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承包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从合同中可以看出,合同的主体是天垣公司,后边盖章了,如果原告与天垣公司发生的合同关系,与昌隆公司无关,原告只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甚至不能告马鸿林。对成家明判决书,与本案有相似性,恰能证明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对高陵法院判决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恰恰证明昌隆公司是合法发包,不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判决内容是**公司向昌隆公司支付违约金1796378元,而依据省高院针对马鸿林诉**公司、昌隆公司工程纠纷一案,最终判决昌隆公司在欠付的1154916.79元,也就是说明昌隆公司是在欠付**公司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不是直接向马鸿林承担责任,而依据该二份判决,昌隆公司实际已超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证据二结算书不清楚,与昌隆公司无关。但依据此结算书,恰恰印证了原告对昌隆公司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证据三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录音真实性无法确认。但通话录音是***与马鸿林之间的录音,没有要求昌隆公司承担责任的任何内容,并不能引起原告针对昌隆公司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天垣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以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一:公司登记申请书、天垣公司章程,股东出资文件、天垣公司执行董事、监事及经理任职文件,拟证明:1.马鸿林不是天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在公司任具体的行政职务,在没有天垣公司授权文件的情况下,不足以使原告相信其有权代理天垣公司与其签订合同。2.原告持有的《钢筋工承包合同》仅能证明,马鸿林具有代理“天垣公司龙泊湾项目部”客观表象而不是具有代理天垣公司客观表象。证据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46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天垣公司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建设,没有设立所谓“天垣公司龙泊湾项目部”,不可能刻制天垣公司龙泊湾项目部的章子。2.在马鸿林没有向原告出具相关证明文件的情况下,不足以使原告相信马鸿林具有天垣公司的代理权或天垣公司龙泊湾项目部是真实存在的。证据三:《股东出资转让协议》两份、登报声明,拟证明原告自天垣公司股权变更之日起直至起诉之日前,在长达3年9个月的时间里,并未向被告天垣公司主张过债权,已超出了3年的诉讼时效。
原告***对被告天垣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并非股权争议,所以天垣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马鸿林经过多份生效判决确认其为实际施工人,至于天垣公司龙泊湾项目印章,如天垣公司认为该印章是私刻,这涉嫌违法或者犯罪,作为天垣公司未依法报案且查实的情况下,其辩解不能成立。且多份判决也印证了天垣公司对龙泊湾项目部加盖印章,基于合同相对性,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证据二省高院的判决书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天垣公司引用的证明内容摘要,实际在判决主文中仅是对事实的陈述,并非法院认定,在法院认定内容部分,确认安全协议为无效协议,据此,天垣公司仍然需要对合同责任承担清偿责任。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本案合同责任是公司责任,不是股东责任。原告从合同履行到实施,到最后的催要,均是与马鸿林联系,至于天垣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并未指派其他人员与***联系。据此***向马鸿林主张债权,实际为***向马鸿林及天垣公司主张债权,因此未超过时效规定。
被告何卫对被告天垣公司提交的证据均认可。
被告**建筑公司对被告天垣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该组证据恰恰说明天垣公司具有施工资质,因此天垣公司承包龙泊湾项目部分工程合法有效。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马鸿林作为实际施工人,并不能否定天垣公司没有参与该工程的建设。证据三与本案争议无关,证明目的不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昌隆公司对被告天垣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因与昌隆无关,不作质证。
被告马鸿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何卫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020)陕01执1869号执行终结通知书一份,证明**建筑公司已经与马鸿林之间的判决履行完毕,不欠付马鸿林工程款。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向马鸿林付款应有相应的付款凭证。
被告天垣公司与何卫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是否付清,应提供相关证明,从证据本身无法证明是否付清。
被告昌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被告昌隆公司亦向法庭提交了(2020)陕01执1869号执行终结通知书一份,证明**建筑公司已经与马鸿林之间的判决履行完毕,不欠付马鸿林工程款。另昌隆公司只是在欠付**公司1154916.79元范围内付款。
原告***、被告天垣公司及被告何卫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对被告**建筑公司证据的质证。
被告**建筑公司对该证据认可。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对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经本院综合评定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鸿林借用被告**建筑公司的资质与被告昌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建筑公司承建被告昌隆公司楼。2014年8月5日,被告马鸿林以被告天垣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钢筋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龙发·龙泊湾项目工程以包工不包料方式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承包内容为:钢筋的进场验收、卸车、转运、堆码、配料、翻样、安装、绑扎、场内全部水平垂直运输、落手清理、废料堆码等全部人工费,承包方式为:包工人、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包扎丝,不含二次结构。承包单价为: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米41元(基础按0.7,坡屋面按1.3计算)。付款方式为:1.主体封顶后付当前完成量70%,2.主体验收后付款至95%,剩余5%三个月内付清,3.年前如出现未竣工验收,甲方在春节前付款最低至85%,余款竣工验收后一个月付清。工期未约定。该合同甲方由被告马鸿林签字并加盖了“陕西天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泊湾项目部”的印章,乙方由原告***签字。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6年1月22日,被告马鸿林雇佣的项目负责人员庞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量结算单,确认原告***所干劳务量为19925.16㎡,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加上原告所做点工,合计工程款为821091.56元。同时该工程量单中确认,原告***施工期间借支402000元,余款419091.56元。
被告天垣公司于2014年7月8日依法设立,股东为何卫、马鸿林、王立强,占股比例分别为40%、30%、30%,何卫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强、马鸿林为监事。后王立强将其持有的股权转给了何卫。2017年3月6日,何卫将其持有的被告天垣公司70%的股权全部转给张某甲,马鸿林将其持有的被告天垣公司30%的股权全部转给张某乙。
另查明,被告马鸿林于2017年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建筑公司支付其工程款,被告昌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马鸿林承担付款责任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1民初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建筑公司支付马鸿林工程款3850999.73元,昌隆公司在1154916.79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后双方当事人对该判决不服,上述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8日作出(2020)陕民终46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建筑公司与昌隆公司履行了全部法律义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2日出具了(2020)陕01执1869号结案通知书。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马鸿林签订了《钢筋工承包合同》,被告马鸿林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陕西天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泊湾项目部的印章,但被告马鸿林在签订合同时并非为被告天垣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无被告天垣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故***应谨慎审查马鸿林在合同中加盖陕西天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泊湾项目部的印章的行为对该公司是否有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马鸿林代表被告天垣公司加盖公章或其获得了该公司授权而履行职务或该行为人构成表见代理,故双方签订的《钢筋工承包合同》并不能当然约束被告天垣公司,应视为系被告马鸿林与原告***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天垣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案涉工程,被告马鸿林雇佣的项目管理人员庞某某于2016年1月22日已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量结算单,确认下欠工程款为419091.56元,被告马鸿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及答辩,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要求被告马鸿林支付下欠的工程款419091.56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马鸿林在结算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虽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故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共计58154.77元,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应按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何卫与被告马鸿林系合伙关系,故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但被告何卫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建筑公司与被告昌隆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一节,因被告马鸿林与**建筑公司、昌隆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问题已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且已履行完毕,故原告的该诉请亦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鸿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19091.56元及利息58154.77元,并以419091.5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止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792元,由被告马鸿林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马鸿林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祎峰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龚小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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